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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司法趨勢|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活動時間:2022/04/19 00:00 至 2022/06/30 21:0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活動摘要:

聲請人A公司為C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B公司為C公司之股東,並由丙為代表人擔任董事;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則均為C公司第8屆之獨立董事。 乙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C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甲則至110年11月10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C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兩場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 A公司及B公司主張甲無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後,再重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且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後,甲亦解除C

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賴彥誠

一、案例事實
聲請人A公司為C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B公司為C公司之股東,並由丙為代表人擔任董事;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則均為C公司第8屆之獨立董事。
乙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月24日召集C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甲則至110年11月10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C公司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兩場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均為全面改選第9屆董事及獨立董事。
A公司及B公司主張甲無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後,再重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且於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後,甲亦解除C公司第8屆獨立董事乙職,不具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適格;又C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甲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不符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要件,乙、丙等人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乙就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27日股東臨時會。
二、爭點說明
獨立董事依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是否具有個別主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若為肯定其要件如何?應如何解釋?近年來我國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往往涉及此一問題存。本文試以最近喧囂一時的光洋科經營權爭奪案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出發,並整理相關實務與學說見解以供讀者參考。
三、法院見解
針對前述之爭議,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中表示:「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
四、簡評
(一)實務見解
關於獨立董事得否單獨召開股東會,經濟部曾於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同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以,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前揭公司法規定。基此,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依此函釋主管機關認為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開股東會。
(二)學說見解彙整
然而對於上開主管機關之見解,學說上大多採取批判之見解[1]。首先在文義解釋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從而獨董能否單獨行使監察權即有疑問。再者,於目的解釋上,設置獨立董事的目的既然在於,透過引進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人士以達監督董事會業務執行之效。而正如同光洋科案之案例事實所呈現者,兩位獨立董事在兩日之內各自宣布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如此不禁讓人質疑獨立董事是否已淪為經營權爭奪的手段,而喪失獨立性。從而在解釋上應由審計委員會此等會議體的形式來決定(至於係採多數決或是共識決則屬另外的問題)是否召開股東會較為妥適。
不過亦有論者指出[2],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仍須符合「為公司利益」和「必要時」等要件,若股東認為獨立董事濫用權限,仍得透過法院嚴格審查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以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另外即便獨立董事可以單獨召集股東會,惟其並無法左右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換言之,公司就特定議案內容的實質決定權仍掌握於多數股東手中。綜上所數,即便賦予獨立董事單獨召開股東會之權限,吾人不應認為此一權限劃分過於擴大獨立董事之權力而有所不當。
(三)進一步思考方向
現行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係修訂於2000年,立法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從這些立法理由的說明,我們可以理解在當時的時空背景立法者傾向於放寬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以「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然而,我們或許可以進一步思考的是,何以在二十年後的今日,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220條召開股東會時,即被學說通說見解認為屬公司治理的「亂源」,而紛紛主張應修改相關規定,否定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若循此思維脈絡應可在「獨立董事得否單獨召集股東會」此一爭點的肯否兩說之外,找出獨立董事制度更根本的問題所在。
五、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近年來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頻傳,相關案例事實極可能包裝成實例題測驗學生相關概念。本文從光洋科案之案例事實出發,並試著整理「獨立董事得否單獨召集股東會」此一命題之肯否兩說見解提供給讀者參考,並在最後對於整體公司法制提出進一步的反思,期待刺激讀者在肯否兩說的爭論之外有更多想法,而對於此類問題有更深刻的印象及想法。

[1]陳連順,〈獨立董事召開股東會啟動派系紛爭〉,《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5期,2021年9月,頁25-26;李蕙璇,〈公司法權威學者莊永丞不贊成獨董恣意召集臨時股東會〉,《ETtoday財經雲》,2019年4月12日報導,https://finance.ettoday.net/news/1420541(最後瀏覽日:2022年3月22日)。
[2]駱秉寬,〈論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的妥當性〉,《工商時報名家評論》,2021年4月29日,https://view.ctee.com.tw/tax/29031.html(最後瀏覽日: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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