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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獨立董事之責任之減輕與免除

活動時間:2024/04/17 00:00 至 2024/06/28 23:3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高考三級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本文擬以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作為開展,討論獨立董事之責任是否應減輕與免除的難題。

壹、前言

壹、前言
我國之公司治理機制運作引入比較法上之獨立董事後,目前僅對公開發行公司採取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有鑒於公司通常相對規模龐大,單軌制下亦有就董事與經理人區分業務決策與業務之執行者,而關於董事執行職務不法責任,是否應如比較法上採取經營判斷法則,以適度減輕董事責任、避免事後諸葛,或如我國普遍法院見解一般運用善良管理人之抽象注意義務(如過失認定等要件)的涵攝判斷之;單軌制下的獨立董事有其於公司治理上特殊的地位與權責,惟如上市櫃公司財報不實等規定,並未對一般董事與獨立董事異其規範,在董事責任尚非完全明確的情況下,如何適用相關規範,以及是否應相對地減輕其責任,處於眾說紛紜的境地。本文擬以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作為開展,討論獨立董事之責任是否應減輕與免除的難題。

貳、案件事實與爭點

貳、案件事實與爭點
一、案件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貴全於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起,與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旭等2人簽約採購無涉銳普公司業務之貨物,經陳俊旭等2人介紹,售予無實際銷貨之訴外人香港正大公司,扣除應付三稽公司之貨款後,尚有價差新臺幣2,984,971元,陳俊旭等2人藉此取信陳貴全。嗣後銳普公司於94年4月召開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陳俊旭等2人另經營之「泰暘集團」營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廖晁榕、投資長即原審共同被告巫國正、詹定邦,共同進入銳普公司並依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副董事長。詹定邦於94年4月至7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謝淑莉引進訴外人之訂單,可由系爭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正大公司等,銳普公司因而預付系爭供貨廠商貨款共789,106,683元,扣除陳俊旭為取信陳貴全,由銳普公司押匯收回之貨款149,660,373元,掏空銳普公司資產639,446,310元。銳普公司將前揭虛偽交易,登載在該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同年3至6月之營收報告。
袁中桂等217人誤信系爭財務及營收報告,自9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不法情事揭露日)前,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財報不實遭揭露股價重挫後始賣出股票,或無法賣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陸金正、蔡永祿(獨立董事)時任銳普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賴耀宗、許德暐為監察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5人、謝淑莉(詹定邦等5人與謝淑莉合稱詹定邦等6人),對袁中桂等217人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陳貴全、銳普公司及詹定邦等6人連帶給付袁中桂等217人323,029,740元。
被告蔡永祿抗辯其為獨立董事,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且從未接獲公司任何一人或任何形式告知公司相關運作及內控執行有異常情形,自無查核光電事業處相關交易之緣由云云。
二、本件法院見解
法院首先否定獨立董事因職權行使受限而不能參與決策、進而無法監督之抗辯,蓋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自無蔡永祿所述其為獨立董事不能參與決策致不能監督公司業務狀況之情形;另,被告蔡永祿前在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其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參與重大決策表決,前往公司瞭解營運狀況,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均會參加開會等語,則蔡永祿對於銳普公司新成立光電事業部門此一重大決策,及營收情況在短期內急遽攀高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亦抗辯,獨立董監事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然本件既應依各董監事之行為特性、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認定其責任比例,即無從以各該非屬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董事、監察人平均分攤責任,或依持股比例計算責任,且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任,並未較執行董監事為低,故同理,法院認獨立董監事應負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之抗辯亦無可取。

參、問題之探討

參、問題之探討
一、美國法經驗
美國法上以董事會為中心,對於內部與外部董事的責任並在1990年代以降逐步發展成型,學者有認為外部與內部董事比例應為二比一,且「設置由外部董事擔任之指導性董事,就董事會議程、資訊權等進行協商」外部董事則相當於獨立董事的前身,外部董事係指非受僱員工之董事,獨立董事則指符合獨立性要求的董事,兩者並未明確區分;2001年後,一連串的大公司弊案更催生了沙氏法案的制定(Sarbanes-OxleyAct),落實財務揭露與公司內稽內控制度,獨立董事的責任更加明確化:偏向監督而非介入經營決策的角色。
獨立董事責任上,美國有以下手段:第一,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JudgementRule),阻止法院過度介入公司的經營判斷;第二,責任保險(D&OInsurance),股東集體訴訟數量增加與鉅額賠償提供董事或重要職員財務上的保障;第三,限制或免除董事責任,德拉瓦州公司法允許公司在章程中規定免除或限制董事之責任,多數州法亦有跟進;第四,支出補償(Indemnification),1986年紐約州模範公司法提出建議性規範:「只要董事行為為善意並合理相信其行為係為公司最佳利益,或至少其行為與公司並無利益衝突,或在刑事訴訟中無正當理由信其行為為違法者,公司可以補償該董事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以上種種等保障,鼓勵董事勇於認事;值得注意者係,獨立董事(外部)與一般董事(內部)之差異在美國司法實務運作上亦有顯著不同。首先,美國證監會(SEC)即便在沙氏法案通過後,亦鮮少直接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除非他們同時身兼執行職務之責任或故意為不法行為,並設有對獨立董事民事賠罰款的最高限額10萬美元,案件大多以和解作結。
二、過去實務、學說見解
學者並認為,僅有在獨立董事之不法行為導致公司面臨破產危險、獨立董事本身非常富有或不法行為惡性重大、失職嚴重時,才較有可能由獨立董事自行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造成如此結果的除了上述對獨立董事之保障規定等,更包含涉訟公司多數喜好和解的傾向。外部董事的合理勤勉抗辯被賦予更低的底線,即即使「外部董事表現不佳、行為明顯低於最佳作法」,亦很可能得到責任的免除,因為美國司法實務「奉行實用主義」、「注重董事的生存環境並關注其生存發展問題」,自會降低對獨立董事的要求。
造成以上差異的原因大概可以歸結為以下:獨立董事身為負擔監督責任的外部董事,若公司涉及不法情事,受到重大影響的主要還是獨立董事的聲譽,難以再受他公司任用;且通常無股權作為激勵,報酬低(蓋津貼過高亦會降低獨立性)、懲罰高的情況下,往往造成獨立董事的潛在人選卻步、阻礙「商業冒險精神」。在獨立董事的角色定位本身就有其違反人性本質之處的框架下,如何適度提高擔任獨立董事的誘因為一大難題,需同時注意不能過於優待、亦不能過於苛責,否則都會造成天秤的傾斜、使其原始功能受到減損。
在我國法院判決之實證研究下,亦鮮少有肯定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應做差別待遇或獨立董事應免責之見解。我國之獨立董事可能採取的免責抗辯有以下三種[1]:第一,認為基於公司內部之專業分工而應免責之抗辯,如信賴簽證會計師等等,認己已盡當注意義務,惟法院否定見解會認為,獨立董事不可僅抗辯信賴專業就免除實際審核之責任,否則「董事職位形同虛設」,是否有對獨立董事之專業要求有過苛之嫌尚容有疑義;第二,非實際經營者抗辯,此抗辯基於內部董事才是實際主導經營者、外部董事為實際參與經營、資訊權亦較有限云云,惟法院於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中亦否定之,認為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條文既未特別限定獨立董事之職權範圍,其責任自應與一般董事等同視之,不得謂未實際執行業務便妄圖脫免責任;第三,吹哨者抗辯(Whistle-blowingDefense),美國法就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有規定「在申報書生效前,賠償義務人已辭職,或已採取法律許可的步驟辭職,或停止或拒絕擔任在申報書中所描述的職位、職務或關係,同時其已以書面通知證管會及發行人,表示其已採取上述行動且將不為申報書中該部份內容負責;若申報書係在其不知情的狀況下已生效,於賠償義務人知情時,依據前項規定通知證管會,並且發出合理的公告表示申報書內容不實部分係在其不知情情況下發生的」,承襲自美國證券法之我國相關規定並無「吹哨者」的明文抗辯事由,但相類之規範如「表示異議」、「持保留意見」,法院判決中「向司法與行政機關提起告訴與舉發」、「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核公司財務狀況」等,將吹哨者抗辯涵蓋於注意義務之「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下,也提供獨立董事相當程度的豁免;雖多數實務見解仍認為獨立董事不應於通案效力上與一般董事差別待遇,蓋法條確無此規定,惟個案中斟酌各獨立董事的注意義務等見解應係執得肯認,顯見法院對於獨立董事的保障已有提升。
 

肆、給考生的叮嚀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其他保障我國僅有責任保險正式推行,經營判斷法則仍待司法實務發展,尚未明確採用;本文建議既然獨立董事之機制是承襲於美國法,在責任建構上亦建議可參考美國法,於保險機制、公司章程自行規範之豁免機制再做細緻化規範,方能全面性保障獨立董事勇於任事、落實該制度目的。

[1]參見張心悌,〈獨立董事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再思考—以主觀要件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157期,2019年6月,頁29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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