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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 24小時 如何起算與認定

活動時間:2024/03/23 09:00 至 2024/05/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一般警察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   律師   專技高考   警察特考三等   警專考試  

活動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如何起算與認定?

壹、經典試題回顧

壹、經典試題回顧
甲董事長遭檢舉涉及賤賣公司土地給自己開設之人頭公司,淘空資產導致公司重大損失。某年5月27日上午8時,多位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甲辦公室搜索,搜索期間甲被禁止離開辦公室,也不准使用通訊設備,連上廁所都遭派員緊緊看守,客戶欲來拜訪甲也遭調查員拒絕,甲感覺很不自由。上午10時搜索結束,調查員詢問甲可否配合到案澄清疑點,甲同意並隨同調查員前往某調查站接受詢問。直到18時,調查員再度詢問甲可否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問話,甲亦同意並於19時到達地檢署,檢察官於21時開始訊問甲公司土地買賣以及海外投資之過程,並要求甲交代細節以及據實回答,直到28日凌晨1時,甲表示甚為疲累,想要回家休息並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當庭宣布逮捕甲,讓甲休息至早上8時,問甲精神如何、需不需要繼續休息?甲稱精神尚可,檢察官繼續對之訊問,至16時,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甲。後檢察官以甲涉犯特別背信以及內線交易之罪名,提起公訴。(一)偵查中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貳、問題意識分析

貳、問題意識分析
本題可以從題目所示之時間具有連貫性且緊密連接,推論出「時間」對於本題解題具有重要性,尤其是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此時即可自最上位的憲法規範開始鋪陳,例如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其中第1項明確規範必須於限制人身自由後至多24小時內,受拘束之人應由法院審查其人身自由限制之合法性與妥當性,依據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這更是憲法保留、絕不容另由法律加以改變的憲法誡命。再者,分析本題第(一)小題問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應係由羈押之要件出發,必須符合拘捕前置原則、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性等必要前提,再加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程序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解題大綱即由此生。

參、本題解析

參、本題解析
一、羈押之要件
(一)拘捕前置原則
此一原則屬於法未明文,惟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性的要件。這種概念源自英美法及德國法上的拘捕令程序,當偵查機關認為有拘束嫌疑人以確保程序進行之必要時,即得提出證據向法院聲請之,此時法院會進行第一次審查是否有短暫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就程序面而言,不論是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原則上均應向法院聲請令狀(急迫情況除外),而且逮捕後須依拘捕令上所指示,於特定時間內交付法院審查,續行(第二次)審查拘束其更長期的人身自由是否有理由。
(二)羈押之法定原因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一言以蔽之,符合羈押之法定事由者,共分為三類情形,第一種是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第二種是對於證據有煙滅、變造或串供之危險(通稱為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第三種則是以犯重罪為前提,有逃亡、煙滅、變造或串供等危險,不過該危險之證明門檻會降低之情形。
(三)羈押之必要性
「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
根據前揭條文,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謂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屬於法院之裁量判斷權限,一般而言,會衡量羈押所造成之人身自由損害程度以及若未羈押,選擇其他替代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可能造成之案情晦暗危險程度,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將被告羈押。
二、聲請羈押之程序合法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所謂24小時內聲請羈押,即指檢、警共用24小時(通常為警察16小時、檢察官8小時),其起算時點即至關重要,法條明文規定係從「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就文義解釋的角度,即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拘提(第75條以下)以及逮捕(第87條通緝犯、第88條現行犯逮捕)而言,當然尚包含任意到場之被告,因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告逮捕之情形(第228條第4項)。這也正呼應前述「拘捕前置原則」在實務上運用的重要性,法院亦應審查拘捕前置原則之合法性來作為羈押決定之前提。
三、爭議: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
如採形式判斷的觀點,當然可以畫分出非常明確的時點,例如檢警執行拘提逮捕時,或是當庭宣告逮捕時,惟如此解釋是否符合前揭條文之規範目的?探求其規範目的,應係為符合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規範,憲法所揭示的24小時的意旨,係指法律上允許偵查機關,就人身自由的短暫拘束限縮於24小時之內,亦即至遲在24小時內必須有法院介入審查之機會,以確保受拘提逮捕之人不會受到違法對待。
就實質上保障個人人身自由的觀點而言,如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前,有先行強制處分程序如搜索、扣押,則因執行搜索扣押之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過程中禁止現場人員任意離去,是以,被告人身自由極可能於此時即已被限制,縱檢警並未拘捕被告,亦處於實質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1]。
經查,本題5月27日上午8時起被告甲因自己之公司被搜索緣故,過程中禁止甲使用通訊設備,連上廁所均受監視,其人身自由實質上自這個時間點即受拘束,過程中調查員均以徵得甲同意之方式前往調查局,以及前往地檢署複訊,均未執先拘提或逮捕。惟在該等情況下,事實上甲是否有機會拒絕?在無任何辯護人陪同下,甲亦難主動拒絕前往調查局及地檢署接受詢(訊)問。是以,即使形式上的逮捕在5月28日凌晨1時,同日下午16時聲請羈押,似乎符合規範,惟從實質的觀點來看,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不計入第93-1條所稱之期間,已超過24小時,應屬違法。
本文認為,宣告當庭逮捕之規範本身即受質疑,為避免檢警刻意規避24小時之規定,應採實質判斷觀點為當。

肆、給考生的叮嚀

肆、給考生的叮嚀
本題其實可以從考題非常明顯的時間鋪排,推論出時間對於出題者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羈押、拘捕規定中有關於時間的規範下手,很快地會尋找到第93條第2項之規範;當然,本題中間的敘述中,包含過程中應該早已形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卻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保持緘默等告知義務內容,非無疑問,不過本題因限縮在羈押之合法性問題,主軸應放在前述24小時的計算上,其餘疑點均作為補充敘述即可。

[1]參閱楊雲驊,〈二十四小時之計算〉,《月旦法學教室》,53期,頁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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