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 / 登入
講座紀錄

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779號

04-25667722

週一至週五 12:00-21:00 週六 09:00-19:00 週日 09:00-17:00 (假日營業時間)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中市教社字第1060096242號

【國試論壇】論純粹經濟上損失及衍生經濟上損失的區辨

活動時間:2024/04/11 00:00 至 2024/08/31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高考三級   普考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  

活動摘要:

民法第184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壹、前言

壹、前言
民法第184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乃侵權行為責任之明文規定,分有三種類型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184I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184I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民§184II)三種類型[1]。
其中,就保護客體部分,現行立法例乃採取「權利」及「利益」區分保護之規範設計,其中就「純粹經濟上損失」,通說將其歸類於利益之損害,並以本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而就「衍生經濟上損失」,則認其屬於本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所衍生之損害,惟如何區辨二者,不僅常為學說所爭,亦為國家考試之常客。準此,本文將先探討區辨權利、利益之實益,其將涉及學說上所爭執之平等保護說及差別保護說,以利考生們理解上位概念後,再以112司律民法(一)第一題主軸,於介紹純粹經濟上損失及衍生經濟上損失之判斷方式後,套入題目中作結,使考生得以實際考題理解其應用。

貳、本件事實與爭點

貳、本件事實與爭點
一、判決事實[2]
甲有一A地,甲之鄰居乙在鄰近A地之處設立排水溝,因疏忽未及注意,不斷排放有毒農田污水進入A地。A地因農田污水排入結果,造成甲無法繼續以A地經營養殖漁業,此時甲請求乙賠償其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的營業利益損失,有無理由?
二、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乙因有過失而排放有毒污水進入甲之A地,此時於我國立法例採取差別保護說之立場下,甲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營業利益損失」,究竟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亦或為本條項後段之利益受損?即將影響甲對乙之請求成立與否。

參、問題之探討

參、問題之探討
一、差別保護及平等保護說之爭[3]
於區辨所侵害對象(即保護客體)究竟為「權利」或「利益」前,本文將先行介紹侵權行為之所以區分保護客體之緣由。
1、差別保護說
首先,以法條文義觀之,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所提及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本條項後段乃以「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描述,而其責任上,前者係採取「過失責任」;後段則限於「故意責任」方成立侵權行為,此時若前、後段所保護客體相同者,將會失去法條區別故意、過失責任成立之理由。
其次,因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繼受自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於他人負賠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因此,以德國法觀之,其所採用之保護客體僅限於具有「支配性」或「絕對性」之權利,我國之侵權行為法既繼受自德國,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後,侵權行為之成立,本即應進行「行為自由」(即行為人有作為與不作為之自由)及「權益保護」(即被害人權益應予規範保護)之權衡。因此,就具有絕對、支配性質之「權利」,不應與外在性較不明顯之「利益」同等視之,由於利益充滿不確定性及不可預見性,此時若課予行為人過失責任,難以期待其能夠善盡注意義務,故恐有權益保護過重,比例失衡之嫌。
2、平等保護說
首先,在一般法學文獻上,除非有特別指名,否則「權利」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利益」在內,是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無特別明文限縮,自應包含之。
其次,德國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雖僅限於「絕對權」,惟其乃採用先以例示說明所保護絕對權之方式,最後再以「其他權利」為概括絕對權之保護,惟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未有如此之例示保護之權利,故不宜貿然適用德國之立法例。
最後,就我國「權利」之定義,通說認為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所謂「特定利益」,乃因時代變遷或社會發展需要,逐步成為既存法體系所承認之「權利」(例如:名譽權、貞操權⋯⋯),由此可知,權利及利益之區辨,繫屬於既存法體系承認與否,而此承認與否乃ㄧ不確定之關係,若以此作為權利及利益之分際而區別保護之,顯有不當。
3、小結
依現行立法例,既然就侵權行為保護客體有所區辨,則宜應以現行法條明文處理之,惟如前所述,「權利」及「利益」界線之模糊,恐造成法律不具安定性,此時進行個案判斷時,就「權利」之判斷應有一定之外延及顯著性,而「利益」之判斷屬較欠缺明顯之外延及顯著性,故需為故意行為方構成侵權,如此方得衡平「行為自由」與「權益侵害」。
二、純粹經濟上損失及附隨經濟上損失之區辨[4]
1、二者之定義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絕對權受侵害(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以外)之其他抽象財產利益的侵害;反之,所謂「結果經濟上損失」,則係指因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抽象財產利益被侵害後所具體衍生的財產上不利益。
2、二者之區辨
(1)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僅具有「補充性」,若可該當任何既存法體系之權利侵害時,因認定為權利侵害,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2)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概念,較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一般人難以從外觀合理預見,可以此作為涵攝判定其與附隨經濟上損失之區別。
(3)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責任成立」層次概念,於現行侵權行為之差別保護立法例中,是否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決定了其究竟系侵害權利或利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與否;反之,附隨經濟上損失則為「責任範圍」層次概念,倘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時,均可能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無論為侵害利益或權利,均有可能生附隨經濟上損失,此為兩者之上位概念之區別。

肆、本題解析

肆、本題解析
本件甲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營業利益損失,究竟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或本條項後段?經整理上開學說見解後,說明如下:
乙出於過失所排放有毒廢水之行為,致甲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性及二者兼具有因果關係,是乙對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侵害型侵權行為。
惟就甲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營業利益損失,究竟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亦或屬於乙前述侵害甲之所有權所衍生之經濟上損失?就判斷上而言,應優先端視此營業利益之損失,是否具有典型社會公開性,而為一般人得合理預見之範圍,對農地排放毒水,恐致農地喪失其耕種、養殖機能,為顯而易見的,而喪失養殖機能即帶來無法繼續經營之營業利益損失,故就此損失,應為乙得合理預見侵害甲權利將生之所失利益範圍,故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另純粹經濟上損失僅具補充性質,是就本題之營業利益損失,既已可與乙對甲之財產權侵害相結合,且如前述,其亦為一般人得合理預見之權利侵害所失利益,則判斷上仍應以附隨經濟上損失為優先考量。
依上所述,本件甲無法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之損害,性質上屬甲所有權受有損害而衍生之附隨經濟上損失,於現行立法例下,乙即須負過失責任,故甲之請求屬有理由。此外,尚可補充者係,於採行差別保護說的情形下,權利與利益之分界恐日趨模糊,亦生許多實務上判斷之不安定性,故亦有學說認為應採行平等保護之理念,以避免侵權責任之成立與否,淪為恣意判斷之範圍。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本文於判斷純粹經濟上損失及附隨經濟上損失時,若為題目之主要爭點,可先提及學說有平等及差別保護說之爭,再分別講解純粹經濟上損失及附隨經濟上損失之概念,最後再以上開兩者之主要區別進行涵攝。倘若其僅為次要爭點,則可直接進行涵攝,並提及學說上另有平等保護說以豐富答題之論述。

[1]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節錄):「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2]茲以112年度司法官律師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一)第一題第二小題為例。
[3]詳見陳忠五,〈論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2007年9月,頁97-99。
[4]參見陳忠五,〈抽沙污染海域影響附近蚵苗成長: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87期,2011年11月,頁34-35。陳忠五,〈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269期,2015年4月,頁23-41。
 

其他相關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