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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附帶搜索範圍

活動時間:2024/03/30 09:00 至 2024/05/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憲法   高考三級   普考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警察四等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附帶搜索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

壹、前言

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允許執法機關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無令狀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與防止證據煙滅。本條附帶搜索範圍關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向來討論重點,解釋上應緊扣附帶搜索保護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對附帶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有更進一步之具體說明,值得進一步了解。本文預先整理實務上歷來關於附帶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討論,隨後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進行評析。
 

貳、附帶搜索

貳、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條允許執法機關於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令狀亦得先為搜索,主要目的為「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並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1]」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2]。
就附帶搜索範圍,包括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此兩者在範圍上相對明確;然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是有討論空間。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部分,實務向來強調「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當時,正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言[3]」,抑或是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合併解釋,即「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令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4]」而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基於附帶搜索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因此應限於受搜索人被逮捕時雙臂延伸可及之處,倘非受搜索人被逮捕時雙臂延伸可及,既已受逮捕,則應無可能有危及人身安全或煙滅證據之機會。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

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重申附帶搜索立法目的,係為抑制違法偵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兼顧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證據之目的,並更進一步具體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範圍。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部分,指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5];而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6]。後者「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見解「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7]。」
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所涉案情來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之警員係在便利商店內拘提被告,並將被告帶至便利商店外,再行搜索被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自用小客車,若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合併來看,被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受拘提時已非其正在使用,亦非被拘提時所能立即掌控者,並不屬於附帶搜索允許之範圍[8]。惟二審法院卻認為,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便利商店路邊,距離便利商店門口甚近,該處仍在拘捕所在地附近,倘若被告未遭警員執行拘提,則其步出便利商店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可將該車駛離現場,自屬被告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則該車既屬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員警予以附帶搜索,自屬合法[9]。最高法院則是贊同二審法院見解,認為附帶搜索合法,所扣得上訴人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
本文認為,附帶搜索對於「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解釋,必須緊扣其立法目的,就範圍上本文贊同最高法院見解,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部分,必須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然以本案來看,本文較認同一審法院附帶搜索違法之觀點,蓋既然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已受拘提,縱使在極短步行時間內即可抵達其停放自用小客車位置,然此時受搜索人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甚難想像有如何「立即可觸及」而生危及執法人員人身安全或煙滅證據之可能性。

肆、給考生的叮嚀

肆、給考生的叮嚀
附帶搜索關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的判斷,向來是附帶搜索的考點。本文藉由實務見解關於此兩範圍之解釋,並輔以案例事實,間接點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可商榷之處,往後考生若遇到類似問題,應能迎刃而解。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3]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7]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8]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9]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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