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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實務見解評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號刑事裁定

活動時間:2021/07/04 00:00 至 2023/07/21 18:18止

標籤: 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   法院   高普考   司法特考   司法官   律師  

活動摘要: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連續犯聲請再審之疑義做出裁定,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 1221號刑事裁定

壹、前言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關連續犯聲請再審之疑義做出裁定,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
僅就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該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過去最高法院對此爭議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貳、本文
一、問題意識
本案事實係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於民國74年、7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其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
(共4次加重竊盜罪【下稱編號1至4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受判決人就編號4部分構成犯罪並不爭執,而僅就編號1至3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法律問題即在於,法律問題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
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先前見解之爭議:
(一)肯定說:
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於實質上則係數罪,
必須所起訴之連續行為經審理結果成立犯罪者,始生「以一罪論」之效果,其中如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
即無連續關係可言,該部分即屬無罪,實務上之慣例僅在理由敘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
但不論在主文諭知或在理由敘明,二者同係受無罪判決則無二致。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得聲
請再審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故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
受判決人因編號1至4之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倘其中編號1至3部分經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此部分係他人所為,與受判決人無關,則縱因編號4部分仍應成罪,
且編號1至3部分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然編號1至3部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1]。


(二)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從而,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分犯行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
亦不影響其科刑範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而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編號1至4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而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
茲受判決人僅就其中編號1至3部分有所主張,而非就編號1至4全部犯行均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
縱編號1至3部分應受無罪之認定,仍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受判決人加重竊盜之罪名,
亦不影響判決科刑之範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2]。


一、裁定理由—採肯定說
(一)實務未見於主文僅在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屬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但實質上則係數罪,如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
實務上雖僅在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見於主文,然仍屬無罪判決。


(二)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解釋:
參以本院向來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範圍,多認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
無之實體判決,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故本條所稱「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案件,
解釋上應併就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


(三)本案得提起再審:
本案基礎事實所示,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受判決人有編號1至4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而為其有罪判決確定,
受判決人仍得為自己利益,以其中編號1至3部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此部分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以原確定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四、評析
雖有論者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單一案件,在實體法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為一個訴訟客體,
基於單一案件不可分之效果應對連續犯之全部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惟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
但實質上則係數罪,必須所起訴之連續行為經審理結果成立犯罪者,始生「以一罪論」之效果,
其中如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即無連續關係可言裁判。綜上所述,應肯認本裁定之意旨,
裁判上一罪的案件,為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已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
即應就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意旨,為總括整體性的觀察判斷。


參、給考生的話
雖然連續犯已刪除,惟本爭點涉及再審聲請之客體,是否包含僅在理由敘明之無罪判決?仍具有重要性。實
務上針對單一案件部分無罪僅在理由敘明而不另在主文諭知的做法,近期在上訴之部分亦生相關爭議,
大法庭裁定內容考試上仍屬重要爭點,準備考試的同學務必熟悉。


[1]8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8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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