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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評析

活動時間:2021/07/11 00:00 至 2021/12/31 21:0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高考三級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   民事訴訟法  

活動摘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略)之規定,在共同訴訟當中,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應依第56條之規定,各請求間之牽連性較強,為避免裁判矛盾,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一致進行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評析

壹、前言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略)之規定,在共同訴訟當中,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
則應依第56條之規定,各請求間之牽連性較強,為避免裁判矛盾,必須將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個整體,
不得分為數人處理,亦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一致進行;反之,若無合一確定之情形,
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均係獨立為訴訟行為,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產生影響,則端視其間之訴訟標的,是否有合一確定之情形,
學說以及實務見解分歧,惟此部分其他文章以及教科書討論甚多,非本文論述之重點。
本文將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此實務見解作爲出發,
討論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之上訴行為或異議行為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以及本文對其之思考。




貳、本文
一、本次提案之案例事實
甲向法院聲請對乙、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丙連帶給付100萬元,乙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聲明異議,丙未為異議。
則乙所為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丙?


二、決議結論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視題示情形,應視法院審理結果而定,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不及於丙;
如審理結果認乙異議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者,應認乙異議之效力及於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決議評析
(一)連帶債務人一人之上訴行為是否及於其他人
1.實務穩定見解: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2.學說評析:
學說上[1]認為,不應在下判決時認上訴有理由,始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列為上訴人,
否則對那些「未曾參與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有程序保障受忽略之嫌[2]。


(二)支付命令介紹
1.制度功能
督促程序之設立,係基於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不會爭執,則若要求債權人必須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
則對於當事人將造成時間及成本的支出與耗費。亦即,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並無爭執,
僅係因不能或不願意給付而已,則有必要提供債權人一較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迅速程序。


2.制度概述
(1)聲請支付命令
依據第508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審理程序
依據第512條之規定,法院僅需依據債務人之督促程序為審查,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不訊問債務人。
(3)送達程序
依據第515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之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以免時間過久,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便之意旨,於送達時起算。

(4)債務人之異議
依據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三)該高等法院見解之評析
該座談會援引了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該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行為,是否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產生效力,
需視兩個參數,分別是1.是否基於個人之抗辯,且2.有理由時,基此,需要到判決終結的時候,始可確定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本文認為可能產生之問題有二,其一,從未異議之債務人角度觀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對其是否產生效力
,竟然是要等到到判決終結時,才可以確定該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自身,甚至無法於訴訟中提出攻防方法,
對其程序保障非常不周全。其二,從債權人角度觀之,支付命令制度設計本旨,是在藉由簡便之程序,排除言詞審理、
具體認定權利義務等訴訟法理,本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因此而強調簡速進行[3]。
連帶債務於實體法上任一債務人本就負全部責任,因此若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未針對債務之存否為異議,
從支付命令從速進行之制度本旨出發,應認為可對未異議之人先取得執行名義,
如果其他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取得勝訴判決,也僅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而已。


參、給考生的叮嚀
對於連帶債務之相關爭議,在考試上屬於萬年的考古題,所有問題的核心都在於「合一確定」之標準認定不同,
穩定實務見解均以判決所據理由各別認定已如上訴。而向來之多數說,認為民法第275條所規定之「亦生效力」,
僅為判決之反射效果,亦即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法院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判斷,
可為有利之援用,毋庸再證明該事實之存在,並非既判例之擴張。


[1]沈冠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與共同訴訟人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以及相關裁判〉,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53期,2010年6月,頁56。

[2]沈老師認為基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特殊性,上訴法院宜在上訴開始後,
立即對未上訴人闡明有其他共同訴訟人已提上訴之程序狀態,並尊重未上訴之人是否欲成為形式上訴人之選擇。
縱其選擇不成為上訴人,法院亦須因未上訴人須受民§275判決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而職權通知其參與程序。

[3]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2010年10月,頁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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