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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

活動時間:2021/10/01 00:00 至 2021/10/31 22:3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我的車怎麼變你的車

搬家囉~~

司法趨勢

壹、案例事實
甲於105年12月30日向保時捷公司購買A車並辦理過戶後,並交由經營跑車出租之友人乙代為出租A車,藉此賺取租金。乙於106年1月6日將A車出租並交付給丙。丙並偽稱為供車輛參展及向警局領取因其酒駕而遭查扣之A車,使甲將A車行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丙。然嗣後甲卻收到通知發現A車於106年1月11日已遭丙擅自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且丙於同日將A車售予經營中古車行之善意人丁並辦理過戶登記。丁為A車之現占有人。甲得知上情後,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起訴請求丁將A車返還並登記回復為甲所有。
貳、本件爭點
本件系爭A車是否為民法第949條第1項條文所謂之「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標的物?
參、法院見解
一、二審見解均認為得適用民法第949條第1項。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由本條之立法理由切入,認為「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民法第94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49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原占有人得請求返還者僅限於盜贓或遺失物,修正後始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德國民法第935條、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是,為更周延保障原權利人靜的安全,爰擴張適用範圍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物之占有者。是依現行民法949條規定,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占有物者,除盜贓或遺失物外,尚包括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情形,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均僅係針對「盜贓物」之範圍,認定限於以竊盜、搶奪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括詐欺、侵占所得之物在內,且斯時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原占有人得請求回復者,尚未擴及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則該等判例就盜贓物範圍所為解釋,即無從適用於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情形。」甲既受丙之詐騙而交付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應堪認甲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丙之意思,丙竟於此情形下,將A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隨即將之出售及交付丁,致甲喪失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則甲喪失占有即非出於自己之意思,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得向丁請求回復A車,且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即對A車之所有權。
惟最高法院認為,「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條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而間接占有之喪失,以直接占有之喪失為斷,如係直接占有人將物移轉他人者,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本件甲喪失A車之間接占有,係因丙將A車交付丁而移轉占有,甲創設丙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外觀,丙將之移轉占有予丁,尚非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脫離占有之標的物。原審認甲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得行使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回復車籍登記,自屬可議。
肆、問題說明
現行民法第949條係為避免盜贓、遺失物為列舉或例示之爭論,並參考外國立法例後而為之修正,適用範圍尚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學者王澤鑑對於所謂「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動產,尚提出二例[1]:
(1)X病故遺留之硯台,Y自居為繼承人而將該硯讓售予Z,其後證實W為真正繼承人時,應認為該硯台係非基於W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2)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動產之占有,拋棄之際無意思能力時。
然因詐欺或錯誤而交付動產,係基於權利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本件甲將A車交由乙出租,乙將其出租於丙。斯時,丙為A車他主占有之直接占有人,乙為他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甲則為自主占有之間接占有人[2]。然當丙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出售A車時,其已改變他主占有的意思而變為自主占有(民法第945條第1項),此時甲之間接占有亦歸消滅。最高法院認為本件甲喪失占有之原因係丙將車交付移轉於丁,似有誤會。甲對於A車之占有應於丙由他主占有之意思轉變由自主占有之意思時即已喪失,此並非基於甲之意思。故甲應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丁請求回復。
[1]王澤鑑,《民法物權》,頁630(2015年)。
[2]關於多階層之間接占有,可參考王澤鑑(註1),頁55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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