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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現行考銓制度:重要的職務動態分析二

活動時間:2022/06/15 00:00 至 2022/06/30 21:0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人事行政  

活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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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趨勢

三、復職
(一)意涵
1.係指因法定原因離開職務,但仍保留身分的公務人員,在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法定要件、程序而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
2.公務人員辦理復職之前提為「離開職務一段期間,但仍保有身分」。如不離開職務,只是不上班執行勤務,此係屬於請假或曠職之情事,只要銷假上班即可,自非復職。如已離開職務,且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如辭職、資遣、退休或免職者,再憑其原具有之任用資格覓得職缺而重新任職之情形,則屬再任,亦非復職。是復職者,依現行法令規定,僅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滿或原因消滅時始能辦理。
(二)適用分析
1.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務人員、狹義公務員)
(1)所適用復職規定
此類對象所適用的復職規定,主要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十條、保障法第十一條及懲戒法第七條:
A.保障法第十條
(a)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
(b)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
(c)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
B.保障法第十一條
(a)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b)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c)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C.懲戒法第七條
依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復職適用分析
A.依懲戒法第四條所為之停職
懲戒法第四條之停職既然非屬行政處分,所以無法對其請求救濟,但本條文中又細分了三款事由:
(a)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
aa.即「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究竟何時可復職?要解答此問題,就要注意懲戒法第七條規定略以:「依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尊重司法懲戒程序、刑事程序走完,才有討論此類停職人員復職與否的可能。易言之,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92年8月11日公保字第0920005126號函釋,是類人員已進入懲戒程序或刑事程序或兩者皆有,則其行政機關長官並無先予復職之裁量權限,縱使這類人員的通緝或羈押事由已然消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及懲戒法第七條上開之立法目的,應無保障法第十條「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的適用,反而是適用同條文中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的情形,依懲戒法第七條規定,確定「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然後才「應許復職」。
ab.不過,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還有另一個討論空間,假設他們「通緝」的事由分別是「貪污」、「內亂罪、外患罪」的話,那就分別適用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又如果事由發生在「任用後」,其效果為「免職」,懲戒法第六條在此適用與否,因為根本「無職可復」,當然也就不用討論了。就算發生在「任用前」但在「任用時才發現」,依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法律效果是「撤銷任用」,連「任用」這個行政處分都被撤銷、自始不存在了,「職」還有可能會存在嗎?當然也沒有復職的討論空間了。
(b)懲戒法第四條第二款
也就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此類人員已經該當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如果事由發生在「任用後」,其效果為「免職」,根本沒有復職可能的討論空間,所以懲戒法第七條才會規定「依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明顯排除了懲戒法第四條第二款的適用。

(c)懲戒法第四條第三款
即「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此類人員該當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果事由發生在「任用後」,其效果為「免職」,也沒有復職可能的討論空間了,所以懲戒法第七條復職規定也明顯排除了懲戒法第四條第三款的適用。

B.依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停職
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此類停職,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所以沒有爭訟可能,那究竟何時可復職?是適用懲戒法第七條的規定:「依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也就是要等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不是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是停職事由消滅後,公懲會尚未判決且當事人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才可能論及復職。

C.依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停職
(a)係「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此類停職,性質屬於行政處分,故可單就其提起救濟,依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看來似乎當事人提起爭訟,如果打贏了、撤銷此「停職處分」,機關就「應予復職」,但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依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即為保障法第十一條條文中「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之情形,且同前述邏輯,既然走入了司法懲戒、也可能同時有刑事程序,就必須尊重上述懲戒法第七條停職事由消滅等各項要件,方能論及當事人復職之議題。
(b)從另一個面向而言,機關長官如果依照懲戒法第五條第¬二項發動停職,把當事人移送公懲會、進入懲戒程序之後,依照上開懲戒法第六條的規定,機關長官就不可能給當事人「先予復職」,同樣也是基於上開尊重懲戒程序的立法目的,所以也要等到公懲會懲戒議決作成之後,才有復職討論的可能。
D.依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所為之停職
(a)此類停職性質係行政處分,爰得針對其提起救濟,並可適用保障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查任用法、考績法及服務法並無類似懲戒法第七條「依法另為處理」的規定,故倘若停職處分經提起救濟而被撤銷,即「應予復職」。
(b)倘若當事人並無主動提起救濟,而是「停職事由」消滅,例如假設機關自行再予查處,發現當事人並無一次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事由,那麼他就不是「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所以也就不用「停職」了,「停職事由」已然消滅,就適用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E.依前述公務員服務法所為之停職
(a)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 或第三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應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b)換言之,是類人員於停職後「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並無裁量空間。惟此類停職係屬行政處分,故可就其提起爭訟,故值得注意的問題是,是類停職如經爭訟後撤銷,則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的適用?也就是「依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如單就該條文文意看來,似乎並無提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適用,惟就其有違法行為,且經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指出:「於停職後『應』依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與上開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停職並送請懲戒之情形似無二致,故其可否復職,本文以為似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之規定,保訓會104年8月24日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函亦認為:「公務人員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保障法第10條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後,始得申請。」
2.其他公務員
我國對於公務員的定義,主要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屬較廣義的範疇,其中包括前述較狹義的「公務人員」,既然前述已就「公務人員」復職適用規定分析完竣,為簡化討論所需,本文下述要討論的對象係服務法之「公務員」扣除「公務人員」所餘之人員:
(1)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人員
例如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等人員,其停職與復職態樣分析如下:

A.如其係因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職,則其復職適用同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以及同條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B.如係因懲戒法規定停職者,其復職適用前述懲戒法第七條之規定。         
C.如係依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停職者,其雖無保障法之適用,惟服務法第十三條之停職性質既屬行政處分,故可對其提起爭訟,若經撤銷,則得以復職。
(2) 其餘人員
A.倘因懲戒法規定停職者,其復職適用前述懲戒法第七條之規定。
B.如依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停職者,其雖亦無保障法之適用,惟服務法第十三條之停職係屬行政處分,故應得對其提起爭訟,若經撤銷,則得以復職。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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