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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假釋相關規定違憲乎?

活動時間:2020/10/31 00:00 至 2021/08/12 13:0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專技高考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假釋相關規定違憲乎?

【國試論壇】假釋相關規定違憲乎?

【國試論壇】假釋相關規定違憲乎?-冬宇 

壹、問題意識:
緩刑與假釋同屬刑之暫時不予執行的措施,然而根據刑法第75條之1及第78條規定,卻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為「裁量撤銷」、後者則屬「必要撤銷」。因此於實務上便不斷上演,曾經遭判處重刑之被告,經評估後認為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且給予其回歸社會更得以期待其未來貢獻,卻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輕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而依法必須撤銷假釋,毫無裁量空間,以致於引發最高法院審理相關案由時,認為相關規範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聲請釋憲[1]。本文即針對此一時事進行剖析探討,嘗試提出更適當的解決方案,以杜絕相關爭議。
貳、案例分析:
某甲於民國84年於KTV誤殺2名學生遭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於服刑16年半後,經假釋出獄,豈料於106年間因酒駕行為遭查獲,並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再依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某甲須再執行無期徒刑滿25年後,始得接續執行酒駕遭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部份,某甲認為再犯輕罪即須無條件撤銷先前假釋有過度侵害其自由權,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遭駁回,再提起抗告於最高法院,因此引發後續經最高法院認為存有違憲之虞而聲請釋憲之情事。
一、實務見解針對相關案例之處理方針
針對與上開雷同案例,基隆地方法院[2]曾為避免被告因被判處輕罪而遭撤銷假釋,因而作出免刑判決,但畢竟此舉屬極為罕見的處理方法,且未必每一案件皆得符合刑法第61條之要件,若單純就文義範圍而操作,假釋期間更犯他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職權無條件撤銷其假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因此諸多雷同案例極有可能在無條件的必要撤銷法定事由中,遭受過度侵害而不為人知。
二、假釋制度的目的
假釋可以視為一種刑罰執行附條件釋放的寬恕制度,基於刑罰預防理論,認為行為人於刑罰執行過程中,對於犯罪的悔悟感及回歸社會後的可期待性有明顯提升,並無繼續於機構內部執行之必要,給予其提前回歸社會之機構外處遇措施[3]。
如此的解讀或許容易被誤解為,假釋既然是國家給予受刑人的寬恕措施,那麼立法者要如何訂定撤銷假釋門檻或設定如何的條件皆為其形成自由,不容司法裁判者逕自介入。然而不論如何假釋仍應視為一種從機構性隔離方式的刑罰執行,轉向為社會開放式的非機構性行刑方式[4],因此若是要撤銷假釋仍應留意相關處置是否導致受處分者基本權利遭受不合比例之對待而有違比例原則。
三、違憲疑慮
有論者便認為現行法下的撤銷假釋規範,不分重罪或輕罪均予以撤銷假釋,未給予執法者有裁量空間,造成受刑人依憲法第7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受侵害與撤銷假釋所欲維護之公益顯不相當,已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再者若將同屬暫時不予執行刑罰之處遇措施-「緩刑」制度相比,被告受緩刑宣告後,若於緩刑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並經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為「裁量撤銷」事由,而撤銷假釋卻毫無裁量權,亦有違體系正義,因此認為同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違憲[5]。
參、修法動向
針對此一遭受質疑違憲之規範,其實早於民國107年5月便有報導指出法務部欲放寬撤銷假釋之規範[6],但似乎未見相關修法動作,後續至今年(109年)年中行政院又再度針對此依規範提出刑法修正草案[7],因此可見此一爭議問題於實務界中已存在許久,從修正草案的內容來看,亦可見修正後的規定確實賦予了未來執法者得以具體裁量是否予以撤銷假釋之決定,若為如此,本文希冀本件爭議得於立法程序上早日順利三讀通過,無須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後才願意修正,始得以早日落實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附表1.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修正條文>
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現行條文>
第78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1]撤銷假釋規定遭疑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聲請釋憲,中央通訊社,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8070106.aspx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9月10日。
[2]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罪情節,依社會常情尚屬可予寬待,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不如使之於獄外繼續服務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法院認為不論依刑事理論之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或依比例原則之觀察,以輕微之酒駕行為而入監執行長期之殘刑,均為不適當,不合適當性原則,更不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被告上開犯罪之宣告,已足以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在駁回上訴之外,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3]柯耀程,假釋撤銷之救濟-評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7期,2011年2月,頁92-93。
[4]柯耀程,假釋與撤銷問題的思辯-兼論釋字第681號解釋之迷思,軍法專刊,第57卷第2期,2011年4月,頁56-57。
[5]呂丁旺,更犯輕罪而遭撤銷假釋的合憲性疑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74期,2018年8月,頁41-43。
[6]假釋撤銷規定法務部擬修正放寬,中央通訊社,網址: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1805270157.aspx,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9月10日。
[7]行政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修正草案,行政院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2cf6f0e3-7a8e-4bd0-8bb1-4601003c8ef5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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