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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之歸屬-魏子軼

活動時間:2023/06/15 00:00 至 2023/10/31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高考   法治   刑法  

活動摘要:

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時,基於公司尚未取得法人地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即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否則將有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可謂相當嚴格之規定。然而,近期實務上出現案例,如行為人確實有意設立公司,僅在手續上漏未使用「籌備處」之名義,此時是否有必要以公司法第19條之嚴苛責任加以相繩,產生爭議。

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之歸屬-魏子軼

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於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時,基於公司尚未取得法人地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即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否則將有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可謂相當嚴格之規定。然而,近期實務上出現案例,如行為人確實有意設立公司,僅在手續上漏未使用「籌備處」之名義,此時是否有必要以公司法第19條之嚴苛責任加以相繩,產生爭議。
貳、事實摘要
A公司於103年4月5日與甲、乙、丙、丁四人簽約,承租其共有之土地,租約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系爭租約)。A公司於簽約時尚未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租賃契約之首頁,承租人欄以打字方式記載A公司。其後A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
104年3月7日,A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簽發次年共12期租金支票予四位出租人,故甲、乙、丙、丁於104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另案訴請A公司給付租金,此際方始得知A公司於簽約時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一事。
現甲、乙、丙、丁主張其訂約時不知A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由簽約時A公司之代理人B負給付之責。B藉由A公司名義訂約,有脫免自身租金債務之詐欺意圖,伊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否定A公司法人格,除應由B付給付之責外,尚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訴請擇一命B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
本案件之主要爭點,即為「如B初始具有設立A公司之意,並無以A公司之外觀詐欺之意圖,A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與甲、乙、丙、丁四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為第1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
參、法院見解
一、第一審與第二審
地方法院[1]認為:「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A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足見被告於A公司103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前,即以A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高院[2]就公司法第19條採與地院相同之見解,亦即B應自負民事責任。
二、第三審
最高法院則採取不同見解,認為:「(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3]。」
肆、學說見解
一、公司法第19條解釋上應排除無意以公司外觀詐欺卻意外落如條款規範範圍之狀況
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本旨在於規範自然人本來並無設立公司之意,卻欲以公司外觀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此種行為引含詐欺之意圖嚴重並將影響經濟秩序。
然而,本案事實卻突顯出「意外」落入第19條第1項「文義表象」的爭議時應如何解決之問題。本案中,A公司之負責人B初始便有設立公司之意,從而以公司名義與甲、乙、丙、丁簽定租賃契約,加○公司於簽約後也果真完成設立登記。但是,倘若以第19條第1項之文字對應本案事實,如同歷審判決所述,確實發生了「未經設立登記」便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事實。
在這種情況,曾老師認為,凡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於設立中公司不慎未使用籌備處三字者,實非第1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4]。
二、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不論有無使籌備處三字,法律效果可為同樣解釋
曾老師進一步說明,限制公司在尚未具有法人地位時之行為權限,乃出於公司治理與監督之必要,然而現實上仍應允許設立中公司為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必要行為,此乃不得不為之中庸之道;所謂必要之行為,即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設立必要行為」,該等行為基於同一體說,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而非必要之行為,如「開業準備行為」則視公司設立登記後是否願意繼受。此一判斷標準,不論公司在設立中階段有無使用「○○公司籌備處」或逕以「○○公司」名義為之,不應予以不同待遇[5]。
伍、小結
在本爭點中,第一審與第二審乃對於公司法第19條採取形式認定之角度,認為只要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程序,卻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即應為該條所涵攝;最高法院則採取較為實質認定之角度解釋公司法第19條,認為如公司設立後承認了設立中公司使用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以無以該條相繩之必要。
曾宛如老師較認同最高法院之看法,並補充認為設立中公司之行為效力,原則上仍應回歸是否為「設立必要行為」之認定,而如係其他準備行為,則皆應判斷公司是否加以承認,如肯定,則亦無以公司法第19條加以涵攝之必要。
陸、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設立中公司之行為效力為公司法中相對基礎之爭點,惟本件案例事實為較間接之變化體,考生除藉此複習此爭點外,尚也可從最高法院與曾宛如老師之論述中,學習基於法規範目的目的性限縮解釋法律之技巧。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4]曾宛如,〈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之歸屬—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月旦實務選評》,第2卷第11期,2022年11月,頁121-123。
[5]曾宛如,前揭註4,頁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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