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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下)

活動時間:2024/01/05 00:00 至 2024/03/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司法特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過失犯  

活動摘要:

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下)

壹、前言

壹、前言
所謂「超越承擔過失」,係指行為人高估自己的能力,貿然承擔了實際上自己能力所不及的行為,最終產生法益侵害的結果,舉例而言:行為人不具備結構分析及設計建築之專業知識,卻擔任建築設計圖負責人,最終導致大樓倒塌。在台南維冠大樓倒塌事件判決中,最高法院就曾明確援引此一刑法概念[1],而112年高考法律廉政刑法第二題,也出現了本考點。由此可知,其於學說與實務上皆為重要的議題,本文以下將透過考題解析,使考生更熟悉超越承擔過失之概念。
 

貳、案例演練

貳、案例演練
甲沒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聽聞擔任遊覽車司機的朋友乙因為生病無法上班,甲為了既能幫助朋友,自己也能賺點外快,便到乙任職公司佯稱自己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願意幫乙代班。遊覽車公司老闆見甲一臉老實,信以為真,便讓甲開車出團。孰料,沒開過遊覽車的甲開車技術並不足以駕駛遊覽車,因為不熟悉大客車後視鏡的使用,在轉彎時雖然已經極為注意,但仍輾斃一旁騎機車的老翁A。試問甲有何刑責?(112年高考法律廉政第2題)

參、超越承擔過失

參、超越承擔過失
一、過失犯之審查與超越承擔過失
首先,超越承擔過失乃涉及過失犯「罪責階層」的問題。在複合過失的概念下,判斷是否成立過失犯時,除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外,尚須於「罪責階層」實質審查過失行為人是否具實現不法行為的個人可非難性(主觀注意義務違反、主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若行為人本身欠缺實施特定行為的知識與能力,即會因欠缺個人能力而排除過失罪責,不成立過失犯。然而,如果個人能力欠缺之原因,係因行為人在從事系爭行為前即預見或具有預見可能性,卻「膽敢超越其個人能力」而從事該行為,此乃「超越承擔過失」之情況,原本依據個人能力基準而可排除過失罪責,仍會被認為行為人必須負擔責任[2]。雖然使行為人負擔過失責任是一致的見解,然而為何使行為人負責之論理基礎,亦須仔細釐清。
二、學說見解
(一)犯行前置說
本說之論理重點在於,在不違反「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3]」的前提下,使超越承擔過失之情況仍可成立過失犯。若採原始的構成要件行為時點,此時會因個人能力欠缺而無法認定過失罪責,導致不成立過失犯的結果。然而,該時點之個人能力欠缺係行為人自行招致,為了使其負責,必須放棄原始構成要件行為時點,重新尋找足以認定罪責的新構成要件時點。在這一個新構成要件時點,行為人仍具有迴避法益侵害的個人能力,且其行為足以認定違反一個「不作為義務」,亦即行為人可以透過放棄實施危險行為來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若其未放棄而開始實施危險行為時,則已違反了不作為義務。據此,只要行為人此時並未放棄實施行為,且對自己欠缺個人能力有主觀上認識或認識可能性,即構成過失犯[4]。
(二)例外模式
簡言之,本說「例外」承認罪責之認定可以與構成要件行為不同時點,亦即不必完全遵守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其論證主要是從禁止錯誤之案例而發,因行為人透過事前的諮詢,才能知悉構成要件行為是否為法所禁止,故其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迴避,也必須審查前行於構成要件的個人狀態(行為人素行)。同理,在超越承擔過失之情形中,構成要件行為仍然保持於後階段,但罪責的認定時點,則基於「間接的行為罪責非難」或例外允許之「素行罪責非難」,提前至前階段[5]。
(三)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
德國有學說認為,在超越承擔過失案例的處理中,仍然將構成要件行為以及罪責判斷時點都保留於後階段,只是行為人在前階段實施逾越自我控制能力之行為,是一種「不真正義務」違反,而該種不真正義務只是一種對己義務,即未保持自己的個人能力致無法控制危險,不必然產生具有刑法意義的法益侵害,故只能導出「失權效」之負面法律效力,亦即行為人不得再主張責任抗辯事由以免除其刑事責任[6]。
(四)小結
以上三說均屬有理,德國通說採取「犯行前置說」之概念,然而近期對於後兩說之討論也越趨增加。我國學者亦有採取「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之見解,其對於犯行前置說最主要的批評乃在於構成要件不當擴張,亦即前置構成要件時點之結果,只會造成構成要件行為認定標準虛化,並使法益侵害與構成要件行為間的連結過度簡化,故從實踐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來看,仍應將構成要件行為限制於後階段的行為人舉止上[7]。以本題案例而言,若採犯行前置說,必須將構成要件行為從後階段「開車碾斃老翁」之行為前置到「開遊覽車上路」之行為,如此一來將使得構成要件對刑事責任的限制功能消失,任何與法益侵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前行條件,都可以作為前置的構成要件行為,這樣的解釋將使得刑法的構成要件重心轉換至因果關係上,並不妥當。
 

肆、解題架構

肆、解題架構
一、甲開車輾斃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一)客觀上,甲開遊覽車之行為與A遭輾斃之結果具條件因果關係。甲未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卻開遊覽車之行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依照一般理性第三人標準,甲對於撞死A之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
(三)甲僅具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故於行為時似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個人能力,然而甲明知其無駕駛大客車之能力卻仍開大客車上路之行為,涉及「超越承擔過失」之爭議:
1.犯行前置說
2.例外模式
3.本文以為,犯行前置說之見解將使構成要件不當擴張,並使法益侵害與構成要件之連結過度簡化,而例外模式透過間接行為罪責非難之模式,亦打破行為與責任同時之基本原則,故採取「個人能力欠缺事由的不予考量」較為適宜。據此,由於甲於開遊覽車上路時即可認識自己並無駕駛大客車之能力,故嗣後欠缺主觀注意義務,乃因前階段甲違反不真正義務而自行招致,基於「失權效」之負面法律效力,甲不得阻卻罪責。
 

伍、給考生的叮嚀

伍、給考生的叮嚀
「超越承擔過失」屬於較為學理型的考點,遇到相關考題時對於學說內容之論述勢必為答題重點,因此考生對於學說之掌握非常重要。本文以上簡介三種關於超越承擔過失的處理方法,考生可自行選擇能夠理解、可以接受之學說答題,即使與本文採取不同見解,只要能詳細論述學說,將其套用於考題案例上,也能得到好分數。此外,超越承擔過失之概念與「原因自由行為」有異曲同工之妙,行為人皆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發生,故其處理方式亦有相似之處,考生可多加注意。

[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2]許恒達,〈「超越承擔過失」的刑法歸責〉,《東吳法律學報》,20卷2期,2008年10月,頁99。
[3]「行為與責任同時原則」又稱為「同時性原則」,亦即行為人實現構成要件、欠缺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三者必須取決於同一個時點。
[4]許恒達,同註2,頁105-106。
[5]許恒達,同註2,頁124-125。
[6]許恒達,同註2,頁129-131。
[7]許恒達,同註2,頁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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