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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共同正犯之著手與脫離-以112年司律刑法考題為例

活動時間:2024/01/05 00:00 至 2024/03/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憲法   司法官   律師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  

活動摘要:

本文僅欲聚焦於「甲、乙二人原共同計劃搶劫A超商,但乙見到門口告示後隨即表示放棄搶劫念頭而離去」,此一過程中乙是否仍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壹、試題回顧(112司律刑法)

壹、試題回顧(112司律刑法)
甲為知名網紅,曾與A超商店長有過衝突,懷恨在心,竟邀乙共同搶劫該超商。某日深夜,兩人依約定各自攜帶了一把外觀上無法辨識真假的金屬材質玩具槍來到A超商,看到門口告示寫著「晚間10點過後,本店現金不超過1000元」,乙見該告示大失所望,加上擔心會被逮,便放棄搶劫的念頭,告知甲後即離去。但甲不相信告示之內容,看到店內僅有店員丙女一人,決定留下獨自犯案。甲進入超商櫃檯後,將金屬玩具槍抵在丙的頭上,喝令其交出收銀機內所有金錢,見丙身材姣好,突生色心,料想丙此時應不敢反抗,便對丙的胸部上下其手猥褻。丙趁甲分心撫摸之際,從櫃檯下方取出棒球棍,痛擊甲的頭部,甲倒地陷入昏迷,隨後被趕來的警察送醫急救,雖受有挫傷,但無大礙。事發後不久,記者丁接到消息趕到現場,雖然還不清楚狀況,但聽到圍觀路人傳述嫌犯為網紅甲,疑似性騷擾店員,為搶先報導,沒有進一步查考便立即於現場連線報導,配上字幕指出:網紅甲色膽包天,竟在人來人往的超商中公然強姦店員。遭甲猥褻的丙心存憤恨,得悉新聞報導後,為陷害甲,竟也在警局中證稱,甲除了劫財及撫摸胸部的舉動外,還將其手指伸入丙之性器官。試問甲、乙、丙、丁在刑法上應如何論罪?(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見解)(100分)
 

貳、爭點意識

貳、爭點意識
本文僅欲聚焦於「甲、乙二人原共同計劃搶劫A超商,但乙見到門口告示後隨即表示放棄搶劫念頭而離去」,此一過程中乙是否仍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若肯定,究係既遂或者未遂的共同正犯?此一法律上的問題意識,在刑法總則上除了涉及正、共犯區分的討論外,應進一步檢討著手前或著手後脫離犯罪,其脫離之判斷標準是否相同?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共同正犯考點繁多,也是每年必考題型,本文僅就共同正犯之脫離問題點出實務上的見解變遷,首先應掌握題目所描述的脫離者係在何時脫離?若為著手後脫離,宜將新、舊實務見解的變更併陳,在其他共同正犯成立既遂犯的前提下,脫離者有成立未遂犯的空間,此外,脫離者本身成立未遂犯,亦可再檢討個人減免刑罰事由,亦即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

[1]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1版,2023年9月,頁455。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3]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4]參閱徐育安,〈參與犯罪之脫離與中止-以我國與德國之法制為核心〉,《成大法學》,33期,2017年6月,頁39-40。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本案所涉及之爭議「強制道歉」,過往法院裁判實務上認為係民法第195條作為回復名譽權受侵害之手段方法之一,惟經本案憲法判決後業已成為違憲手段,有關實務見解之演變與理由考生應予以留意,此外在其他「回復名譽」手段上,如法院得否以判決命被告作「對於自己言論內容係屬不法的負面評價宣示」,在學說討論上存有不同見解,誠值思考並相當具有考相。

[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同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等。
[2]陳忠五,〈強制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324期,2022年5月,頁192-210。許育典,〈當強制道歉第二次遇到不表意自由—評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4期,2022年10月,頁5-11。
[3]陳忠五,前階註2,頁203。
[4]然而,詹森林、黃瑞明大法官似採取不同看法,其指出非真意之道歉又何妨,本件判決僅關心加害人是否願意真誠道歉,不管被害人是否在意加害人應為道歉。參見《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加入壹、參部分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頁7-8。
[5]學者進一步指出,「強制表達」自己不認同的事實陳述或違背其良知、理念、信仰的價值判斷,其本身即是一種「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因此真正的問題其實不在於「強制表意內容」,而是在「強制表意本身」是否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參見陳忠五,前揭註2,頁205。
[6]詹森林、黃瑞明大法官,前揭註4,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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