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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論我國內線交易規範主體與法律解釋(下)

活動時間:2024/01/05 00:00 至 2024/03/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刑事訴訟法   高考三級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律師   刑法  

活動摘要:

我國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訂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其規範主體除包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外,亦包含所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壹、前言與背景說明

壹、前言與背景說明
我國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訂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其規範主體除包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外,亦包含所謂「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以及「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對此,除上開公司內部人之認定較無疑義外,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與「消息受領人」兩者即存在解釋空間。隨科技水準與社會發展,新興內線交易手法不斷出現,跨國犯罪手法亦有之,其中甚至有會計師與駭客涉入,對此二者似均未為我國法所明確規範,在法律解釋上二者是否該當前開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消息受領人」誠值分析討論,前次上篇業已針對「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作出分析,此篇乃針對「消息受領人」進行論述。

貳、何謂消息受領人?

貳、何謂消息受領人?
關於消息受領人之定義,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僅規定「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對此得以預見之情狀為,所謂「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首先需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前四款之主體者(例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等),並爾後由「該他人」獲取由該等主體方面「主動」傳遞而出之消息。然而在「獲悉消息」之方式取得上,倘若並非由前開四款之主體「主動」「自行」洩漏,而係由「該他人」自行竊取或竊聽消息者,「該他人」是否仍該等本款主體,誠有疑問。
對此,在由「該他人」自行竊取或竊聽消息情形,於我國實務上最為經典之案例即為「按摩師案」,於該案例中,係為涉及A公司擬併購B公司,而在該等交涉期間,A公司甲執行長至某按摩店進行足底按摩,並由B按摩師進行,而甲於按摩途中接起電話,並有提及類此併購案之訊息,嗣後B按摩師援依照此訊息立即下單B公司之股票,最後消息公開後售出並獲利約22萬元,法院判決雖肯認B按摩師該當本款所謂「從前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惟最後以該等併購消息並未明確為由,認為B按摩師行為並不該等內線交易罪[1]。然而,值得吾人思考之問題即為,於本案例之B按摩師得否抗辯主張,本案A執行長主觀上並無傳遞故意,且未違反信賴義務而洩露消息,亦即並未違反雙方之「忠實義務」?
 

參、學說見解:法律解釋角度

、學說見解:法律解釋角度
關於所謂「消息受領人[2]」之見解,首先多有參考美國法見解,即以Dirks案[3]所提出之見解作為判斷標準,其謂消息受領人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為: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而傳遞消息(tipper);二為:消息受領人(tippee)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fiduciaryduty);三為:內部人係為取得利益(personalgain)而傳遞消息。
對此首要面對之問題即為,「信賴義務」之來源究竟為何[4]?換言之,消息受領人與消息傳遞人間是否必須具備「特定信賴關係」?對此以前開按摩師案得以窺知,我國實務見解似不認須以消息受領人與消息傳遞人間具備「特定信賴關係」,作為該當本款主體之前提要件,有學者指出我國法院並未全盤移植美國法見解,其中除為遵守法條文義更有價值選擇之意涵,優先選擇較能實現立法目的(保障國民經濟)的解釋方法,以避免造成規範缺漏[5]。
我國實務見解固然於前開「消息受領人」的文義上從寬解讀,不以傳遞人與受領人間具備信賴關係(fiduciaryduty)為限,惟在「消息傳遞人」之法律責任上,係採取限縮之看法,亦即消息提供人的責任,係以「有意」傳遞消息為要件,實務裁判上在「偶然聽聞」或「刻意偷聽」的案例類型中,均並未追溯消息提供人的責任[6]。
然而,更有趣的問題是,在現今資訊與科技發展下,在所謂駭客案例當中,駭客取得內線交易之資訊手法與過程,並無所謂消息傳遞人存在,據此,依據基於法條文義,似無從將之納入消息受領人之主體範圍,蓋既無傳遞人何來受領人?
對此,有學者指出,以立法政策面向而言,為促進資訊平等以及股市健全,駭客該等非法竊取資訊並用以買賣股票之行為,應受內線交易的規範,然而,解釋法律仍應以法條文義為基礎,法律目的的實現仍必須以法條文義為基礎,在「消息受領人」層面,法條文義既已明文「獲悉消息」以及「提供消息」,實務案例亦顯示必須有「有人講出」的特性,因此駭客基於法律解釋仍無從納入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消息受領人」,對此確實存在遺漏,應予以修法,並應將「因犯罪行為」獲取消息之人,明確納為內線交易規範主體[7]。

肆、本題解析

肆、小結
關於內線交易法上之消息傳遞責任,乃為國家考試上的常客,同學過往多直接援引美國法上Dirks案之見解作為答題大標題,然而切勿忽略業已有學說指明我國並未全盤採取該等理論,不論係在消息傳遞人之責任抑或消息受領人之認定上均需特別留意,最後在因不法犯罪行為自行取得資訊並用於市場交易者,現行規範上經由窮盡解釋論方式,似仍有部分遺漏,未來於考場上相當具有考相,值得留意。

[1]判決詳細事實與理由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2]關於消息受領人之另一爭點即為「間接受領人」是否得該等本款主體?學說上有肯否見解,礙於篇幅不擬詳述,否定見解可參閱,林國全,〈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交易禁止規定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45期,1992年6月,頁259-271。
[3]Dirksv.SEC,463U.S.646,657-662(1983).
[4]當然亦有見解認為此等義務之來源非來自傳遞者,而係來自所謂「消息來源」,即所謂私取理論,請參閱,UnitedStatesv.Carpenter,484U.S.19(1987).
[5]賴英照,〈駭客是否成立內線交易?〉,《台灣法律人》,第26期,2023年8月,頁16。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同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詳細判決整理與歸納,請參閱,賴英照,前揭註5,頁11-16。
[7]賴英照,前揭註5,頁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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