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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犯罪所得繳交之法律定性與實務爭議

活動時間:2023/09/01 19:04 至 2023/09/01 19:04止

標籤: 國試論壇   司法特考   憲法訴訟法   暫時全力保護法   暫時處分  

活動摘要:

犯罪所得繳交之法律定性與實務爭議

壹、出發案例


某乙擬將名下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轉售盈利,遂以產業園區開發案名義向A縣政府提出申請;另因乙與A縣政府辦理土地開發業務的公務員並不熟稔,遂請託時任A縣政府縣長機要秘書之公務員甲出面與之接洽、聯繫,甲因此收受乙餽贈之超跑新車(當時價值新台幣138萬元)以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經偵查、起訴後,第二審高等法院認為,由於甲收受100萬元後,為避免招搖則將該跑車售出後換得105萬元,並自動繳交賄款100萬元,合計205萬元繳回高等法院。因此,二審法院判決主文宣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百萬元。」
就沒收部分而言,法院未宣告對被告甲沒收,蓋其認為甲之犯罪所得共205萬元已全數繳交回法院,故不宣告沒收。
 

貳、爭點分析


首先,被告甲所犯為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依案例所示,其不法所得總共有兩項:一為系爭超跑新車,於案例中甲收受時有138萬元價值,但因轉賣折減其所得為105萬元;另一為現金100萬元,已於事後繳回。就實體法的法律效果而言,由於甲不違背收受賄賂屬於刑事不法行為,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對甲宣告沒收該跑車以及100萬元現金,於原物不存在、無法沒收時改追徵其價額(刑§38-1III),因此法院依法應對甲追徵238萬之價額,自動繳回在刑法上是否排除沒收之宣告?以及就跑車而言存在差價(33萬元),是否應一併諭知沒收?就程序法層面而言,自動繳回的定性為何?高等法院似乎認為自動繳回不法所得就不須宣告沒收(追徵),惟如此解釋是否合理?也是本文接下來所要討論的爭點。

參、解析


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收受⋯⋯現金共100萬元;⋯⋯自小客車,經變賣得款105萬元,已經被告供明可認犯罪所得共205萬元,已於本院全部繳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應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依照二審法院見解,似乎將「自動繳回」視作排除沒收的要件,因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首先,就程序法面向來談,法院於裁判前對於「應沒收(追徵)之財物」得扣押之,性質上乃程序上的保全措施,為確保終局的沒收法律效果得以實現。「自動繳回」對於法院而言,並無法明文規定法院得自由運用,亦無終局使所有權移轉予國庫的效果,因此在刑事訴訟法的定位上,較偏向於第143條規定所稱由「所有人、持有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留存」性質[1],法院僅暫時取得該財物的管領權而已,並未終局移轉所有權,仍然必須透過實體裁判,才能發生沒收(追徵)的實體法律效果。
再者,從實體法的面向來觀察,由於貪污犯罪屬於無被害人的犯罪,不存在所謂財產犯罪的被害人概念,因此也就沒有發還的對象,即使被告自動繳回國庫,亦不生刑法第38-1條第5項的排除沒收效果。另從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減免刑罰之規定,其所使用「自動繳交」的用語與刑法第38-1條第5項所稱「發還」並不相同,在規範目的上,自動繳交減免規定乃為了鼓勵自新以及便利查證等刑事政策的考量,並非用來衡量國家受財物上的損害須受多少填補,因此與被害人優先發還條款所要達成的「衡平不當得利」目的不盡相同,二審法院所稱不予諭知沒收,應非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條款的考慮。
最後,就差價部分,原先系爭受賄跑車價值138萬元,經過被告甲轉售後變得105萬元價金,其中差價33萬元,二審法院並未宣告沒收,此部分法律依據為何?具體而言,應先釐清犯罪所得追徵之規範效果係以所得時點認定?或是以裁判時實際持有支配的數額認定?是否如同二審法院所言「應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指出,原審並未就差價部分為何無庸計入被告犯罪所得一事進行說理,有調查不備之判決違法,故撤銷發回原判決。學者認為,所謂犯罪所得沒收,在我國刑法新制下採取總額原則,在收受犯罪所得時產生財產上的增益變動,則應就該增益變動的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因此不論事後消費、使用、變換均不會改變應沒收(追徵)之範圍。否則若犯罪所得為珍貴高級食材,經持有人吃下肚後,是否無庸對其諭知沒收(追徵),其謬誤之處不言可諭[2]。
總結而言,犯公務員受賄罪的被告將犯罪所得(賄款)自動繳回法院的法律性質,在程序法上屬於「留存物」,法院僅取得暫時性的處分權,並未終局移轉財物所有權,法院必須透過沒收(追徵)裁判,以決定終局的法律效果;就實體法而言,由於貪污犯罪屬無被害人概念的犯罪類型,自動繳交也僅屬於減刑範圍,與排除沒收無關;犯罪所得差價(尤其是轉賣的變得價金)追徵,應以收受犯罪所得,產生財產增益變動的時點為準,即使事後消費、使用、轉換,也應將追徵至原所得時點之全部價額。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在考試上,此一爭點涉及範圍有程序法、實體法面向,建議考生可以先從實體法上終局法律效果著手,也就是說先確定依刑法規定,應對被告(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何物或是追徵多少價額,再從案例事實的角度出發,依序解決程序、實體法律問題,最後在犯罪所得消費、使用、轉換後的差價問題,得以爭點方式討論,究竟是否宣告沒收才能符合規範目的。

[1]參閱林鈺雄,〈犯罪所得之差價追徵及自動繳交之程序定性〉,《台灣法律人》,23期,2023年5月,頁148。
[2]參閱慍純良,差額沒收之宣告與追徵,收錄於:林鈺雄主編,《沒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2020年10月,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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