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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一部上訴之法院闡明照料義務

活動時間:2024/04/25 00:00 至 2024/06/28 23:3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行政法   一般民政   一般行政   法制  

活動摘要:

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得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而當當事人明示就判決之一部上訴,限制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時,即表示當事人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

壹、前言

壹、前言
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得就判決之一部上訴,而當當事人明示就判決之一部上訴,限制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時,即表示當事人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對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修正後雖容許當事人得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然審級救濟利益之放棄涉及到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為了確保當事人明確知悉一部上訴之意義,包括一部上訴後將產生何種法律上效果,法院必須對當事人進訴訟闡明及照料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對此有甚為詳盡之說明。本文將預先就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就判決一部上訴之制度目的為說明,並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中,就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後法院應如何盡闡明及訴訟照料義務為分析。

貳、一部上訴制度目的

貳、一部上訴制度目的
過去實務常基於「罪」、「刑」不可分,而認為縱使當事人對同一犯罪事實之「罪」並無爭執,僅對「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仍會因為罪刑不可分之緣故,而認為「罪」屬「刑」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修正後,允許當事人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一部上訴(第348條第3項)。透過當事人自行限縮上訴審審判範圍,使未經爭執部分先行確定,有利訴訟經濟,上訴人並得透過自行限縮審判範圍以專心攻防。

參、一部上訴闡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參、一部上訴闡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涉及上訴權人及其辯護人就關於上訴二審範圍是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客觀意思表示不明,且雙方似乎存在歧異。法院對此認為,縱使原審就上訴範圍已對當事人有所闡明,然既仍存在疑義,則與未經闡明無異,不能認為上訴範圍已為明確,並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要件不符。因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認為,第二審上訴範圍將按上訴權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指出,「為期明確當事人之真意,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法院提到,刑事訴訟法雖允許當事人得就判決一部上訴,自行限縮審判範圍,然既然未上訴之部分將產生部分既判力,等同於上訴權人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人民訴訟權之核心保障,自應先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示」要件。
接下來,法院指出「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縱已明確,然其餘未上訴部分審級救濟利益之捨棄既本於上訴人之處分,即應以其知悉限定上訴範圍之意義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始無瑕疵。於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程序上自應容許或可曉諭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被告決定是否限定其上訴範圍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亦即,於上訴權人意思表示已明確下,既然就未經上訴之部分等同於上訴權人捨棄審級救濟利益,即必須確保上訴權人知悉自行限縮上訴審審判範圍所衍伸之法律效果。對此,法院指出,於上訴權人有辯護人的情形,辯護人於上訴權人決定上訴範圍前,應給予上訴權人與辯護人討論之機會,以完足對上訴權人防禦權之保障,及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循。
最後,法院認為「倘上訴權人就上訴範圍處分之意思表示仍有再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空間而未臻明確,或有欠缺法要素瑕疵之疑慮,法院則應盡其闡明、照料義務,以釐清上訴範圍,其闡明、照料義務之程度,於上訴範圍之限定有悖於原上訴目的與意旨時,尤應適正,以期程序正當。如雖已有所闡明,然仍有疑義而未盡,即與未經闡明之情形無異,不能認為其上訴範圍已經明示處分而獲釐清並臻明確,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仍未為有疑義之上訴範圍之限定、處分,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其上訴之本旨,不得遽認其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因此,若上訴權人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對於上訴範圍之表示仍無法確認其真意時,此時應由法院進訴訟照料義務,釐清上訴權人之真意,以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此外,法院認為,若法院為闡明後,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仍存有疑義,等同於未經闡明的情形,即不得認為上訴權人已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一部上訴,而放棄就判決之其他部分的審級救濟利益。

肆、給考生的叮嚀

肆、給考生的叮嚀
刑事訴訟法允許上訴權人一部上訴,從學說向來之倡議[1],然一部上訴制度既然涉及上訴權人就未上訴部分放棄救濟利益之訴訟權核心,則應先確認上訴權人真意,首先,上訴權人須先有「明示」為一部上訴;接下來,上訴權人之明示必須確保其知悉一部上訴所衍生之法律效果;最後,倘上訴權人意思仍為不明朗時,法院應盡訴訟照料義務,對上訴權人為闡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對此部分之說明,值得考生留意。

[1]參謝煜偉,〈當「不可分鐵律」逐漸鏽蝕-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相關修法〉,《月旦實務選評》,12期,2022年,頁115-118。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12版,2023年,頁38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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