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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要件

活動時間:2024/03/28 21:00 至 2024/05/28 21:00止

標籤: 國試論壇   高考三級   普考   一般警察四等   刑法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評析

壹、前言

壹、前言
刑法27條所規範之中止犯係國家考試熱門爭點,該條文不僅在要件上較為複雜,也涉及到犯罪既、未遂認定,以及共同正犯、共犯脫離等考試熱區。此外,中止犯之解釋與涵攝對考生來說本來就是較為抽象與困難的部分,是以,此實務判決不僅得以提供考生是否成立中止犯的標準,也可以提供考生涵攝方法的示範,十分值得考生參考。
本號判決的案例係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的中止,是以除了涉及27條要件的檢驗外,也涉及共同正犯脫離的問題。
 

貳、本案判決

貳、本案判決
A計畫自加拿大運毒至台灣,以20%利潤委託甲在台灣安排收貨事宜,甲為此介紹A、B、C以公司行號名義進行運輸,B復與D接洽,向不知情的D購買其所有之公司。待一切準備完成後,A便自加拿大運送木粒,並將毒品夾帶於該木粒之中,甲、B恐遭查獲而欲退出,遂與A談妥,另找來E接手收貨事宜,並由甲將帳本、行動電話等交付予E。
本件,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參照)認為甲與同案被告A、B、C、D、E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甲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等,自加拿大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進行報關、領貨、運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地方法院判決並未就甲之行為是否該當中止犯提出見解,應為甲之辯護人並未為此主張。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參照)維持地方法院判決,同樣並未就甲是否構成刑法27條中止犯提出論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針對「甲中途將相關工作交接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中止犯進行回應。最高法院首先再次強調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此係最高法院重聲27條之要件以及適用情形,強調行為人除僅在未遂情況才有中止之可能外,也強調行為人不只要中止實行犯罪,尚須防止其結果發生。再者,最高法院針對本案進行涵攝,指出兩點說明本件甲不成立中止犯。首先,甲之所以將收貨事宜交接予他人,係因為甲害怕被抓,最高法院認為此類動機並非甲出於真意自願放棄;再者,更為重要的是,甲於決定退出後仍將相關資料與帳本交給欲接手的E,甲既知道E只要掌握相關資訊便可完成收貨,仍將相關資料交予E,便代表甲並無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的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

參、中止犯之要件再檢視

參、中止犯之要件再檢視
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以得知,在檢驗本件是否合於刑法27條第2項時,最高法院首先檢驗主觀上的「出於己意」要件,接著再檢驗客觀上的「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結果不發生」。本文以為最高法院此種檢驗方式與順序足供參考,考生在考試時也可以參照此類順序,首先論述行為人主觀上的意思是否合於「出於己意」,接著再檢驗客觀上犯罪結果是否未發生、未發生的原因為何。
然而,因為本件甲不該當刑法27條中止犯之要件,故最高法院並未就「甲是否脫離其他共同正犯」進行論述。本文以為共同正犯的脫離在考試上係常出現的考點,故以下簡單整理學說與實務見解。我國學說目前採取日本學說見解,採取因果關係切斷說,認為欲脫離之行為人除了必須在物理上切斷自己曾經貢獻過的因果關係之外,也必須切斷其與其他共同正犯之間的心理因果關係[1]。舉例來說,本件甲若欲成功脫離,除了必須將手上握有的相關資料銷毀外,更需向A表明其欲退出,甚至將其提供建議購得的公司轉賣他人或使其無法運作。實務上則採取不同看法,實務近來也逐漸採取上述因果關係切斷說,是以對共同正犯之脫離有更為嚴格的見解。

肆、結論

肆、結論
本文簡單分析最高法院之見解,並提供考生在檢驗刑法第27條時的檢驗順序,同時指出考生在檢驗涉及共同正犯27條後若認為行為人可能該當,則務必再行檢驗行為人是否成功脫離共同正犯。

[1]陳子平,〈著手實行前共同正犯關係之脫離-9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3期,頁16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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