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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活動時間:2024/04/07 00:00 至 2024/08/31 21:0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高考三級   交通行政   一般警察四等   刑法  

活動摘要: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擴大執業範圍,將「心理師」納入,以兼顧其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的規定

一、前言

壹、前言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擴大執業範圍,將「心理師」納入,以兼顧其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採取列舉式規定,於此,過去非該條所列舉之心理師縱與被告間具有職業信賴關係或保密義務,於審判程序作為證人出庭時仍必須詳實陳述,導致心理師必須遊走於違反心理師法[1]無故洩露當事人秘密之邊緣,與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本文預先就基於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保護目的為說明,並延伸至對拒絕證言權人於偵查程序上實施強制處分之我國現況,最後對本次修法進行評析。

貳、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貳、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程序拒絕證言權,分為公務上應守秘密事項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以及本文所欲聚焦討論之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三類,各自保護目的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就本條文義來看,基於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範圍僅限於「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
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保護目的,文獻上有認為係保障業務證人本身,使其免受業務信賴關係和犯罪追訴利益間之兩難;或是保障業務證人職業自由,使其得以在不受干擾的狀態下完成業務;亦有認為是在保障尋求專業協助之當事人,保護其個人隱私及資訊隱私權;或是保護公共利益,使社會大眾信賴從事業務之人不會將個人隱私揭露[2]。而文獻上大多認為,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的保護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因此,賦予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事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係考量到當事人隱私以及犯罪追訴利益,於兩者間進行衡量之結果。以當事人隱私保護作為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規範目的的理由在於,當當事人欲尋求專業服務時,無可避免的必須向專業人士揭露自身極為私密事項始能獲得真正及有效之專業服務,因此,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的範圍必須限縮於「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且既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隱私,則當當事人同意將所透露之秘密事項公開時,業務證人即必須為陳述,不得主張拒絕證言權,此亦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後段以「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是以,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並非以保護業務證人本身利益為其規範目的。
於我國較不受重視之處在於,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人取證的限制[3]。若以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是在保障當事人隱私權來看,縱使賦予業務證人就知悉當事人應受保密事項拒絕證言權,卻允許對從事業務之人實施強制處分已取得當事人應受保密的文件資料,將輕易架空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的規範目的。也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隱私,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人的強制處分必須受到相應的限制,以免國家追訴機關透過強制處分達成相同目的,輕易規避拒絕證言權之規範。
民國112年12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心理師納入拒絕證言權範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採取列舉方式,必須係該條所列舉之業務證人始得主張拒絕證言權,過往未將心理師列入,然依我國心理師法第17條規定「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當心理師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為證人必須出庭就其病患當事人案件出庭陳述時,將處於無故洩露個案當事人秘密而受行政罰及刑法第316條[4]心理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受刑事處罰以及犯罪追訴利益間之兩難。本次修正案包括司法院、行政院之提案機關即指出「依心理師法、刑法等規定,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的人員,不得無故洩漏當事人秘密,違者有行政罰和刑罰。為配合上述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的規定,避免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的情形,因此參考德國刑訴法等相關規定,提出本次修法草案,增訂心理師的拒絕證言權。」[5]。

參、給考生的叮嚀

參、給考生的叮嚀
刑事訴訟法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採取列舉規範方式,必須該條所列舉之業務使得主張拒絕證言,本次修法將心理師納入,搭配心理師法及刑法相關規定,應可資贊同,往後考生遇到相關考點,應特別注意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人業務範圍以及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之保護目的。

[1]心理師法第17條規定:「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2]薛智仁,論拒絕證言權對於取證強制處分之限制:以親屬與業務拒絕證言權為例,49卷2期,2020年,頁722-723。
[3]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2版,2023年,頁575-576。
[4]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5]陳政宇(2023年12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三讀增訂心理師拒絕證言權,自由時報,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507446(最後瀏覽日: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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