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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論法人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

活動時間:2023/04/24 00:00 至 2023/06/15 17:3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高考三級   普考  

活動摘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一最高法院判決依照統一徵詢意見作成後,引發學說與實務間熱烈對話,值得討論者係,依據侵權行為法之原理,行為人必須負擔責任之前提在於違反義務,因此在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建立上即須說明其義務違反來源為何

論法人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

原文連結
壹、前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此一最高法院判決依照統一徵詢意見作成後,引發學說與實務間熱烈對話,值得討論者係,依據侵權行為法之原理,行為人必須負擔責任之前提在於違反義務,因此在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建立上即須說明其義務違反來源為何?而其何時構成義務之違反?其與自然人是否相同而具有法人意思?又其與所謂他人行為責任之民法第188條規定該如何做區辨?均值得討論。
貳、實務與學說見解之對話進程
最高法院肯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其中一項理由在於解決無從知悉特定加害人時,法人得以脫免責任的不合理現象。然而有學說見解指出,此項理由似屬誤會,並無必要,蓋以擴張解釋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代表人及受僱人的概念,即可解決無從特定加害人為何人之問題,並主張即使被害人無法證明真正行為人身分,仍應可推斷絕對係因銀行之『受僱人』有故意、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害[1]。然而另有學說認為此等說法顯然與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要求不符,蓋如無法確認加害之自然人為何人時,即推定「某」受僱人為加害人,並逕以認定該「某」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損害,不僅原告無須特定加害人為何人,且無須舉證「某」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法院無法就該「某」受僱人具體認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且法人亦無法舉證該「某」受僱人並未具有故意或過失而免責[2]。
另外,對於法人應否負擔自行為責任,仍有見解採取否定看法,其認為由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須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或主觀意思為斷,但法人為組織團體,認定法人機構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有困難[3]。對此,有學說再度指出,民事責任過失概念的判斷標準,係採取所謂過失客觀化的標準[4],並不再執著於主觀意圖之概念,於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重要者係法人意思之認定,法人係經由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代表機關或執行機關的權限行使,形成其團體意思,而所屬構成員依其團體意思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為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認定為係法人自己的侵害行為,因此法人應負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5]。
綜合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已統一見解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學說見解多數上亦認同之,然而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違反之義務來源,最高法院在後續判決點出係所謂「交易往來安全義務與組織義務」[6],然而有學者提出其實組織義務係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下之一種概念而已,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係所謂一般性注意義務,適用對象不限於法人或企業主,任何人對其參與的經濟活動所生的風險,均負擔避免危險致生損害的注意義務。至於「組織義務」僅為適用於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因新興工業化生產及管理所生的風險,為避免無法確定加害人所創造的法人團體之義務類型,係屬交易往來安全義務下的一個支分義務類型,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羅列往來交易安全義務與組織義務並列,似有再予以細緻化必要[7]。。
參、法人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
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自己的侵權責任,與民法第188條規定或第28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責任,屬於不同之責任類型,前者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後者為他人行為責任,在個案檢驗判斷上應予以分別。例如在代表人自己或受僱人自己本身之行為構成侵權責任時,法人依照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時,固應為該他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倘若於另一情況,即受僱人或代表人之自己本身行為未構成侵權責任或無從指明受僱人或加害人時,法人仍有可能負擔自己行為責任,即需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檢驗。此外,在受僱人、代表人本身自己之行為與法人之行為均構成自己侵權責任時,二者間亦有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爭議重要性不必多說,在最高法院徵詢意見作出判決後,亦多有判決表態,學說上亦討論熱烈,對於此議題的掌握,切勿僅記得結論而忽略細緻化的討論,包括法人意思,責任建立之來源等,最重要者係切勿遺忘法人自己行為責任與他人行為責任係屬兩種責任類型,考試以及案例討論上應予以分別檢驗。

[1]邱玟惠,〈創設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責任的美麗與哀愁〉,《月旦裁判時報》,第118期,2022年4月,頁39以下。
[2]陳聰富,〈再論法人自己行為得侵權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331期,2022年12月,頁76。
[3]邱玟惠,同前註1,頁41。
[4]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2018年9月,頁226-230。
[5]陳忠五,〈法人自己行為的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簡評〉,《台灣法律人雜誌》,6期,2021年12月,頁161。
[6]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節錄):「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陳聰富,同前註2,頁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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