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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

活動時間:2025/03/15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四等   一般警察三等   司法官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調查局三等   國安局特考三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因有感於公職考試近年來,對於出題及答題申論之內容趨於活化性。用人單位除經由考試方式取才,確保錄用者具備該領域專業水準,更重視應考生的個人觀點,是否符合政府用人單位當下及未來發展需求。 基於以上前提,我們創立了國試論壇,意在集結及提供有價值的相關資訊與觀點,幫助應考生解決需求。 國試論壇的成立,也同時提供了各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的人士一個可共同參與、發表有價值資訊的平台。 歡迎讀者針對公職各類考試試題、時事之相關議題創作投稿或閱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壹、前言
先前筆者即有針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本裁定)所涉爭議,介紹了關於違約金經酌減後其性質及取回方式之實務上分歧及統一之見解,本篇將介紹學者們對上開實務見解之評析,其中即包括經酌減之性質究竟為價金或違約金?及請求返還酌減數額之請求權基礎,以豐富考生們遇上相關考題時之論述層次。
貳、問題之探討
四、學者之評析
(一)經酌減後之違約金之性質
1、違約金說—以給付目的推論經酌減違約金之性質[1]
有學者基於給付目的提出解釋,若欲變更給付目的,原則上需有法定撤銷事由或經雙方合意,本案中雙方最初之價金給付目的係為履行價金債務,嗣後發生違約事由時,依雙方最初簽訂違約金約款之合意,已將該價金之給付目的轉換為履行違約金之性質,而後經法院酌減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252條,其未有任何法定撤銷給付目的之效力,且雙方亦無合意將給付目的變更為履行價金債務,故買受人所付之該筆金額最終給付目的應仍為履行違約金債務。
2、價金說
(1)就違約金之給付目的,應僅於其應負數額範圍內存在
有學者認為,首先就給付目的之判斷,應由給付者單方面決定[2],此可由民法321條規定推得而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就本案例之給付目的,則有學者認為,就雙方之給付目的,自始應為履行價金之債務,惟若有違約之情事,則該給付目的僅於「應負違約責任」範圍內轉為履行其違約金債務,否則若違約金僅占給付價金之一部,卻須對全部給付之價金給付目的轉為履行違約金債務,顯有過當[3]。
依上開論述,倘違約金之數額經法院酌減,則經酌減之數額顯非買受人所應負違約責任之範圍,此時該筆金額之給付目的應仍為履行價金之債務,故依違約金說之給付目的推論下,經法院酌減之違約金其性質應為價金才是。
(2)自酌減違約金效力發生時點推論[4]
就法院所為之形成判決效力,具有形成力而得直接變動法律關係,惟其變動效力之時點,可能為判決確定時方完成變動,亦可能溯及自判決確定前某一時點即完成變動,舉例言之,就結婚撤銷之效力,依民法第998條之規定,不溯及既往,故其法律關係變動之時點即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而若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民法1069條規定,原則上具有溯及效力。
就經法院酌減之違約金而言,其性質應為溯及自違約金債權成立時即發生效力,若使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生效力,於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以前,債務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係當事人原先約定之金額,故債權人自得受領原先約定金額之違約金,而無庸返還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予債務人。且若使經酌減之違約金債權不溯及發生效力,將產生判決確定前及判決確定後,買受人之違約金應給付數額有矛盾之情形發生。
基此,既然違約金酌減之效力將溯及發生,則買受人自始之違約金應給付數額僅有經法院酌減後之數額,依前開論述,於此範圍內之給付目的方為履行違約金債務,除此之外其目的應為履行價金債務,故就經酌減之部分,其性質應為價金。
3、本文見解
若欲從給付目的之角度推論,本文認為同價金說所述將買受人之給付目的進行細項區分,為較詳盡且正確之處理方式,且若欲推導出經酌減後之違約金性質,此論點已足證之。惟就其以判決效力發生時點之論述,其中就判決確定前後恐有違約金應給付數額矛盾之情形,本文認為民法252條之設立即係為於一定條件下,調和違約金之數額,故自有容許判決確定前後有應給付數額矛盾之情形發生,經法院酌減後,違約金之應給付數額方為此時此刻下,買受人應正確給付之金額,非指法院酌減前,買受人所給付之未經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即為不正確。
而就違約金酌減判決前買受人應給付數額等同當事人原先約定金額,故債權人無庸返還酌減數額部分,就民法179條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給付目的之判斷並非僅以自始成立之目的為依據,若給付目的有嗣後失效之情形,亦可成立不當得利,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將使買受人最初給付之經酌減部分違約金給付目的嗣後失效,據此,買受人應仍有取回經酌減違約金部分之可能。
(二)契約解除後,就返還酌減數額之請求權基礎
1、違約金說
該經酌減後之違約金其性質本質上仍為違約金,僅其經法院酌減部分嗣後喪失給付目的,契約經解除後,出賣人僅得保有未經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就酌減部分,買受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
2、價金說[5]
該經酌減之違約金已超出買受人之違約金應給付之範圍,其性質應為價金,契約解除後,其自可適用民法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該部價金,有疑問者係,此時可否另行適用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此時即須回歸契約經解除後之法律效力爭議,按學說及實務即有「溯及消滅說」、「清算說」之爭,本文就兩說之觀念亦將進行大略說明。
如採溯及消滅說之見解[6],此說認為契約經解除後,契約即溯及消滅,此時出賣人保有該經酌減之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將構成不當得利,此時將形成民法179條及民法259條第2款之競合,於此情形學說上亦有自由競合說及民法第259條為特別規定說之分岐,考生於答題時,需切記答題層次之編排。
如採清算說之見解[7],此說認契約經解除後,並未消滅,僅係進入一特別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故雙方仍具保有原本受給付標的物之法律上原因,此時買受人不得主張民法179條,僅得依民法259條之規定,雙方負有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
參、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就本裁定所提及爭議尚有經酌減後之違約金之性質、請求返還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訴訟上是否可就經酌減之違約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甚者,亦有就違約金之酌減是否需另訴提起之議題,其中涉及許多實務、學說之分歧,若為國家考試,作答時務必以點出現行之實務見解為首要目標,而就先前歧異之實務或學說見解,可作為補充己論述之工具,另外承上篇之提醒,考生之答題層次不可混亂,免出現前後論述不一。
上篇之考生叮嚀乃著重於僅以實務見解作答之情形,若欲輔以學說見解作答,同上篇所述,需先定性經酌減之違約金性質為何?若結果為違約金,其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此時即可代入本號裁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適用範圍擴大之見解。若為價金,需定性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且此時將涉及清算說及溯及消滅說之爭議,處理完畢後,即可提及此時經酌減之違約金性質為價金,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無須另行透過裁定見解擴大,方為完整之論述架構,考生於答題前,務必先確認己之答題方向!

[1]王千維,〈違約金之酌減與給付目的之變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2017年10月,頁43-45。顏佑紘,〈論出賣人將買受人已付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台灣法律人》,第30期,2023年12月,頁125。
[2]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訂新版,2015年1月,頁63。
[3]參見顏佑紘,前揭註1,頁126。
[4]顏佑紘,前揭註1,頁130。
[5]顏佑紘,前揭註1,頁131-132。
[6]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修訂版,2020年4月,頁755-756。
[7]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新版,2021年3月,頁441-442。陳自強,《契約給付之返還關係:契約法之現代化Ⅵ》,2021年8月,頁276-285。


本文章出自國試論壇
本文作者-
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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