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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繼承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問題

活動時間:2025/02/16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初等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一般警察四等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地方特考五等   司法官   調查局三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因有感於公職考試近年來,對於出題及答題申論之內容趨於活化性。用人單位除經由考試方式取才,確保錄用者具備該領域專業水準,更重視應考生的個人觀點,是否符合政府用人單位當下及未來發展需求。 基於以上前提,我們創立了國試論壇,意在集結及提供有價值的相關資訊與觀點,幫助應考生解決需求。 國試論壇的成立,也同時提供了各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的人士一個可共同參與、發表有價值資訊的平台。 歡迎讀者針對公職各類考試試題、時事之相關議題創作投稿或閱覽。

繼承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問題—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壹、前言與背景說明
實務裁判案例中,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中繼承人之一,自行提領轉帳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及現金情形,或以該等金錢繳納遺產稅、支付喪葬等費用,甚或私吞入己。對此,其他繼承人得否主張擅自提領存款與現金之繼承人,應扣除前開已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後,餘款應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其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
對此,涉及之問題略有:「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對於銀行而言是否發生清償之效果?此外,繼承人間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否成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若是,則不當得利債權的分割方式為何?」相當值得討論,並有獨立設計成為實際考題之可能,下即以實務案例出發,說明該等法律問題。
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
本案判決事實略為:「被繼承人A於某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丙子女三人。甲遺有遺產有銀行存款共18,395,717元及現金3,094元。甲、乙二人長期居住國外,故被繼承人A生前病後多由丙負責在旁照顧。孰料,A死亡後,丙自行提領上述銀行存款及現金,並將其中300萬元交付於乙,另外以其他提領款項繳納遺產稅399,448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元。
對此,甲乙二人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起訴主張,丙先前擅自提領之存款與現金,於扣除其已給付乙之300萬元以及所繳納之遺產稅與喪葬費等費用後,仍餘13,818,351元款項,聲明法院判決命其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後,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
參、問題說明與學說見解
對於前開案例事實,首先涉及之法律爭點為,丙於被繼承人A死亡後,擅自提領銀行存款之行為,對於銀行而言,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首先,依照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以及第1151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情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有銀行存款之情形,其生前與銀行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其死亡時起,該等契約關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準公同共有),依照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受領該等債權之給付,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1]。因此,倘若係由共同繼承人中一人單獨提領存款,即違反前開規定,此時銀行所為之給付,是否發生民法上清償之效力[2],實有疑問。
對此,有學者認為,此時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分別情形定之[3],即倘若銀行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該提領之繼承人持有例如被繼承人之真正之存摺及印章,依其情形得認該繼承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被繼承人本人時,銀行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4]。
此外,前開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情形,該繼承人之行為,實屬侵害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然而該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倘業已依照前開規定,經銀行合法清償而消滅,此時,應轉化為對於該提款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時該等轉化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然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是得否成為分割之標的容有疑問,此乃涉及所謂代償財產是否為遺產分割標的之問題。
對此學說上指出,於現刑法上雖無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但近來實務上多有判決肯認之,亦即裁判實務多數肯定代償財產得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自紛爭統合處理之立場,應值得肯定[5]。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於承認由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轉化」而生之對提領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後(得成為分割標的),此時,近一步之疑問即為該等債權究竟應如何分割?
對此,本案高等法院判決提出相當具有效率之見解,並受學者認同,認為其不採取單純遺產中現金部分按照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形式(機械性地原物分割),而係先算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扣還」之規定[6],優先由提領現金之繼承人(本案丙)應繼分額扣除,得出其無不得再就其餘遺產再為分配之結論後,再由其餘繼承人分配剩餘遺產,此判決做法不僅簡化其他遺產的共有關係,更減少該提領存款之繼承人嗣後支付能力不足造成其他繼承人無法全額受償之風險[7]。


[1]關於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相關爭議,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2]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3]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4]黃詩淳,如何處理分割前已被處分之遺產—高本院104重家上77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378期,2019年10月,頁110-111。
[5]黃詩淳,前揭註4,頁111-112。該文所提及之相關實務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同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同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同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6]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節錄):「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
[7]黃詩淳,前揭註4,頁114-115。
本文章出自國試論壇
本文作者-
Murt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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