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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 司法|「患」想「識」罪嗎?分析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刑事責任|柳震老師

活動時間:2021/11/04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活動摘要: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患」想「識」罪嗎?—分析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刑事責任

相關條文
壹、精神障礙者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立法理由
一、現行法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惟:
(一)「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
(二)學理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在傳統犯罪理論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所判斷之對象,係客觀之外在犯罪事實,至行為人之主觀能力或心理狀態事實,則屬有責性判斷之對象;惟當今通說之犯罪理論,則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所判斷之對象,均有客觀及主觀事實,尤其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認識及意欲,始足當之,學理上,亦有行為能力之概念。因此,現今責任能力之範圍,已較傳統理論為狹。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
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
貳、精神障礙者之保安處分—監護處分
第87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
立法理由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七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現行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
相關案例分析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 (節錄)
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應從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部分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無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縱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行為時之心理結果部分,無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應負完全責任;行為人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完全欠缺之情形,為無責任能力;行為人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限制責任能力。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件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人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範圍及罪責輕重有關。
爭點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1)人的意識活動,包括感覺與知覺、認知與判斷、意思決定、行為等階段與歷程。認知與判斷,係辨識能力(是非辨別能力)之問題;意思決定,是行為控制能力的問題。由於人的行為係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因此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通常與前階段之感覺與知覺有關,而感覺與知覺又與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換言之,犯罪動機之認定,與刑之量定有關,且與責任能力判斷有關。
(2)對此被告犯罪動機源於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妄想認知與偏邏輯思考一節,鑑定醫院先後從精神醫學角度實施鑑定結果,與鑑定團隊從臨床心理學角度實施心理鑑定結果,所獲得鑑定資料與關於生理原因部分(至於心理結果部分,因涉及法律判斷,屬於法院權限)的鑑定資料與結果,具有一致性,堪認具有足信為正確之信度與效度。
爭點2: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之分析
(1)思覺失調症患者,乃其部分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現實感等因受精神病理影響而逐漸受損敗壞,其外顯行為表現與未受精神病理影響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部分,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或僅稍微降低。換言之,思覺失調症患者依其疾病之輕重程度、急性或慢性等
病程進展,對於現實社會生活環境,並非毫無認識能力或絕對無法參與,只是因生理原因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使其對於某些事物處在另一個非現實的自己妄想國度,造成其個人內在與外在的現實世界混淆錯亂。從而,判斷思覺失調症患者行為時,辨識能力是否完全抑或欠缺不足,應就其辨識能力有無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因果關係),造成其認知功能、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為判斷,且應就其整體認知理解能力與精神狀態而為綜合判斷。
(2)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乃指能否辨識自己即將所為的行為,因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能力;換言之,乃對於事物有無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屬於認知與理解能力的問題。行為人因受妄想、幻聽、幻視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影響,造成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為無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顯著減低,為限制責任能力;若未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影響甚小,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並未受損或受損不顯著,則為完全責任能力。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顯著」乃相對於「不顯著」、「不明顯」,基於「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本案法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並非「不明顯」而不具有罪責減輕之重要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換言之,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支配,致其辨識能力「明顯」減低者,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
(3)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為違法行為,應接受法律制裁,並非毫無認識,然辨識能力之認定,並非只是「是與非」、「對與錯」(right or wrong)之認識,也應同時審酌行為人對其行為「特性與本質」(nature and quality)的認識。被告上開供稱知道殺人是違法的供述,依其性質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受思覺失調症「直接控制」而完全喪失,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尚非完全欠缺而已。要不得因此直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減低或顯著減低。
(4)被告行為時固知悉殺人為違法行為,但也同時妄想自己是「皇帝」(按編:為保護當事者,本文僅就法律分析,按事實部分稍作修改),殺人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之認知,其對於殺人行為違法的認知與自己應否接受法律制裁的認知,顯然齟齬,均屬評價被告行為時對於殺人行為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而為法所不許之一環,自應併予審酌,要不得僅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知道殺人是犯法的,其行兇時有打算自首,而不考量被告同時妄想自己是「皇帝」,自己殺人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之錯誤妄想認知,遽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別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正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對於殺人行為違法,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生活經驗,亦有一定認識,然因對於不法行為與刑法保護法益之關聯,受限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法期待其有健全的認識與理解,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無法期待其適法行事,因此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14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人,而將其排除在刑法處罰對象之外。同理,思覺失調症患者縱知悉殺人行為違法,然其對於人性尊嚴與生命尊重及行為應受刑罰程度,是否具有健全完整之認識與理解,攸關其行為時是否為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判斷,自應併予審酌。
(5)被告因受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而妄想自己是「皇帝」,認為並無中華民國存在,自己不受中華民國法律制裁,其主觀上認識與理解法規範之能力,顯然處在非現實的自己國度(妄想自己是「皇帝」的國度),而與客觀的現實生活脫節(現實為中華民國)。換言之,被告行為時固然知道殺人是違法行為,但其也同時認為自己可以不受我國法律制裁,其對於整體法秩序之認知與理解,顯然出現價值體系的重大衝突對立。可見被告殺人行為並非完全基於自己的自由意思,顯然係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固著妄想所支配,行為時無異於思覺失調症之半個「俘虜」,並非意思完全自由之人。
爭點3: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之判斷
(1)如前所述,人的意識活動,包括感覺與知覺、認知與判斷、意思決定、行為等階段與歷程。人的行為係屬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是否著手於行為實行的控制能力,通常與行為人之感覺與知覺、是非辨別能力有關,因此關於行為控制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判斷,自不得與知覺及是非辨別能力割裂而為評價。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亦即依其健全之自主意志而控制自己消極不為違法行為與積極為合法行為之能力。行為受妄想、幻聽、幻視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直接控制」者,通常因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法控制」),而無責任能力;若行為受精神病症狀「影響」,但未達到「直接控制」程度,則依其實際情況,或評價為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即「難以控制」),或評價為非顯著減低之完全責任能力(即「非難以控制」或「可以控制」)。而行為時是否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則應以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是否達到「難以控制」之「明顯」程度,作為判斷基準,如非因「不明顯」而不具罪責減輕之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始符「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
(2)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案法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得減輕其刑之任意減輕原則,並非必減之義務減輕原則。
附論:保安處分(刑後監護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2)本案法院雖對被告量處法院裁量權限內之最高度刑「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被告年齡現為35歲,扣除其自105年3月28日起之羈押期間,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依鑑定機構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此業見前述,依其情狀客觀上足認被告將來確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案法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自己與家人均欠缺病識感,排斥就醫與服藥,而產生身分關係的妄想及必須殺害一名女子才能傳宗接代的偏邏輯思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將來被告倘未持續施以治療、服藥,可能對社會造成危害之危險性非低,而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在被告與其家人均欠缺病識感,難以仰賴其家庭提供必要支持、導正功能之情形下,倘無經過相當期間強制治療、觀察及導正觀念,確保被告復歸社會時的精神狀態(含同理心、罪惡感)與社會適應能力良好,一旦被告因無法承受及抒解壓力,再出現類似妄想症狀,即有危及被告本人、家屬與社會大眾安全之高度風險。因此本案法院認倘僅對被告處以仍有假釋機會之無期徒刑,顯不足以預防被告將來一旦復歸社會時再因精神障礙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包含就業、生活、經濟、人際關係、社會眼光等),以期降低再犯危險性,本案法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本案法院諭知監護5年之最長期,乃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嚴重,其妄想內容涉及無端剝奪他人生命之加害行為,惟此期間並非固定不變,將來執行監護處分中,如經執行機關認定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補充說明:本案嗣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以為原判決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該院劉醫師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以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該院吳醫師關於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等鑑定意見,有誤認前提事實等瑕疵而無足採,並自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因其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相關論述,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審理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王OO殺人案件107年12月20日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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