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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新營分班-南市教社字第1111367389號

【國試論壇】行政訴訟修法條文面面觀

活動時間:2021/09/26 00:00 至 2023/07/21 18:19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高考三級   普考   一般警察四等  

活動摘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修正三讀通過之行政訴訟法條文中,雖然大多僅是形式上修正(例如文字修改、條號修改),然而其修改之條文內容亦得作為在次複習之方式之一,以利熟悉各條文之內容規定、用以應考司法官律師一試以及高普考之選擇題。

行政訴訟修法條文面面觀

壹、前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修正三讀通過之行政訴訟法條文中,雖然大多僅是形式上修正(例如文字修改、條號修改),然而其修改之條文內容亦得作為在次複習之方式之一,以利熟悉各條文之內容規定、用以應考司法官律師一試以及高普考之選擇題。除此之外,亦有修訂關於科技時代下書狀之送達方式、送達保存期間、準用條款之變動等,考生應為注意。故而本文希望透過整理本次修正之條文,附上修正理由以及可注意之重點,協助考生作為答題上與應考上之準備。



貳、修正條文介紹
一、基於科技而新修正之法條[1]
因應網路時代來臨,網路普及的社會變遷,除了公司法增訂得視訊開會外,今年度立法院亦於行政訴訟法上為修正,作為應對科技時代的改變。其修正內含包函書狀電子化、建置書狀電子平台等相關規定。
(一)第57條
【修正理由】
(一)第一至三款之修正
簡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修正第一項第一至三款

(二)增訂第三項
促進訴訟效率,規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

(三)增訂第四項
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快訴訟文書傳達,故而增訂第四項作為得以電子送達之依據,並用以為授權之母法。

(四)增訂第五項
增訂若同意電子送達而不為之效果,可作為類似「禁反言」之條款。

【修正條文】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二)第59條
【立法理由】:
(一)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116條3款之規定,因為已經於行政訴訟法57條增訂電子書狀送達之規定,無準用之必要。
【修正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三)第83條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
1、以「同意」作為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正當要件
2、所謂之「訴訟關係人」包含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
(二)增訂第二項
作為科技設備適用範圍之授權母法
(三)刪除準用民事訴訟153條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
【修正條文】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四)第130條之1
【修正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
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處於遠隔行政法院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輔助參加人、特約通譯等)參與訴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
要件:
1、主體:
(1)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
(2)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
2、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3、得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
效果:視為直接審理
(二)參與程序之聯想
1、民事訴訟程序:
(1)參加之條文,包含獨立參加、輔助參加等。
(2)民事訴訟法387條亦有到場不辯論之法律效果,同樣屬於「視為不到場」。
2、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於109年年底修正增訂被害人參與之相關條文,包含於何種程序得參與、
如何參與(閱卷、陳述科刑意見等等),考生亦得連結加以思考。


3、參與程序之方式乃我國近年來修正之重點,蓋於新興科技後政府無法全部掌握風險,而須透過與人民之參與、互動,協力達控制風險[2]、發現真實之效果。
【修正條文】
(1)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2)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
(3)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4)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第210條
【立法理由】
增訂第一項後段
1、配何E化發展、便利當事人、減少製作紙本之時間與費用以保護環境,遂增訂。
2、例外收容人不適用之,其理由在於保護收容人之權益。
(※編按:注意條文中之期間規定,例如送達為10日,錯誤更正時間為20日)
未告知而持誤上訴之回復原狀期間:1年
【修正條文】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
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此外,考生亦得思考,雖然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發布之規定,並無修正,然而若已經在網站上為公告而未發布於公報上,是否可視為已經合法發布[3]?其效果為何?
於科技建置後見解是否向肯定說偏移等。


二、其他修正
(一)增訂送達保存時間
1、第73條
【修訂理由】
(一)增訂第4項
1、民事訴訟有2個月之保管期間,刑事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為統一不同訴訟中之程序,遂增訂本項。
2、保存期間屆滿得將文書歸還行政法院保管,以利實務運作方便。
(※編按:注意寄存送達之規定與民事訴訟之比較)

【修正條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二)刪除規定
準用條款之調整,考生應注意那些條款已受變動,而無庸再為準用。
1、第176條
【立法理由】
(一)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282-1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135條已經明文,故刪除準用之規定,避免疊床架屋。
(※編按:考生應注意該條之修正,若考到相關證明妨礙之爭議,僅需直接引用本法之135條規定即可,誤再依據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282-1條,雖然司法官律師有附上法條,然而考試時間並不長,難以翻閱查找,而寫錯條文可能被扣1至2分,為避免因為此種筆墨扣分而名落孫山,請務必注意。)
【修正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第209條
【立法理由】
(一)刪除條文
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226條1項1、2款之準用規定,以配何本法57條之修法,避免疊床架屋
(※編按:考生應注意已經刪除之規定,避免錯誤適用法條。)

【修正條文】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3、第218條
【立法理由】
刪除條文
有關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之法律效果,已經明文規定,無庸再準用民事訴訟法387條之規定。
(※編按:考生應注意已經刪除之規定,避免錯誤適用法條。)
【修正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三)增訂不為辯論之效果

第194-1條
【立法理由】
(一)新增本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不辯論,視為不到場
(二)可連結之相關爭議
1、刑事訴訟上有規定,若律師到場不為辯論者,視為未盡其「實質律師辯護義務」。
2、民事訴訟上有規定,若當事人到場而不對對方之爭執事項為爭執者,視為擬制自認。
【修正理由】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三)移民署之修正(文字修正)
雖然此次修正僅是針對移民署基於組織再造而為之文字上修正,然而亦得藉由此次修正之機會,了解移民署之相關管轄規定、程序規定。
1、第229條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配何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二)考生可以注意並記憶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事由,並記得其管轄乃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考生得注意收容之管轄有因為是否已經收容而有不同。
【修正條文】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第237-12條
【立法理由】
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編按:注意收容之陳述意見、訊問等規定,並可比較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37條、第39條等之相關規定比較)
【修正條文】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3、第237-13條
【立法理由】
(一)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二)可參照提審法之相關規定,並可順便複習關於司法院釋字708、710號,作為收容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論述。
【修正條文】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4、第237-15條
【立法理由】
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配合科技執法,增訂第二項
【修正條文】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
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前項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以囑託收容處所長官列印裁定影本交付之方式為送達。

5、第237-16條
【立法理由】
配合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編按:此種裁定可以抗告,考生可以聯想得抗告與不可抗告之事由。)
【修正條文】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四)其他文字修正
1、第82條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1、「牌示處」修正為「公告處」
2、「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修正條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第237-1條
【立法理由】
條號修正。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原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修正遞移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3、第98-6條
【修正理由】
文字修正
「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
【修正條文】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參、考試提醒
一試選擇題與其他國家考試並無附法條,故而考生在準備時,尤須關注修法以及法條之細緻內容。
除此之外,亦應注意109年年底修正公布都市計畫訴訟程序專章(非本文行文重點)之相關規定,併予說明。

[1]立法院法律系統,110年5月31日異動條文及理由,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1B66CE45A8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04562110053100^00033001001
[2]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
[3]參照108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法制,立法程序與技術題目:
「一、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為何?數機關依法應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單一機關未會同其他機關逕自發布法規命令時,
該法規命令之效力為何?行政機關在其電子網站公告法規命令,是否已履行發布程序?(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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