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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刑事訴訟法暫行安置處分修法介紹

活動時間:2023/10/01 00:00 至 2023/09/30 20:3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五等   司法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2019年7月台鐵發生震驚社會的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屬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於行為當時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基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暫行安置處分修法介紹

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2019年7月台鐵發生震驚社會的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屬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於行為當時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基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暫且不論無罪判決之論理妥適性,本文聚焦探討之處在於,未來刑事司法在面對精神疾病(特別是已陷入刑法第19條第1項責任能力障礙狀態者)被告時,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亦即其終局之法律效果監護處分(刑法§ 87)還未能執行前,應如何對待此一類型之被告,如何在人身自由之剝奪與社會安全維護二者間取得平衡?就現制而言,尚屬不足,司法院與法務部正緊鑼密鼓地討論最合憲、對社會安全最有效率之修法方向,一言以蔽之,學界及實務上先後提出了「緊急監護處分」與「暫行安置處分」的概念,試圖解決以上問題,在2021年年末的立法院會期中,相關機關已將修正草案送入立法院審查,相關的草案尚在討論階段,本文以下將針對不同立場分別摘要並介紹修正條文。

貳、監護處分之規範目的
監護處分是保安處分的一種,乃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喑啞者)之人,所為治療、保護之處分。本處分之目的除將犯罪行為人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外,應同時具有「治療及預防犯罪」之意義。
可參照刑法第 87條立法理由:「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保安處分執行法§ 47)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推知監護處分帶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參、刑事判決確定前,保安處分(監護處分)得否預先執行?
一、現制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設若第一審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屬於刑法第87條規定應命監護處分之情形,且有緊急必要,得以裁定預先宣告保安處分(以下簡稱緊急監護處分),有疑問者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之執行除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系爭除書規定是否明文容許保安處分之執行得提前於「裁判確定前為之」?應優先適用關於保安處分特別規定者
,免於受裁判確定始能執行之法理拘束。


二、緊急監護處分制度
有論者認為,保安處分屬於前揭除書規定(刑訴法§ 456 I前段)適用範圍,亦即,立法者授權法院得考量保安處分之特性,
於裁判確定前預先執行保安處分。司法院先前提出草案內容係傾向從現有的緊急監護制度著手修正,條文內容摘錄並簡要如下。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21-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一年以下期間,施以緊急監護。」
以及增訂第301-1條「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法院未判決併命執行,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得聲請原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或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前,裁定執行之。」
以上分別屬於緊急監護處分之法定要件,以及其執行時點之規定,一言以蔽之,立法容許法院得在尚未判決監護處分(確定)前,預先以預防與治療為目的,施以類似於監護處分效果的措施。

三、暫行安置處分
另有學者認為,以上緊急安置的修法方向恐有違憲疑慮,理由在於,實體法上不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等,均屬終局確定之法律效果,亦即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能執行之,這是法治國原則的基礎[1];此外,從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意旨,不能解為「保安處分是一種判決確定前得以執行的例外」,正確的理解是,因部分的保安處分屬「刑罰執行完畢後才執行」,始明定保安處分並非當然自判決確定後立即開始執行。暫時安置的概念,可以與羈押(對人的保全措施)和扣押(對物或為將來執行沒收之保全措施)一起比較,概念相同之處在於,均為實體判決確定前,為保全特定證據(人或物)或為確保判決確定後所能達成的特定目的所為暫時性保全的程序措施[2]。與上開緊急監護處分的概念,除了用語上差異外,基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與社會安全之衡平,法制上應重視者在於「暫時性措施的時間久暫」以及「如何專業、正確評估是否能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這兩件事。
前者於立法院有黨團提案以「一年」為上限;後者則是在法官裁定有暫行安置必要、以及依檢察官聲請而審查是否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應有專家參與,於期間屆滿前鑑定、評估有無延長之必要(草案第121-1條第3項),原本與延長期間加計不得逾二年。
更重要者在於,畢竟被告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與自由刑有所區隔,方符合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所揭的區隔原則,畢竟是暫時性的程序措施,其人身自由之拘束強度應較自由刑、甚至羈押更輕。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人的保全措施(程序上、判決確定前的保全),有羈押規定;而為保全證物或將來沒收執行,有相應的扣押規定,唯獨針對精神疾病被告,因其並非典型的羈押事由,也不適宜用預防性羈押(再犯之虞是指針對同一犯罪反覆實施之虞,而此類被告並非反覆犯同一犯罪),較好的做法是繼受暫行安置制度,並且注意上述所提及的時間久暫、如何評估,以及區隔原則的問題。


[1]林鈺雄,〈火車殺警案 司改照妖鏡〉,蘋果新聞網投書,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00507/P7KMCJ6QUOU66LBTJUZRV2642U/ (最後瀏覽日:2021/12/07)。

[2]參閱楊雲驊,〈「從屏東挖眼案看社會安全網破洞」公聽會意見〉,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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