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特考】觀護人-另類心靈輔導者-月薪破6萬
活動摘要:
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考試包括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工作主要針對受矯正的青少年或成人進行輔導,讓他們重新回歸社會,展開新生活,在輔導的過程中,有時可能須介入個案的生活,拘束個案的行為,有時可能也需與個案保持一定友善的關係。
考情訊息
「觀護人」主要在於對受矯治人進行輔導,使其能再一次適應社會規範,重新回歸社會,
洗滌誤入歧途的青年或成人的心靈,讓他們回到正確的道路上,開啟新生活。
觀護含少年觀護、少年事件調查、保安處分、少年保護管束之執行及假日生活輔導活動等。
法院觀護人係指針對少年的保護管束,與檢察機關的觀護人主要職掌為對於成年犯人的保護管束有所不同;
保護管束的類別,包括假釋期間所交付的保護管束,以及緩刑期內所交付的保護管束。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地方法院應設觀護人室,
配置觀護人執行少年事件的調查、觀察及保護管束等工作。
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少年法院應配置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以分別取代觀護人的工作。
項目 |
內容說明 |
薪水待遇 |
約55,000 - 60,000元 |
分發單位 |
地方法院、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單位。 1.法院觀護人(選考少年事件處理法): 屬於司法體系,職稱又分為「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主要職掌的依據為 2.檢察署觀護人(選考社會工作概論): 屬於行政體系(法務部) 執掌,依據為刑法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處遇的對象為 |
工作內容 |
※法院觀護人: 約談個案、訪視案家、整理個案卷宗、查訪社勞機構、撰寫約談紀錄、 訪視報告、個案評估表 |
工作特色 |
工作內容在於對受矯治人進行輔導,使其能再一次回歸社會。適合對這類輔導工作有興趣的人報考。 |
司法人員考試分為三試,第一試筆試設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花蓮及臺東6考區,應考人應自行
選定應考考區、等別及類科,報名完成後不得更改。第二試體能測驗及第二、三試口試僅設臺北考區。
項目 |
考試日程 |
報名時間 |
約為每年5月,一律採網路報名。 |
筆試時間 |
約為每年8月。 |
體能測驗 |
三等考試監獄官、四等考試法警及監所管理員類科,約為每年11月~12月之間進行體能測驗。 |
口試時間 |
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 (監獄官類科為第三試),約每年12月。 |
放榜時間 |
1.第一試筆試預定:每年10月 |
備註 |
實際考試、榜示日期需視考試典試委員會之決議而定。 |
投考組合
8月司法特考 - 8月國安局or調查局特考 - 12月地方特考 - 6月一般警察特考
試別 |
國文 |
法學知識 |
英文 |
刑法 |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
心理學 |
諮商 |
犯罪學 |
社會工作概論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
加科目 |
司特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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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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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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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與社會工作 |
社會科學 |
調查局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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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法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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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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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 |
外國文、 |
調查局四等 |
● |
● 綜合法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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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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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概要 |
政治學概要 |
調查局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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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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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國安局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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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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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地特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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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工作 |
公民、社政法規大意 |
※ ●為該考試的考試科目
常見問題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算至考試前一日,戶籍登記年齡為準),且符合考試相關規定即可報,大學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Q:觀護人工作內容為何?
觀護人分為法院觀護人及檢察署觀護人,工作內容為:
1.法院觀護人:少年事件審前調查、執行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假日少年輔導活動等。
2.檢察署觀護人:(1)執行保護管束、緩刑及緩起訴、義務社區處遇、社會勞動案件等;(2)辦理司法保護相關業務。
觀護人分為法院觀護人及檢察署觀護人,工作內容為:
1.法院觀護人:少年事件審前調查、執行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假日少年輔導活動等。
2.檢察署觀護人:(1)執行保護管束、緩刑及緩起訴、義務社區處遇、社會勞動案件等;(2)辦理司法保護相關業務。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資料來源:聯晟法網)
所以所謂「觀護人」係指置於受刑人居住之地檢署,專司保護管束業務者(少年法庭稱為保護官)。
其職務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包括:
(一)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
(二)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告誡,
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三)應按月將受保護觀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四)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復犯他罪或應召服役時,應立即報告檢察官。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遷移時,對於其報請應轉請檢察官核准。
(六)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七)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八)以保護管束者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九)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工作並考察之。
(十)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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