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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只欠1萬8,房屋被拍賣!

活動時間:2024/03/16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四等   初等考   一般警察四等   地方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只欠1萬8,房屋被拍賣!---這合理嗎??

這樣合理?

一、前言
經新聞報導[1],一名43歲男子,因10餘次交通違規,欠下1.8萬元交通違規罰鍰未繳,其市價約250萬元之透天厝遭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並以135萬元拍定,造成該名男子與其年邁老母親及子女被迫搬離。新聞揭發後,部分民眾大肆撻伐,認為行執行過程未考量比例原則,並質疑執行過程有瑕疵,更有監察委員申請主動調查。本文藉此機會介紹行政執行所須遵循之法定義務以及比例原則,幫助考生複習相關概念。

二、行政執行之基本概念
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以強制力促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義務已履行之相同狀況的制度[2]。原則上,行政執行係對義務人採取強制手段之公權力措施,故須踐行告誡等程序,但在情況危急時,行政機關必須採取即時措施,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危害,若於此情形仍要求要先作成行政處分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往往緩不濟急,故在一定條件下,行政機關得採取「即時強制」措施,與前開行政強制不同之處在於,即時強制之相對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從上開說明及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行政執行之體系如下: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承前所述,一般行政執行可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本案涉及對罰鍰執行,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以下針對該種類進行介紹:
(一)執行之開始
由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移送執行機關即為執行之開始。
(二)執行要件
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其要件分析如下
1.人民須具備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1.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2.罰鍰及怠金;3.代履行費用;4.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執行名義
(1)直接「依法令」成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2)行政機關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3)「法院之裁定」所成立之給付義務
(4)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3.逾期不履行
4.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三)執行機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原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但自民國101年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四)執行程序與方法
1.調查財產
執行人員須先了解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才能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此外,依照同法第14條規定,執行機關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執行方法
對公法上金錢債權最直接的執行方法,係查封義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予以變賣後與全體債權人依照債權比例分配;或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依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取償。此外,為防止義務人逃匿、隱匿財產,並得要求義務人提供擔保,並得實施限制住居(執§17)、拘提(執§17Ⅲ)、管收(執§17Ⅵ)或禁止為特定奢侈行為(執§17-1),促使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3]。
執行方法整理如下:

(五)執行程序之終結
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於下列情形,應終結執行程序:
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2.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3.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


四、比例原則之遵守
按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比例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所有行政領域皆有適用,而行政執行係以強制手段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構成義務人自由權利之干預,自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4]。

五、本案討論
本案義務人爭執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查封程序有瑕疵等情,其中最具爭議之部分在於,義務人只欠1.8萬的罰鍰,名下市價約250萬元之不動產卻遭查封拍賣,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承前所述,行政執行程序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本件查封、拍賣義務人不動產在比例原則審查上,首先,該手段有助於國家對義務人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取償而滿足適當性原則;其次,在必要性原則下,執行機關已多次清查義務人有無存款、薪資或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義務人家裡雖有冰箱、洗衣機等中古家電,但殘值不高,不足清償本件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且屬於生活必需物品,依強制執行法屬不得查封之動產[5],因此查封義務人名下唯一不動產似乎是對義務人侵害較小的執行手段。然而,在狹義比例原則下,本案採取查封拍賣義務人唯一的居住場所之手段,恐造成義務人與受其撫養者流離失所,部分論者認為該手段所造成之義務人損害已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6],但亦有論者持相反見解。本案涉及狹義比例原則之解釋與適用,若於考場上遇到相關問題,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只要論理清楚即可。
[1]洪志明(民109年4月23日)。【符合比例原則嗎】欠1.8萬元罰鍰,透天厝被法拍。蘋果即時新聞網。取自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00423/5VNINSUJ753RM2X4BRY6IB57IM/。
[2]李建良,〈論行政強制之執行方法〉,《政大法學評論》第63期,頁165。
[3]整理自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11年9月,七版,頁842-849。
[4]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11年9月,七版,頁828。
[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民109年4月14日)。有關媒體報導陳姓義務人因1萬8千元罰單未繳,本分署直接拍賣義務人百萬透天厝不動產乙事,本分署再度澄清【新聞稿】。取自https://www.ily.moj.gov.tw/260165/260266/
[6]蘇友辰(民109年4月23日)。欠1.8萬罰單屋遭法拍公權力者也要有溫度。ETtoday新聞雲。取自https://fightforfair.tax/2020/05/07/%E3%80%90%E8%A9%95%E8%AB%96%E3%80%91%E8%98%87%E5%8F%8B%E8%BE%B0%EF%BC%8F%E6%AC%A01-8%E8%90%AC%E7%BD%B0%E5%96%AE%E5%B1%8B%E9%81%AD%E6%B3%95%E6%8B%8D%E3%80%80%E5%85%AC%E6%AC%8A%E5%8A%9B%E8%80%85/
[7]俞肇福、吳昇儒(民109年4月13日)。律師:無存款拍賣房子符合比例原則。自由時報。取自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1365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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