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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釋憲實務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

活動時間:2024/03/16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一般警察四等   地方特考三等   地方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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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懂法律明確性原則--作者 張焜傑

一、釋憲實務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最早揭示於釋字第432號解釋: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由上述可知,法律明確性係因為法律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立法者藉由概括條款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來規範,而操作上,只要符合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並得由司法審查的要求即與法律明確性要求無違。
釋字第545號解釋又進一步補充: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這號解釋說明了法律明確性並不只限於以受規範者的角度判斷法律明確性,還包含了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判斷。
然而後來的大法官解釋中,僅有在涉及特定職業時(釋字第545、702號參照) ,才有「依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判斷」這樣的論述,否則多以「一般人民」、「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作為判斷依據,例如,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
「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綜上所述,過去釋憲實務雖有出現專業知識判斷法律是否明確的見解,惟晚近多以「一般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得由司法審查來認定法律是否足夠明確,亦即多採社會通念標準,而非受規範者外第三人專家的標準。 


二、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是否有寬嚴之分?
依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
「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又進一步細緻化法律明確性審查的標準,「……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此外,許志雄大法官[1]等學者[2]也表示,法律明確性之判斷難有一致的標準,須視規範領域之生活事實與影響人民權益之程度作不同的處理。故法律明確的要求與所涉基本權相關,涉及的基本權越重大,對法律明確性的要求理應更為嚴格,反之則得為較寬鬆的審查。


三、釋字第767號如何審查及操作法律明確性?
(一)法律明確性的審查基準
前述提到,對於法律明確程度的要求與所涉基本權相關,而本號解釋認為所涉侵犯的基本權係生存權、健康權,然而多數意見並沒有對生存權、健康權有更多的著墨,此也是本案意見書眾多的原因之一,然而這又是另一個主題,在此不多加論述。
唯一可以在理由書看到的是,本案大法官認為本案係屬社會政策立法,因為涉及國家資源的分配,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立法者享有較大的裁量空間。黃虹霞大法官[3]亦表示:「……就福利性措施,則各項憲法原則之要求含法律明確性要求應可較低。」由此可見,本案的審查基準是較為寬鬆的。
(二)法律明確性的操作
本號解釋認定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9款規定的「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何此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呢?其理由有二,一是大法官認為「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且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4款亦已有明確定義。
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師之告知義務(即醫療機構、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
如上所述,大法官認定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一般人民、一般受規範者是可理解的,值得注意的是,這是大法官第一次使有「合理程度之預見」,這部份是否成為可預見性判斷的新分類,抑或是意義上等同法律明確性寬鬆審查下的用語?皆有待於日後的釋憲實務。
理由二則是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依照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常見」,並且認定該標準業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由理由一及理由二可以看到,本號解釋採用了釋字第545號解釋所提出的要件操作,亦即除了用「一般受規範者」或「一般人民」可理解、可預見的角度,還綜合了專業知識、適當組成之機構加以判斷法律是否足以明確。
這點值得考生注意,因為以往僅有涉及特定職業、身分之受規範者有綜合適當組成機構之理解加以認定法律明確性,此似乎也是呼應了法律明確性審查基準的放寬,至於混合專家專門機構的判斷是否合理,有許多不同的意見[4],在此礙於篇幅,可以參考同號釋黃昭元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5],供同學參考。 


四、結論
涉及法律明確性的問題時,我們可以先視基本權態樣定其審查基準,實務至少有「一般」、「較嚴格」兩種標準,操作上原則以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理解為準,惟如規範領域不適合僅以一般人民的理解能力判斷,且侵害之基本權較小,屬得從寬審查者,則得交由一般受規範者合理程度之預見及專門機構之專業知識綜合判斷法律是否已臻明確。
 


[1] 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7。
[2] 蕭文生,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評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月旦,184期,頁51,2010年9月。
[3] 釋字第767號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3。
[4] 請參考許育典,當大法官的常見並非人民所見的憲法悲歌──兼評欠缺同理心的釋字第767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77期,2018年11月。
[5] 釋字第767號黃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頁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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