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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終止及違約金爭議

活動時間:2020/11/02 00:00 至 2021/08/12 16:00止

標籤: 司法官   律師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終止及違約金爭議

【國試論壇】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終止及違約金爭議

【國試論壇】行動通信服務契約之終止及違約金爭議

壹、前言
2018年母親節期間,我國三大電信業者競相推出限時「499吃到飽專案資費專案」,引發民眾排隊熱潮、電業從業人員超時工作等亂象,除此之外,更因資費方案內容相近,卻有極大價差,使得許多高資費專案之消費者,對於電信業者沒有充分考量到新舊客戶間之權益感到不滿,而湧入大量的客訴,甚至不惜提前解約改辦499吃到飽專案,卻又須面臨高額違約金[1]。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所訂立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除應受到行政機關監管以外,司法上亦有消費者保護法制之適用,本文將探討相關議題。
貳、解約定金、解約金、違約金之區辨
一、解約定金
關於定金,學理上又可分為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與立約定金,而依民法(下同)第249條之規定,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與契約之解除、終止相關者,乃解約定金,依實務見解,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然而此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方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參照)。
二、解約金
我國民法並未針對解約金設有規範,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解約金為當事人一方為解除契約所付出之代價,就此而言,與解約定金相當。然解約定金須於契約訂立時交付,屬要物契約,而解約金之支付則於契約解除時交付即可[2]。
三、違約金
按第25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若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此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違約金與解約金兩者有所不同,前者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為因債務不履行而負擔之新債務,前提為契約效力繼續存在;而後者,則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以契約之消滅為目的。二者之區別實益在於,違約金得以適用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而解約金則非契約罰,並無相關規定的適用[3]。
參、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之概念[4]
一、概念說明及區別
一時性契約,指契約之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即使雙方約定分期給付(包括分期付款、分期交貨),只要該契約的總給付自始確定,即屬之。而繼續性契約,則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的給付可完結,其特色在於「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地位,隨著時間的經過,在契約當事人間不斷產生新的權利義務,總給付之內容繫諸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典型的繼續性契約,如:僱傭、合夥、租賃、使用借貸、寄託等。
而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如瓦斯、自來水、鮮乳供應契約等,其性質上亦屬繼續性契約,與分期給付之一時性契約有所不同,蓋因分期給付契約,自始即有一確定之總給付存在,分期之個別給付,僅係部分給付。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當事人,認知其每一次的給付,並非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其所提出之個別給付,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及法律上之獨立性。
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
在繼續性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之給付範圍,既係依時間而定,則在時間範圍上自須有所限制,否則將過分限制當事人之活動自由。而繼續性契約的存續期間,有自始約定者,亦有經過一段時間後雙方合意使之消滅者。而最重要者,乃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此類具有形成權性質的終止權,多基於法律之規定,如第424條(租賃)、第472條(使用借貸)、第511條(承攬)、第549條(委任)等。
基於此等繼續性結合關係,特別重視信賴基礎,一旦信賴基礎喪失,或有其他特殊事由難以期待當事人繼續維持結合關係者,法律應允許其中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如僱傭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縱契約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第489條第1項),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限,如有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第686條第3項)。而德國最高法院更基於此類重大事由得終止契約的特別規定中,導出一般法律原則,認為於長期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須當事人之協力及信賴者,得主張基於重大事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肆、行動通信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爭議
首先,就締約之程序而言,學者[5]認為,此次限時申辦499吃到飽資費專案,導致電信業者門市根本無法消化排隊人潮,消費者在顯無法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下,即需當場繳納或同意列帳繳納所謂違約金或提前解約金,再續訂新合約,締約狀況對消費者而言屬急迫、輕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審約期間及第13條內容明示之規定。
再者,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其內容涵蓋通信、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加值服務優惠等,性質為租賃、承攬甚至買賣、贈與之混合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其終止事由,除法定事由外,約定事由之擬定,為企業經營者所單方擬定,實則消費者仍得基於繼續性契約之法理,主張基於重大事由之而終止契約。而該等約款不問可否歸責於契約當事人所致之終止,均須退還依所選方案之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直接導向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在消費者均依約履行,而主張基於重大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若仍須一律繳交提前解約金,實屬顯失公平而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為無效[6]。
[1]〈499之亂3天150申訴案!消保官:中華電信要檢討〉,https://newtalk.tw/news/view/2018-05-12/124085。
[2]郭麗珍,〈消費性定型化契約解除與終止條款之探討—以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287期,2019年4月,頁7-8。
[3]郭麗珍,前揭註2,頁8。
[4]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四版,2012年12月,頁145-150。
[5]郭麗珍,前揭註2,頁19。
[6]郭麗珍,前揭註2,頁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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