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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 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人事保證?

活動時間:2020/11/05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 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人事保證?桃園八德內壢鶯歌大溪地區最具權威的國考輔導品牌就選八德志光(補習班)。

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人事保證?

★重要考點明白看
  所謂最短服務年限約款 ,係指不定期勞動契約履行中,勞雇雙方當事人約定,勞工至少須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此等條款通常伴有違約金條款或訓練費用償還條款,明定倘勞工違反最短服務年限之規定,須賠償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或返還雇主曾為其支出之專業技術訓練費用,以確保勞工如實履行最短服務年限約款。
  為了確保勞工違反最短服務年限約款時對於勞工的違約金債權或費用償還債權,雇主往往會要求勞工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該債務。此時,雇主與該保證人間的契約究竟是一般保證抑或是人事保證?倘定性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 756-3 條之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1項)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第2項)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第3項) 」該保證人之責任只有短短的三年。即使最短服務年限超過三年,只要勞工不於三年內違反最短服務年限約款離職,保證人即無須負責。然而倘定性為一般保證,則無論最短服務年限多長,只要該約款有效存在,保證人均須負責。

★法律人的聯想
一、考點簡單破:
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是一般保證還是人事保證?

二、法條這麼定: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56-1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三、學說如此說/實務這樣判:
【一般保證說】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而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並不合於人事保證之定義,故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人事保證說】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文所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故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應屬民法第756-1條規定之人事保證。

延伸說明
一、針對最短服務年限保證之性質問題,實務見解可說是相當分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2225 號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27 號民事判決認為屬一般保證;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104 年台上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認為應屬人事保證。僅在短短的5年內,最高法院竟然作出了這麼多個相互矛盾的判決,難怪外界詬病法院判決就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紛紛擾擾數年之後,今年4月,最高法院終於作出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院長提議】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短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說:一般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乙說: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短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二、本文於結論上認同本則決議之見解,但理由略有不同,詳如下述:
(一)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同時消滅(民法第756-7條第4款參照),但最短服務年限約款保證剛好必須是勞動契約消滅時,保證人才開始負責,兩者顯然不同。
(二)受僱人因僱傭契約終止而應對僱用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是一種「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蓋離職並不是一種職務上行為。
(三)而本次決議甲說之論理,將「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與「因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區分開來,對於前者之保證係人事保證,對於後者之保證係一般保證。但是,難道「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正是因為「對於勞動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嗎?從而,「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也是一種「因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甲說之說理過程實在有很大的缺陷。
三、基上,本文認為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同時消滅(民法第756-7條第4款參照),但最短服務年限約款保證剛好必須是勞動契約消滅時,保證人才開始負責,兩者顯然不同。且「離職」並不是一種「職務上行為」,故受僱人因僱傭契約終止而應對僱用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是一種「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對於最短服務年限的保證並非人事保證,而係一般保證。

★相關考題輕鬆解
  機師甲與丙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短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甲過了10年後無故離職,丙列乙為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破題眉角】
本題爭點涉及該保證究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之爭議,如認係人事保證,則將超過民法第756-3條所規定之年限而終止,從而乙不負保證責任;如認為一般保證,則乙應負保證責任。
【考場擬答】
一、本題爭點涉及系爭保證該保證究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之爭議。如認系爭保證係人事保證,則將超過民法第756-3條所規定之年限而終止,從而乙不負保證責任;如認係一般保證,則乙應負保證責任。關於該爭議,本文分述如下:
(一)有見解認為,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條文所謂「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故系爭保證應屬民法第756-1條規定之人事保證。
(二)惟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人事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而系爭保證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這並不合於人事保證之定義,故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
(三)本文贊同本則決議之結論,惟理由略有不同:
1.蓋人事保證關係因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而同時消滅(民法第756-7條第4款參照),但最短服務年限約款保證剛好必須是勞動契約消滅時,保證人才開始負責,兩者顯然不同。
2.而且「離職」並不是一種「職務上行為」,故受僱人因僱傭契約終止而應對僱用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是一種「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人事保證說的見解並不妥當。
3.然而本文並不認同本則決議的說理,蓋「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正是「受僱人對於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因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則決議確將「因職務上行為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與「因不履行債務而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區分開來,而認為對於前者之保證係人事保證,對於後者之保證係一般保證。
二、綜上所述,應認系爭保證係一般保證,乙應負保證責任,丙之請求有理由。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http://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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