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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務員法:107年5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重點評析

活動時間:2021/02/10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國試論壇   新竹志光  

活動摘要:

廉政公務員法:107年5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重點評析,全國最大國考觀點論壇

行政趨勢

專業觀點

2018/11/26 韋師
一、立法目的

條號   內容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簡要分析:
(一)如同舊法,新法仍在第1條明確揭示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並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這一段非常適合做為前言、結語或是評述當中的申論素材。
(二)另外同學要注意的考點是,利衝法所規範定義的利益並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合法利益仍然在利衝法迴避之列,其目的雖然不在限制或剝奪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依法保障之權利,而係要求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時,能迴避其職務之行使,避免因其參與其事致生瓜田李下之疑慮,影響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這個觀念很適合在實例題型的涵攝論證時使用,會有加分的效果。
二、適用範圍
條號   內容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
簡要分析:
(一)舊法適用職務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一致,但此次修正予以脫鉤,為了貼近實務,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的職務納入新利衝法規範,與財產申報法最主要的差異在於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幕僚長、副幕僚長、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等該等職務之人。可預見未來考試會出現分段的子題考點:1.先考你哪些職務必須財產申報。2.再問哪些職務得遵守利衝法。甚至設計實例的情境題,測驗大家上述容易混淆的觀念。
(二)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這次修正把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納入利衝法適用範圍,其實是把過去法務部函釋實務見解明文化,考點在於雖然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說代理執行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未滿3個月不用財產申報,但仍受利衝法規範;這非常適合設計實例情境題!請同學們小心了。
三、關係人
條號   內容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簡要分析:
這次新法修正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等。雖然很貼近實務而把關係人範圍擴大,很值得讚許,但考試上就很圈圈叉叉了,一定要小心涵攝,特別是法人團體、機要人員、民代助理最容易考。簡要分析:
第4條修正是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與相關函釋,並明確訂定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從過去這裡就很愛出實例情境題的紀錄來看,未來出題只會更多不會更少,特別是非財產上利益,因為實務上的裁罰案件大多來自於此。
四、利益的定義
條號   內容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簡要分析:
第4條修正是參考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與相關函釋,並明確訂定非財產上之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從過去這裡就很愛出實例情境題的紀錄來看,未來出題只會更多不會更少,特別是非財產上利益,因為實務上的裁罰案件大多來自於此。
五、利益衝突與迴避
條號 內容
第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第7條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第7條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第8條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第9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條 公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
第11條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依第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
第12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八條或第九條令其迴避而不迴避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簡要分析:
這裡是修正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機關職權令其迴避之程序,並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更加強化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的管制。就考試的實益來說,其實還是利衝的構成要件,也就是第2、3、4、5條的涵攝最重要、也最愛考,至於後續的程序比較容易考的是基本款,像是上表的第6、8、10、16條。
六、假借職權與請託關說圖利
條號 內容
第12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3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人員,以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17條 前項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前項機關團體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該機關團體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簡要分析:
與舊法最主要的差異在請託關說的違法要件更加明確化、細節化。所以請託關說的實例情境題,是未來較可能出題的考點。
七、禁止交易圖利
條號 內容
第14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第18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簡要分析:
這裡的修正是遵循釋字第716號解釋,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的例外規定,例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或交易等,因較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故例外排除之;並增列依公告程序辦理之交易或補助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事前揭露及機關團體應事後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上表第14條、第18條是高機率考題趨勢,請務必多留心;若有餘力再去重新溫習釋字第7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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