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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有限公司之相關爭議問題

活動時間:2024/04/07 00:00 至 2024/08/31 21:0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司法特考五等   刑法   一般警察四等  

活動摘要:

現行公司法所設計之有限公司制度,是提供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股東經營事業,而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之企業組織類型。

壹、前言

壹、前言
現行公司法所設計之有限公司制度,是提供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股東經營事業,而股東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之企業組織類型。有限公司同時具有「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雙重性質,學者稱其為「中間公司」。在人合性質方面,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為了維持這種信賴關係,在法制上,便存在不得向公眾招募股東、限制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等設計。在資合性質方面,有限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
由於有限公司具閉鎖性之特徵,係以股東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使得公司運作具有相當的彈性,僅以全體股東及董事作為公司機關,且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規範亦相對簡易。也正因為有限公司規範簡易,故實務上存在不少法規並未規範或是

貳、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

貳、有限公司的出資轉讓
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有限公司的閉鎖性,設定股東轉讓出資,退出公司的門檻,然本規定在解釋上,存在以下爭議:
一、有限公司股東如未取得公司法所規定之股東表決權門檻的股東同意時,其出資轉讓行為效力如何?
1、在當事人與公司間,出資轉讓行為皆無效
我國實務見解大多採此說,惟在股東應於「何時」取得法定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此一問題上,判決之間又有不同之認定方式。部分判決認為,股東若未事前取得者,其所為之出資轉讓行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相對於此,部分判決則認為,出資轉讓行為在未取得法定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前,該行為之效力未定。兩種認定方式之差異,雖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略有不同(兩者的差異在於,後者的見解提高了出資轉讓有效的可能性),但對於未能取得法定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的出資轉讓人而言,在結果上殊途同歸,即無法取回已經投入公司的資本。
2、在當事人間有效,對公司無效(相對無效說)
學說上則認為[1],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觀點言,只要出資轉讓人與受讓人雙方所締結之出資轉讓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受讓人自甘承受出資轉讓人未取得法定比例之股東表決權同意之風險下,支付對價予出資轉讓人,使出資轉讓人有機會收回其投下資本,司法機關自應尊重此等契約效力。而對公司而言,公司自得以出資轉讓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公司仍以出資轉讓人為股東。雖然如此解釋的結果,可能會導致形式股東與實質股東不一致的情形,但認為考量到借名登記契約在實務上亦被承認,在股東身分上,相類似的法律關係亦得以成立。
二、所謂股東轉讓出資於「他人」,是否包含股東在內?
1、否定說
有學者認為,出資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並未影響公司之閉鎖性及不公開性,且可彌補有限公司制度未設有退股制度之缺陷,故無取得股東同意之必要[2]。
實務見解亦認為:「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
2、肯定說
學者亦有認為,股東將出資轉讓給其他股東,可能使公司既有權力結構發生變動,致使原有之信賴關係有所變動,故應取得股東同意[3],而主管機關亦採同樣之見解。
學者尚指出,若有股東將出資轉讓給其他股東,將會涉及股東間出資額比例之消長,必將與各股東對公司支配權之掌控程度相互連動,此等關係難謂無涉股東間信賴關係之維護。其次,民法明文規定合夥人間股份轉讓無須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民法第683條但書),而公司法既未對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轉讓做相同規範,理應將「他人」解釋為包含股東,再者,從2018年公司法修法後,有意將有限公司制度朝向資合性團體邁進,似不宜過度以人合性團體之規定來解釋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4]。
三、未通過表決權門檻時,股東是否有退出公司之可能性?
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維持,是以限制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達此目的,而當擬轉讓出資之股東未能取得法定比例之其他股東表決權同意時,系爭股東即有可能無法收回其投下資本,被迫終其一生作為該公司之股東。因此學者認為,似乎不應該無限上綱「維持有限公司閉鎖性」的目的,否則將損及股東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亦容易造成已不具信賴關係之股東們陷入僵局之窘境,也因此,實有必要提供股東最終收回其投下資本之最後管道。
然而,現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並未提供取回投下資本之最後管道。為彌補此一立法缺陷,學者認為應參考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日本法之相關規定,修法提供轉讓出資之股東,在未取得股東同意要件時,得要求公司指定受讓人買回其出資[5]。
 

參、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

參、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6]
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依本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一人一表決權」,不論出資額多寡,都以「數人頭」方式進行表決,只有在例外章程有特別規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時,始按照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而公司法並未就有限公司如何取得各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意向有明文規定。同時,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因此產生有限公司股東應如何行使表決權之爭議。
一、表決權的行使方式
對此,學者認為: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只要足以確認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表達同意,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同意數,即有效形成公司意思。公司對於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亦屬於公司自治範疇。而在審查其方式的合法性上,法院對於相關程序或方法所生爭議介入審查之基準在於「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學者並指出,實務上可行的方式例如:董事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等。
二、有限公司若召開股東會,是否應遵守民法或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相關規定?
對此,學說與實務見解[7]皆認為,倘若股東選擇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視個別公司之具體情形,尊重其自治,無須完全遵循公司法中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規定,或民法社團總會之規定。例如若公司章程對於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已有明訂,則應依章程之規定;若公司全體股東長期遵循公司法或民法相關規定,自應遵循公司法或民法之規定。換言之,有限公司選擇採取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並不代表其必須完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重點應在於其所採行之方式,能否確保各股東表明意向之機會。否則如強制要求其應適用民法社員總會貨公司法之規定,恐將課予其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不當影響有限公司機關運作之靈活性。
三、股東會決議發生瑕疵時,如何處理?
此處所涉之爭議,係股東是否應遵守「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起訴方式,依民法第56條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以及欲撤銷決議之股東是否應當場提出異議等問題。
對此,學者認為,立法者之所以創設撤銷股東會或總會決議之訴,係針對決議瑕疵程度較為輕微之情形,從維護法之安定性的角度所做之折衷方案,而有限公司此種閉鎖性組織,似無做同等處理之必要,故當有限公司自發性地受此等規定之拘束,事後卻違反此等規定時,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必細分股東會決議係得撤銷或無效之類型[8]。然立法論上,宜增訂「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較為妥當。

肆、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

肆、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
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本規定為有限公司的變更章程設定了三分之二的股東表決權門檻,實務上發生的爭議是:本規定的性質是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公司得否設定高於三分之二的門檻?
一、修正理由
本條於修正前是準用無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門檻,本條之修訂方向主要由經濟部提出,其理由主要是為避免有限公司運作上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才能修改章程,將會形成公司僵局。亦即,在舊法下只要有股東一人的反對,公司修章等工作即無法順暢,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而將門檻修正至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學說見解
學者認為,在無限公司之情形,因每一股東皆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故有必要賦予每一股東對上述事項皆有絕對否決權,以維護無限公司股東之權益。惟在有限公司之場合,股東僅負間接有限責任,實無必要賦予每一有限公司股東有絕對否決之權。因此,依「法理」也無從解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具有私法自治得提高至全體同意之必要性[9]。
另外,雖然有限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色彩混合的「中間公司」性質,但學者同時認為除了維持公司之閉鎖性有其必要外,其餘規範應以資合公司之本質出發較佳,因此本規定應解釋為「強制規定」較為妥當[10]。
綜上,由學說見解可以得知,為了維持修法所欲追求的「避免經營僵局」之目的,本規定應解釋為強制規定,以避免過高的同意門檻導致章程無法變更。

伍、給考生的叮嚀

伍、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限公司的相關問題,是考生在學習公司法時相對較不熟悉的,因此在考試上也可能會面臨到不知道如何作答的問題。要解決這樣的問題,考生不妨從有限公司的「組織性質」切入,思考在法規解釋上,如何維持其資合與人合的中間性質。而在相關規定的修正上,則是希望將有限公司往資合方向引導,是考生必須在答題時掌握的大方向。

[1]整理自:蔡英欣,〈重省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限制之規範〉,《台灣法律人》,第27期,2023年9月,頁46-63。
[2]王文宇,《公司法論》,7版,2022年9月,頁268。
[3]林國全,〈現行有限公司法制解析〉,《政大法學評論》,第73期,2003年3月,頁72。
[4]詳見蔡英欣,前揭註1,頁46-63。
[5]詳見蔡英欣,前揭註1,頁46-63。
[6]整理自:郭大維,〈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36期,2023年10月,頁40-50。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8]蔡英欣,〈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方式及決議瑕疵之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239期,2022年9月,頁28-29。
[9]林國全,前揭註3,頁51-118。
[10]劉連煜,〈有限公司變更章程的修章門檻〉,《月旦法學教室》,第231期,2022年1月,頁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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