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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單一指認之證據法效果

活動時間:2024/04/13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司法行政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   司法趨勢   權衡法則  

活動摘要:

所謂「指認」,係指在犯罪發生以後,經由證人(包含目擊證人及被害人)現場確認或藉由照片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方法

單一指認之證據法效果

壹、前言
所謂「指認」,係指在犯罪發生以後,經由證人(包含目擊證人及被害人)現場確認或藉由照片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然而僅憑證人之記憶進行指認,可能產生錯誤之結果,例如證人可能基於惡意而為錯誤指認,或者證人雖非惡意,卻因記憶模糊、不當暗示或誘導等原因,指認了錯誤的行為人。我國實務上多以「指認要領」作為指認程序之遵循,惟指認之法律效果為何、違反指認要領時證據能力應如何認定,則有不同見解。過去在研究所及司律考題中,都曾經出現關於指認之考點,在111年普考考題中又再次出現,本文以下將透過該考題,解析關於單一指認、對質詰問權相關之概念。
貳、概念釐清
一、指認之法律基礎
(一)證人陳述
指認,係由證人對於「現在之觀察」與「過去之觀察」作比較,指證或確認犯罪嫌疑人,學說上多認為屬於證人訊問之一種方式,只要沒有行使拒絕證言權,證人均有義務參與指認。
(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類似行為
亦有學者認為,指認之主要目的係為了確認犯罪嫌疑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的身體檢查處分類似,按本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等確認措施,雖未明定指認,但應可認為其屬於條文中所謂「類似之行為」,實施目的在於探究、調查被告身體之特徵[1]。
二、單一指認之證據能力
(一)單一指認並非適法
指認之方法包含「單一指認」與「成列指認」,前者係指將犯罪嫌疑人單獨帶到證人面前,由證人進行確認,後者則是使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無關本案之人排成一列,再由證人進行指定與確認。不管係提供單一人選或單一照片進行指認,由於帶有強烈之暗示及誘導性,因此容易造成錯誤之結果[2]。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對指認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但在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現稱: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中,即規定原則上不得實施單一指認。
(二)違法單一指認之法律效果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
有認為上述「注意事項」或「指認要領」為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規範內部秩序之規定,屬於行政規則之性質,其效力雖不等同於法律,但仍有拘束下級機關公務員之效力,因此仍屬於具有拘束力之「法定程序」,若有偵查機關違反該種指認要領,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謂「違背法定程序」,其證據能力依個案權衡之[3]。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理由,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所指之『法定程序』,即指一切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不以形式意義之『法律』為限,因此如有違背指認之正當法定程序,判斷所為指認是否有證據能力時,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所列七項權衡因素,由法官個案權衡之」。
2.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判斷
有不同見解認為,相關指認要領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不屬於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適用。然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理由)換言之,偵查中所進行之指認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可依個案情形檢驗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情形。
參、案例演練
甲某日進入某加油站,持刀恐嚇員工乙交出金錢,乙被迫拿出5,000元給甲,正當甲離開加油站之際,有員警至附近巡邏,乙立即指著甲大喊「抓強盜!」,警方順利逮捕甲,乙於案發數日後不幸因車禍喪生。甲遭起訴後,於審判中抗辯乙係單一指認,且從來沒有對乙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不能採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111年普考法律廉政)
肆、案例解析
本題中,甲之主張可分為兩部分:(一)乙係單一指認、(二)未與乙進行對質詰問。首先,在第一部分之主張必須先論述單一指認之定義,以及實務上指認要領規定,接著對於違反要領之「單一指認」的效果,主要依據「指認要領」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8條之4「法定程序」分為兩說,一說認為指認要領實質上仍有拘束機關內部運作之效力,故屬於「法定程序」,適用第158條之4,另一說則認為該要領並非位於法律位階,因此不適用第158條之4,而是因指認屬於證人陳述之一種,故適用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考生可依自己見解採取其中一說,若採取適用第158條之4規定者,法律效果係由法官依個案權衡之。若依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者,則應檢驗是否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題中因乙於審判時已死亡,故甲未與乙進行對質詰問,乙之指認雖然屬於「傳聞證據」,但因甲與乙曾近距離接觸,且於案發當下即立刻逮捕甲,故乙之陳述可以認為具有「可信性」,符合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得作為證據使用。
伍、給考生的叮嚀
指認程序之瑕疵,可以說是偵查錯誤之典型,也是後來誤判之常因[4]。然而,我國法中雖無關於指認之規定,卻於實務上廣泛運用,也因此衍生許多爭議,似乎連實務見解至今仍未有定論。在「指認要領」中有許多細節規定,其中最常被提出來討論者即為「單一指認」,此考點雖然單純,但考生仍應掌握指認之定位,以及違反指認要領之證據法效果,始能正確答題。

[1]楊雲驊,〈偵查中之指認程序-評最高法院九四年臺上字第四七八號、九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及九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號等三則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2期,2007年,頁109。
[2]楊雲驊,同前註,頁111-112。
[3]楊雲驊,前揭註1,頁113。
[4]林鈺雄(2023),刑事訴訟法(下冊),頁79,自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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