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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董事之解任與失格訴訟

活動時間:2024/03/09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司法特考四等   律師   司法官   【國試論壇】   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  

活動摘要:

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中心對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解任訴權,本規定經歷了數次修正,使投保中心得以汰除不適任之董、監事,以逐步完善對於投資人的保護。惟現行法下,董事之解任與失格訴訟仍存在部份解釋論上的爭議,本文將為讀者簡要整理修法歷程,並就現行法下之爭議提出實務與學說見解加以分析。

董事之解任與失格訴訟

壹、前言
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投保中心對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解任訴權,本規定經歷了數次修正,使投保中心得以汰除不適任之董、監事,以逐步完善對於投資人的保護。惟現行法下,董事之解任與失格訴訟仍存在部份解釋論上的爭議,本文將為讀者簡要整理修法歷程,並就現行法下之爭議提出實務與學說見解加以分析。
貳、投保法代表訴訟與董事解任訴訟修法沿革
我國公司法關於淘汰不法或不適任董事之規定,包含當然解任(第30條)、股東會決議解任(第199條)及裁判解任(第200條),均有條件過於嚴格或權利行使不易等障礙。為解決裁判解任規範之缺失,投保法於民國(下同)98年增訂投保中心得對董事提起解任訴訟之規定;惟實務上存在董事主動辭職後再度當選,或被裁判解任後再度當選,甚或以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同條第2項法人代表人董事等方式,實質上架空解任訴訟的規範[1]。
因此,投保法在109年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自此明文規定3年的失格效。
此外,109年投保法的另外一項重要修正是增訂了「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的規定,該次修法是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見解的明文化,以避免董事之不法行為發生於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或於該次任期屆滿後始經保護機構發現,或行為人發現後即辭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再經重行選任時,保護機構均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將致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無從依該條款規定獲得保護,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之窘境。
參、現行投保法之爭議
然而,投保法雖歷經數次修正,致力於避免董事透過辭職、改派等方式逃避投保中心之追訴,惟現行法下,仍存在以下的爭議:
一、董事於「訴訟中」辭職或經改選等原因未擔任該職務,解任失格訴訟是否因而欠缺訴之利益?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提到:「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學者認為,此係預期在失格效規定出現後,被告董事為免敗訴而生之重大不利益,可能採取「訴訟中辭任」的策略作為,立法者欲對此種情形加以防堵而為之宣示。據此,即使董事於解任訴訟繫屬中辭職或卸任,解任訴訟不因此欠缺訴之利益,以避免失格效的規定被架空[2]。
二、董事於「訴訟前」辭職或經改選等原因未擔任該職務,解任失格訴訟是否因而欠缺訴之利益?
(一)實務見解
1、肯定說
對此問題,實務有不同看法,採取肯定說之實務見解認為[3],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觀察,第1款是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是有意加以區別。因此,裁判解任訴訟與代表訴訟的差異並非法律漏洞,而不得由司法者造法加以填補,故不得對已卸任的董事提起解任訴訟。
2、否定說
反之,採取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認為[4],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即董事是否仍在任,非失格效之要件,否則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使該規定成為具文。則於保護機構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情形,如因裁判解任規定未明定對已卸任之董事亦有適用,而認為不具訴之利益,將無法使該董事因裁判解任訴訟之判決確定,而發生失格效力,將與裁判解任、失格規定維護公益之目的有違。故為貫徹投保法之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予目的性擴張,認該董事於起訴前雖已不在任,仍具解任訴訟之訴之利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二)學說見解
1、肯定說
採取肯定說之學者認為[5],109年修正後,投保法雖然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的規定。然而,吾人不應僅因此一失格效的規定,進而改變「裁判解任係針對現為董事者提起」之當然解釋。原因在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一方面是因應、調整類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對於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訴之利益的實務見解,另方面應也是預期在失格效規定出現後,被告董事為免敗訴而生之重大不利益,可能採取「訴訟中辭任」的策略作為,立法者欲對此種情形加以防堵。然而,立法者顯然並未調整「裁判解任係針對現為董事者提起」之當然解釋,而僅是針對訴訟法上之訴之利益之判斷時點加以規範。被告董事若是「訴訟中辭任」,此極有可能是規避失格效適用的策略作為,立法者就此加以因應規範,其正當性不言可喻。但若被告是在「訴訟前(早)已卸任」,此很可能不是被告預見未來訴訟將會發生的策略作為,應也不是立法者所欲規範的對象。
2、否定說
採取否定說之學者則認為[6],投保法109年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是衡量市場健全與公司治理等公益的保護,超越董事個人利益的保護,而明文失格效。同時立法理由中提及:「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可知立法者在立法時,已考量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之情形,為貫徹失格制度的公益目的,明確表示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顯見董事是否「在任」並非法律賦予失格效之重點,蓋倘失格效必須依附於董事「在任並解任」,則董事將輕易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實質架空失格效,而使本條項規定成為具文。
此外,參酌美國、英國的失格制度皆無須與董事仍擔任職務作連結,關鍵在該董事「是否適任」,而其「是否在任」則非失格判斷之要件。我國法之解釋亦得以該等外國立法例為法理,不應以起訴前或起訴後董事已辭職或未擔任職務而無訴之利益的方式自我限縮,悖於國外之立法潮流而走回頭路。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對於投保法之修正沿革,考生應熟記之重點有二:一是投保中心提起的董事解任訴訟具備失格效;二是修法後,解任董事之事由不以任期內為限。在現行法解釋上,考生應特別注意的則是被告董事於「訴訟繫屬中」與「訴訟前」卸任時,是否仍具被訴之利益的問題。對於前者,應援引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作答;對於後者,討論的重點在於是否屬於立法漏洞,文中提及的正反兩方見解,將成為考生的作答利器。

[1]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2]邵慶平,〈訴請裁判解任已卸任董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26期,2023年8月,頁131。
[3]參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4]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5]邵慶平,前揭註2,頁129-132。
[6]張心悌,〈董事辭職與解任失格訴訟—兼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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