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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科刑調查程序修法評析

活動時間:2024/03/09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國試論壇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民法   民事判決   書記官  

活動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之實體事項而發,然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特別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及辯論之程序事項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僅規定科刑資料調查時點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完畢後進行,卻缺乏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辯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科刑調查程序修法評析

壹、前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針對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之實體事項而發,然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特別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及辯論之程序事項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僅規定科刑資料調查時點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完畢後進行,卻缺乏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辯論之規定。是以,立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就第288條明定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就修正相關重點,值得進一步了解。
貳、科刑資料調查及獨立辯論—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亦即,審判長就科刑資料的調查,必須於所有證據調查完畢後進行。然現行法對於科刑的調查,僅有就調查時點為規定,對於該部分調查應如何進行並未有所指示。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雖係針對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之實體事項而發,然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以「論罪、科刑事刑事法官的兩大工作,同等重要[1]」。然現行法就科刑部分卻缺乏應如何調查之規定,難免使法院判決產生罪行不相當之可能。是以「為避免發生罪行不相當的情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達此目的,應由檢察官先就被告有無累犯加重本刑的情形,指出證明方法,再由法院就累犯資料進行周詳的調查與充分的辯論程序,依職權詳加審慎斟酌取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允宜於行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時,分別詢問檢察官『本件有無累犯加重本刑的資料請求調查或辯論的?』並曉諭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2]。」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第289條第2項[3]則改為當事人得就科刑範圍辯論。修正理由指出「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原條文第三項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明定當事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依第一項所定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即是就科刑部分調查為補充之規定,明確賦予當事人就該部分為「辯論」之機會,彰顯「論罪」、「科刑」均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兩個重要程序。
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修正草案
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為重要之刑事程序。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4]。關於科刑資料法院應審酌之事項規定在刑法第57條,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而立法院就上述科刑資料之調查及辯論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就第288條第4項部分,以「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是為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以使法院之科刑判決能夠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明定審判長於科刑調查之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爾後法院於證據調查完畢後欲就科刑部分為調查時,即應先曉諭當事人就刑法第57條科刑資料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就該部分為辯論。
肆、給考生的叮嚀
論罪、科刑部分均為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部分,兩者應無孰輕孰重之分,然向來關於調查程序之討論,往往將重點放在論罪證據之調查,而忽略科刑程序之調查。自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出爐後,不但促成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之修正,賦予當事人對科刑表達意見外之辯論機會,隨後民國112年12月12日則是續而補充法院應於科刑調查前,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進一步具體化科刑辯論之調查程序,值得考生注意。

[1]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7。
[2]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協同意見書,頁22。
[3]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4]林俊益,〈科刑辯論〉,《月旦法學教室》,27期,2005年1月,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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