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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私人鑑定之證據

活動時間:2024/03/09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國試論壇   高考三級   行政法   司法特考三等   法院組織法   憲法解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活動摘要:

人鑑定究竟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以「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

私人鑑定之證據

壹、前言
私人鑑定究竟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以「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實務向亦認為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未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1]。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實務認為,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2],亦即鑑定人不須經對質詰問程序該份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然於私人委請鑑定機關鑑定情形,雖然能否定其亦屬鑑定,然私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並非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屬傳聞證據然可依第159條之5傳聞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文預先以112年度司律一試涉及鑑定報告之簡單案例出發,並就實務關於鑑定報告、私人鑑定進行討論,最後對案例進行分析。
貳、案例演練
甲將仿冒寶石以假充真,於其所經營之珠寶店販售,經甲費盡唇舌之力乙信以為真,並以高於市價十倍購入。事後經乙好友寶石鑑定專家估價後發現係仿冒品,乙上當受騙,並告以甲詐欺罪名。檢察官將所扣案之珠寶送請寶石鑑定中心鑑定,惟乙認進度過慢於是自行委託其好友寶石鑑定專家鑑定。試問該寶石鑑定專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
參、私人委託請鑑定
一、私人委託鑑定之允許性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而除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人,實務上亦不排除私人自行委託鑑定,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以「『鑑定』性質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此,私人委託鑑定情形,於經法定調查程序後裔的作為證據。
二、私人委託鑑定鑑定報告之性質
實務允許私人委託鑑定,為就私請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該性質並不同於以往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包括第206條[3]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詳言之,於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即便做成報告之鑑定人未經與被告對質詰問,該份鑑定報告亦得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惟倘若鑑定機關係私人所委託,實務則認為「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有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適用。[4]」亦即,私請鑑定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除非有傳聞同意之情況,否則必須將做成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被告經對質詰問,亦即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後鑑定報告始得作為證據。附帶一提,學說多主張,不論是否為法官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第206條第3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均應解為除非有不得已的情況,否則均屬有必要,亦即將鑑定書面報告視為屬傳聞例外有所不當。
肆、案例分析
寶石鑑定專家係以委託鑑定屬於私人委託鑑定情形,依實務向來見解,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於經法定調查程序後亦可作為證據。惟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因此除非有第159條之5傳聞同意,必須依第206條第3項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始得作為證據。
伍、給考生的叮嚀
私人鑑定之問題,時常出現於考點中,而私人鑑定問題不妨可以分為兩層次來思考:第一:實務是否允許私人委託鑑定;第二:私人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藉由上述分析,往後考生遇到類似問題,可將其作為參考。

[1]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3]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一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二項)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三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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