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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逃漏稅捐罪之行為要件說明

活動時間:2024/08/31 00:00 至 2024/09/30 21:0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活動摘要:

立法院最近通過逃漏稅捐罪之修法,將法條從原本的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法定刑之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通過修正,提高逃漏稅刑責,將罰金從現行6萬元以下,大幅提高到1000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達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案件加重處罰,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國試論壇】逃漏稅捐罪之行為要件說明

在權利質權關係中,金融機構是否有通知得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壹、前言
民法(下同)第299條第1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第902條又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
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是以綜合以上條文可知,因為債權質權之設定需
由出質人或質權人通知債務人方才生效,於設定時若債務人本身對出質人另有債權可行使,則可依民法
第902條及第299條之規定,對質權人主張抵銷。


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所出現的問題是,銀行身為權利質權關係中之債務人,
於質權人通知以出質人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時,未告知該出質人早已對銀行有多筆借款債務
可供銀行日後抵銷之用,此際銀行是否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又其是否有告知之義務?
該些問題為本文所欲探討之核心。

另外,本案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曾對借新還舊之法律性質有所討論,
本文將一並討論法院審理之理由與結論,供考生複習之用。



貳、本文
一、案例事實
甲公司對乙公司積欠一筆貸款債務,便以其於104年6月5日存入丙銀行之250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作為擔保,
於104年6月12日設定權利質權予乙公司。嗣後甲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貸款債務,乙公司於106年4月11日
向丙銀行表示其欲實行該筆權利質權,並請求丙銀行給付該筆250萬元存款金額。不過甲公司另外自104年
2月16日起積欠丙銀行數筆借款債務,並自106年2月3日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丙銀行據此依民法第299條
第2項及第902條之規定,以甲公司積欠丙銀行之債務主張抵銷,並拒絕給付乙公司250萬元。


二、本案爭點
(一)丙銀行與甲公司多次借還款之行為係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
(二)丙銀行對乙公司主張抵銷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甲設定權利質權予乙公司,並由乙公司告知丙銀行設定質權時,丙銀行是否有告知其得主張抵銷權之義務?

三、法院見解
(一)丙銀行與甲公司之多次借還款:並非債之更改而係新債清償
1.地方法院認為,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之行為係屬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
須視當事人間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而甲公司與丙銀行之間有重新交付借款與償還本金之行為,
且甲公司未清償時丙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足見雙方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士林地院 106訴1321判決參照)
是以應認甲公司與丙銀行之多次借還款行為屬於債之更改,舊債務已消滅。


2.高等法院則認為,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及約定清償日均未間斷,當事人及借貸金額均相同,
僅借款期限有所調整,依一般交易觀念尚難認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而應係一種「新債清償」,
舊債務不因此消滅。(臺高院 107上576判決參照)是故,丙銀行於權利質權設定時即擁有對甲公司之債權,
日後自得對乙公司主張抵銷。


(二)誠實信用原則:抵銷權行使需考量誠實信用原則
1.高等法院認為,抵銷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要件之外,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之。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時,
乙公司不知甲公司積欠丙銀行數筆款項,造成乙公司不知丙銀行就該筆借款得行使抵銷權之風險。
又丙銀行未於權利質權設定之覆函內加註「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事項,違反了銀行實務。因此,
丙銀行欲行使抵銷權,雖符合法定要件,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臺高院 107上576判決參照)


2.最高法院則指出,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
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當足之。有關於銀行實務的部分,
法院參酌多家銀行質權設定契約例稿,僅6家銀行會加註得行使抵銷權相關字眼,且財政部建議銀行載明於
質權設定時得行使抵銷權之函文,僅屬行政指導之性質,是否構成銀行實務多有疑義。
(109台上1039判決參照)故對於乙公司而言,縱使丙銀行未加註得行使抵銷權之字眼,
亦不能謂其對於丙銀行拋棄抵銷權有正當信賴之外觀。


四、學說見解
(一)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須考量當事人真意
依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另依同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以學說認為,除非當事人另有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
否則有疑義時宜解為新債清償,較有利於債權人[1] 。


(二)抵銷權仍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必要
有關於法院認為抵銷權亦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學說意見與此相同,認為其係私法基本原則,
適用範圍包含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以及抽象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之主張[2] 。
同時,學說提出誠實信用原則下所包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利益權衡原則,認同法院將禁反言原則納入
信賴保護原則的作法。另外,基於利益權衡原則,丙銀行依法行使抵銷權乃為確保自身債權可受清償,
且銀行經營攸關公益,似無所得利益極少而損害他人極大之情事。是故,丙銀行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3] 。


(三)金融機構具有告知得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學說提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只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原則,尚有所謂「創設功能」,
亦即在當事人之間創設以保護給付利益或固有利益為目的之義務。而銀行是否有通知得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學者認為基於以下兩點可推得其義務之存在:

1.專門職業責任
鑒於專門職業者在專業知識、經驗、能力與資訊上的優越地位,及其反覆提供專業服務之職業特性,
專門職業者與利害關係人往來應具有較一般人更高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銀行業者既熟稔貸款、
授信業務,縱質權人非契約當事人,既有利害關係,自應課與得行使抵銷權之通知義務[4] 。


2.利益權衡原則
銀行對於是否得行使抵銷權早已知之甚詳,對於告知質權人其得行使抵銷權之情事,所費成本極低,
亦具有期待可能。相對的,若不予告知,將使債權人因不知抵銷權得行使而遭受不測損害,
且債權人幾乎無法探詢抵銷權之資訊,僅能信賴銀行自我揭露[5] 。


參、結論
本案主要在討論質權人未受債務人通知其對於出質人另有債權可供抵銷之情事,
且該債務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也有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與不一定具備專業知識的一般人相比,
是否要由銀行端負擔告知義務,不無疑義。最高法院在處理這個爭議的時候引用了誠實信用原則,
並將禁反言原則納入誠實信用原則之內涵,但不認為丙銀行不通知以公司得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構成正當且
可信賴其不行使抵銷權之外觀。惟學者認為,金融機構因具有專門職業責任,且基於利益權衡原則,
應使其負擔告知其得行使抵銷權之義務。


肆、給考生的叮嚀
質權一直以來都是考生忽略的重點,更不用說權利質權的相關規範許多考生可能連看都沒有看過。
民法物權篇中有關於共有物與抵押權的規定最為重要,大部分考生因此著墨甚詳,但對其他規範卻知之甚少,
若考場上出現質權的題目,尤其是與權利職權有關的問題,考生比較不容易順利解題,所以本文想提供本判決
及學者見解之整理,讓考生可以複習質權的同時,增加新的實務與學說見解。

[1]陳忠五,〈金融機構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得行使抵銷權的義務?-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判決引發的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317期,2021年10月,頁50。
[2]陳忠五,同註1,頁52。
[3]陳忠五,同註1,頁55。
[4]陳忠五,同註1,頁58。
[5]陳忠五,同註1,頁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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