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特考】司法特考三等觀護人 | 穩定開缺月薪破6萬
活動時間:2024/08/19 00:00 至 長期開放
活動摘要:
觀護人-另類心靈輔導者。法院觀護人職務係針對少年的保護管束,與檢察機關的觀護人主要職掌為對於成年犯人的保護管束,有所不同。保護管束的類別,包括假釋期間所交付的保護管束,以及緩刑期內所交付的保護管束。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地方法院應設觀護人室,配置觀護人執行少年事件的調查、觀察及保護管束等工作。
最新考情

類別 | 考試類科 |
113報考人數(一試) |
113需用人數 |
觀
護 人 |
(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 425 | 30 |
觀
護 人 |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95 | 8 |
備註: 司法特考觀護人考試,每次到考人數約只有6成,加上政府機關為使年度中仍隨時有可用之人,會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在正額人員分發完後,配合用人機關的人力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應考資格
常接觸個案的社工、社會、心理學相關科系畢業者,皆適合報考觀護人類科考試。
項目 |
內容說明 |
應考資格 |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 |
優質待遇 |
除了薪資本俸之外,觀護人的待遇若加上了出差費或加班費,月薪可達六至七萬元。 |
少年觀護人 | |
---|---|
分發單位 | 司法院所屬機關 |
工作內容 | 少年觀護,依負責業務之不同,區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兩類職務,詳細工作項目分述如下: 1.少年調查官,包括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並於少年事件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執行交付適當之輔導、執行因心神喪失不付審理而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案件、執行轉介輔導等。 2.少年保護官,包括執行假日生活輔導、少年保護事件之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禁戒處分、治療處分、執行檢察署囑託執行之少年緩刑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親職教育輔導處分等。 |
成人觀護人 | |
---|---|
分發單位 | 法務部所屬機關 |
工作內容 | 成年觀護:細分為四大項工作,包括: 1. 緩刑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包括一般案件、施用毒品案件、性侵害案件等)。 2.保護管束輔助措施(包括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 3.緩起訴處分案件(包括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義務勞務、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必要命令等)。 4.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考試科目
應試科目前端有「※」採測驗試題、「◎」採申論式及測驗之混合式試題,其餘採申論題型。
觀護人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三等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類科 | 共同科目 | 專業科目 |
---|---|---|
三等觀護人 (選試社會工作概論) |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30%、法學緒論30%、英文40%) |
3.刑法 4.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5.心理學(包括心理測驗) 6.諮商與輔導 7.犯罪學 8.社會工作概論 |
三等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類科 | 共同科目 | 專業科目 |
---|---|---|
三等觀護人 (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 |
◎1.國文(作文80%、測驗20%) ※2.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30%、法學緒論30%、英文40%) |
3.刑法 4.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5.心理學(包括心理測驗) 6.諮商與輔導 7.犯罪學 8.少年事件處理法 |
投考組合
8月司法特考 - 8月國安局or調查局特考 - 6月一般警察特考
試別 |
國文 |
法學知識 |
英文 |
刑法 |
刑事訴訟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
心理學 |
諮商 |
犯罪學 |
社會工作概論或少年事件處理法 |
加科目 |
司特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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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警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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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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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與社會工作 |
社會科學 |
調查局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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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法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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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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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 |
外國文、 |
調查局四等 |
● |
● 綜合法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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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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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學概要 |
政治學概要 |
調查局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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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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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國安局五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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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學大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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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 |
常見問題Q&A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算至考試前一日,戶籍登記年齡為準),且符合考試相關規定即可報,大學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觀護人分為法院觀護人及檢察署觀護人,工作內容為:
1.法院觀護人:少年事件審前調查、執行保護管束、假日生活輔導、假日少年輔導活動等。
2.檢察署觀護人:(1)執行保護管束、緩刑及緩起訴、義務社區處遇、社會勞動案件等;(2)辦理司法保護相關業務。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資料來源:聯晟法網)
所以所謂「觀護人」係指置於受刑人居住之地檢署,專司保護管束業務者(少年法庭稱為保護官)。
其職務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包括:
(一)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
(二)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告誡,
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三)應按月將受保護觀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四)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復犯他罪或應召服役時,應立即報告檢察官。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遷移時,對於其報請應轉請檢察官核准。
(六)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七)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八)以保護管束者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九)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工作並考察之。
(十)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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