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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國家賠償法修法簡介

活動時間:2021/11/30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初等考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國家賠償法修法簡介-淡水志光

壹、前言

我國之國家賠償法近十年來修法提議不斷,但僅在2018年小幅對第3條等國家公物責任進行修正,終在今年由有關機關提出修正草案,本次修正係國家賠償法自69年7月2日制定公布,70年7月1日施行以來,除配合院長開放山林政策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外,首次全案修正,雖然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三讀通過,惟對於考試來說只要是涉及「草案」內容,往往同學若有提到並附帶說明,就會有加分之效果,且在法研所的考試上更顯眼助益,故本次撰文稍作分析,期待可以讓同學在考場上有更多爭點意識。

貳、修正內容說明

一、明確法律適用順序
本法性質為公法,明定本法未規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時適用民法,會適用民法,係國家賠償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同以賠償責任之有無為其規範內容,惟國家賠償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與公法有關之規定或法理予以補充,故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補充,如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者,再準用民法規定。例如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因行政程序法已有規範,即應適用該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為權利當然消滅。
二、修正賠償及求償要件
(一)明定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
本法第3條,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就保護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本次修法乃參考司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標準。
(二)上級機關得代為求償
本法第七條,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代為求償之程序。立法目的係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上級機關對於所屬賠償義務機關是否依法行使求償權,應有行政監督之責,爰増訂第3項,明定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行使者,同一行政主體之上級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代為行使求償權。
三、健全時效制度
本法第1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後逾5年者,亦同。前項所定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依第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自請求權人知悉該項所定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後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後逾5年者,亦同。前項之判決或懲戒處分知悉有先後者,以先知悉者為準;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有先後者,以先確定者為準。其懲戒或判決對象有二人以上者,亦同」,第1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及第12條:「時效依前條規定中斷者,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中斷:……。前項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有先後者,以後者為準」,為時效消滅及中斷之規定。
四、充實代理制度
本法第20至第22條,明定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之權限、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及代理權授與之撤回。
五、數機關共負賠償責任之處理
本法第24至第25條,增訂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或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以往機關間賠償之爭議及預算問題。
六、職權調查證據
此次修法,在第35條當中明文規定民事法院受理國家賠償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國賠屬於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與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仍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及其他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損害而應負責任之人,知之最詳;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後,如具備求償權行使之要件,賠償義務機關亦將對之行使求償權,為使法院能充分掌握事證全貌為適法之裁判,並使上開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能於法院審理程序,就事實及法律為適當且完整之陳述,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俾使其有參加訴訟之機會,進而受裁判效力之拘束,避免後續紛爭,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訴訟告知之規定。
七、排除適用類型
本法第39條,明定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致生人民之損害,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例如: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者,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似處分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與修正條文第4條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行政委託」之情形有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該特定民間團體或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條明定上開情形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八、落實人權保障
本法第15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因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現行條文對於外國人因我國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權利侵害,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始有本法之適用,此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與現代人權保障與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精神未盡相符。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故予以刪除。
九、給考生之建議
我國之國家賠償法近十年來修法提議不斷,雖本次法規全文修法草案截至目前為止仍未三讀通過,惟同學於考試中若附帶補充近期修法內容,就會有加分之效果,故修正草案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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