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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行政處分廢止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66號判決

活動時間:2022/05/02 00:00 至 2024/04/25 15:18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初等考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行政處分廢止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66號判決

一、前言

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行政處分廢止設有2年之除斥期間(行程法第125條參照),然而廢止之除斥期間係自「原因發生時」起算,與撤銷自「機關知悉時」不同,非常容易逾越除斥期間而無從廢止,如此解釋是否將於部分案例中過度有害公益,而顯得不盡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即涉及本議題,筆者擬藉此案例介紹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除斥期間」之相關見解。

二、本文

(一)案例背景(簡化)
1.甲為籌備設立A醫院,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B機關申請開發A醫院用地,B機關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1日作成「處分一」核定通過甲提出之前開水土保持計畫、於98年2月23日作成「處分二」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
2.嗣甲因自97年起至101年3月間止,未依照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並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
3.C機關遂於106年4月11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1]作成「處分三」,廢止處分一及處分二。
(二)歷審見解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
高等行政法院認為: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准許廢止者」,而有行程法第124條適用;既然廢止原因早在103年12月19日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故C機關遲至106年4月11日始廢止,顯然已逾2年除斥期間。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廢止處分的依據並非行程法第123條,而直接爰自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主要理由植基於以下二點觀點:
(1)行程法的廢止法制主要在處理「因情事變更對合法處分規制效力所帶來合法性或合目的性衝擊」,即便兼有處理「道德風險」之功能,所防範者亦限於「低度道德風險」(如「不履行負擔」),而不包含「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不予廢止則危害無法排除」之「高度道德風險」,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即為處理「高度道德風險」之特別規範。
(2)行程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為「善後」規定,乃調整「情事變更一發生所造成的衝擊即立即『終結』」的情形,若衝擊仍持續,此時即不適合適用2年除斥期間。
本案允許開發土地的同時,也課予「依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為施工」之誡命要求,甲未依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已屬高度道德風險的情形,且水土保持破壞所造成的影響持續,故C機關依監督辦法廢止並無2年除斥期間適用。
(三)學說見解
1.李建良老師[2]
李建良老師認為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基本上屬行程法第123條第1款之情形,有行程法第124條之適用。適用所產生不合理的結果係肇因於行程法第124條不問原處分機關是否知有廢止原因之立法失誤,修法前解決方法有三:
(1)仍直接適用現行法(如高等行政法院)
(2)體系解釋: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算
(3)基於公益之考量,例外不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3]
就第三方法而言,須視「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施工許可若不予廢止,是否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李師認為主管機關仍得令改善或回復原狀,似無排除適用除斥期間之必要。
2.詹鎮榮老師[4]
詹鎮榮老師認為行程法第123條第1款的功能在於將各行政專法的廢止事由納入行程法中,以補充行政專法規範之不足(如行程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27條),應無如同最高行政法院如言,從道德風險觀點,區分專法的特別廢止事由與行程法第123條的一般廢止事由;惟例外於二種情形可排除行程法第124條適用:
(1)專法之規範封閉性
若立法者有意賦予專法「規範封閉性」的特徵,則因立法者有意自行建構一套獨立之廢止規範,而排除適用行程法第124條;是否具「規範封閉性」,依德國聯邦行政法院之標準,應符合:(一)廢止的「羈束性」(亦即不得裁量是否廢止),(二)立法意圖上可得知優先保障第三人或公益。
(2)利益衡量
若個案中有亟需維護的重大公益,且非廢止不足以實現者,則排除除斥期間的適用,即成為個案合義務裁量之唯一可能。
基此,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藉由行程法第123條第1款納入行程法的關於廢止的規範架構內,原則上就除斥期間的規定得補充適用之。又監督辦法不具前述的「規範封閉性」,且就本案而言,雖可認水土保持為重大公益,但「廢止是否為維護此重大公益的唯一合義務方案」,詹師認為尚非必然,故似仍無排除行程法第124條適用的必要。

 

三、給考生的叮嚀

本判決主要爭執點在於「行程法與監督辦法的關係」,若以本判決為出題內容,考生應藉由說明「行程法與監督辦法的關係」帶出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另外,廢止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係「原因發生時」,則甲持續違法的「繼續性行為」究竟應自「開始」或「結束」其違法行為時起算,亦值得討論,若考生亦能就此充分論述,更可使考卷脫穎而出。

[1]水土保持計畫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情節重大。」第2項:「前項之廢止,如已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回,未依規定期限繳回者,公告註銷。」
[2]李建良(2021),〈行政法裁判精選〉,《月旦法學雜誌》,第313期,頁154。
[3]詳細論述,參見:李建良(2016),〈論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政大法學評論》,第144期,頁359-360。
[4]詹鎮榮(2021),〈行政處分廢止除斥期間之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律人》,第2期,頁1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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