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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民法上關於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活動時間:2023/06/25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高考三級   普考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民法上關於共有人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國試論壇


壹、前言

一物一權,由一人單獨所有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但由於社會生活需要,亦容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故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違反。民法上針對共有關係之規範設計,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二者共同享有所有權之型態不為相同。但相同的是,每個共有人都屬於所有權人,皆得按「其應有部分」或「共有物」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1]。
由於共享所有權,使得共有人間具有一定團體性質,而面臨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等情形時,則分別有不同規定,闡述共有人應如何行使所有權之權能。共有關係於民法考科中乃是常見考點,故筆者即撰文說明上開情形,共有人是如何處理,以供考生複習。


貳、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在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完整地一個所有權[2]。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抽象地存於共有物之任一部分,並非存於特定部分。亦即為所有權之比例,為所有權之幾分之幾,總和為一個共有物。應注意者係,每一應有部分皆享有完整地所有權之權能,惟「共有物」與「應有部分」尚屬不同概念,分別為規範設計,茲以下說明。

一、使用、收益
所謂「使用」係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或變更物之性質,而為保存、利用與改良之行為(如出租或出借共有物);「收益」則係指就所有物收取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之行為(如收取共有物之租金)。民法上對於分別共有關係之使用收益,區分為「應有部分」與「共有物」而有不同規範。
由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享有完整地所有權能,故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3]。反之,若係針對共有物之全部部分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者,則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倘無約定者,此時則屬共有物之「管理」範疇內(詳後述)。

二、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所謂「處分」係指事實上處分(如拆除房屋)及法律上處分(如共有物之讓與、拋棄)。前者,係指對物為事實上之管理、支配及變更;後者,則為就物所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而「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及其用法之行為(如共有物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限變更為永久存續)。至於,「設定負擔」則係設定定限物權之行為(如於共有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應注意者係,變更、設定負擔乃「處分」態樣之一,故此處所稱「處分」,係指變更、設定負擔以外之處分行為。
關於應有部分之處分,係指法律上處分而言,並僅限於處分行為[4],常見情形為應有部分之讓與,因其乃所有權抽象之比例,故應有部分無為事實上處分之可能。而本於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各共有人固然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5]。與共有物之處分相較,
至於共有物之處分(包括變更、設定負擔),立法上針對不同情形而分別規範。原則上,須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6]。惟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僅限於有償處分行為,而設定負擔亦僅限於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該處分之同意門檻則降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7]。

三、管理
管理行為,包括保存、改良、使用、收益之行為。所謂「保存」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之行為(如變價易於腐壞之共有物);而「改良」係指在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下,而增加共有物價值之行為(如共有房屋增設保全設施)。至於使用、收益,則同上開說明。另就保存、改良均屬「使用」態樣之一,故此處所稱「使用」,係指保存、改良以外之使用行為。
應注意者係,前述所提及使用、收益乃是本於應有部分而為之,乃由民法第818條規範。若係針對共有物之全部部分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以及保存、改良者,原則上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該管理之同意門檻則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8]。
倘若多數決之管理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不同意之共有人(或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分管裁定)[9]。另外,立法者尚針對「簡易修繕」、「保存行為」予以放寬門檻,即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毋需取得共有人之多數決(分管決定)[10]。
末按,基於共有物之管理所生費用及其他負擔,原則上亦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即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分擔[11]。

四、分割
共有關係之存續,繫於共有團體成員間有無意願。換言之,各共有人除有約定不分割期限外,原則上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12]。所謂「分割」係指將共有物自共有狀態,透過分割方式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方法,須先由共有人先行協議分割,協議不成或協議罹於時效經共有人拒絕旅行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13]。而分割方式主要為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於個案中交互使用,以滿足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五、對第三人之權利
共有人所有權之權能,除享有上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所有權之積極權能,尚包括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亦即,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
立法者區分第三人「侵奪所有權」與「妨害所有權」為分別討論[14]。前者,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惟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將所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後者,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或防止請求權,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以自身利益為請求,自毋需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列訴之聲明即可。
另外,共有物所生之債權,依照債權是否可分而討論。若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得按應有比例而請求之;反之,不可分債權,則各共有人雖然得單獨起訴,惟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給付予全體共有人」[15]。


參、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下,乃數人本於公同關係結合為一體後,對物之所有權為共有,而非如分別共有關係,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僅待共有關係結束後,本於「潛在應有部分」享有一定比例之所有權利益。應注意者係,潛在應有部分,係為確定共有關係結束後,各共有人得主張利益多寡,而非共有人於共有關係存續中,本於應有部分而享有所有權之權能。是以,在公同共有關係中,僅針對「共有物」之處分、管理等情形為規範,茲以下說明。

一、處分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係指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16]。依照民法828條第3項規定,應先視公同共有關係依據(如合夥、繼承)之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若無規定者,始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之[17]。
尚須注意者係,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亦適用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該處分之同意門檻降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18]。

二、管理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亦包括保存、改良、使用、收益之行為。而管理之同意門檻,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即原則上須視共有人間是否另有契約約定(分管契約)。倘無約定者,該管理之同意門檻則為,須共有人人數>1/2並其應有部分合計>1/2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2/3即可[19]。

三、對第三人權利
關於對第三人之權利,尚提及「物上請求權」及「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亦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即各共有人得單獨起訴,惟當請求返還所有物時,應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該訴之聲明須為「被告第三人須將所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至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實務多認為,應屬「其他權利之行使」,而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20]。然學說上則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係屬法律上不可分債權,亦得由各別債權人單獨行使,僅應命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給付而已。故應準用分別共有規定,使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主張,但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始得為之[21]。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由於共有關係涉及多個層面討論。礙於本文篇幅,難以一篇盡述之。惟筆者僅就這篇提醒考生,有關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等行為時,依照民法規定應如何處理。本篇係整理民法上規定,協助考生釐清法條規定,次就個案事實進行涵攝。

[1]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3]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4]鄭冠宇,《民法物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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