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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不執行業務股東與監察人在經營權爭奪扮演的角色

活動時間:2023/04/22 00:00 至 長期開放

標籤: 國試論壇   司法趨勢  

活動摘要:

本文主要探討台灣公司治理上的問題,尤其是在股東股權結構較為分散的公司中,監察人無法獨立且客觀地行使監察權,導致對董事違法時的訴訟意願不高。

壹、前言

本文主要探討台灣公司治理上的問題,尤其是在股東股權結構較為分散的公司中,監察人無法獨立且客觀地行使監察權,導致對董事違法時的訴訟意願不高。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監察人是相當重要的角色,負責監督董事和管理層,以確保他們合法、公正、透明地運作公司,但監察人通常都會受到大股東的影響,導致他們無法獨立地行使監察權,也因此才有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的制度,以緩和公司治理的難處。至於在有限公司中,股東是否能夠代表公司對執行業務股東提起訴訟,則存在爭議,實務原則上採否定見解,但本文認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若有違法行為,是否得由不執行業務股東代公司提起訴訟,仍有探究之餘地。

貳、本文

一、監察人與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差異分析
依照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照同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由此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在有限公司以及無限公司中仍然有一定的監察權可以行使,而行使的內容包含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相關文件等等。
至於在兩合公司的情形下,因為公司組織的特性而只有無限及有限責任股東,而監察權則落在有限責任股東上,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由此可見,無論是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監察權的行使範圍主要涉及查閱公司財務文件、帳冊的權利,上開所謂查閱權或查帳權,依實務見解認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規定,查閱公司相關財務文件、帳冊時得以委託律師、會計師等專家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其監察權之範圍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本條明確訂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與第48條不執行業務股東項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相當相似;另外,監察人也擁有財務文件、帳冊等之查閱權。除此之外,監察人尚得列席董事會表示意見,並就相關會計帳冊核對並提出報告。
三、監察人與不執行業務股東的訴訟行為
不過,我國因公司治理成效不彰,在規模較大的公司,股東股權結構較為分散而有股權代理問題,大部分監察人都會受到大股東的影響,導致監察人無法獨立且客觀地行使監察權;亦即,在大股東能決定大部分董事與監察人的席次時,監察人難發揮其監察權。至於在規模較小的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間又經常會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基於情誼,監察人多半不會對公司內部事項有所過問。另一方面,監察人與董事所掌握的公司資源顯然較少,且公司員工主要聽從董事之指令,是否服從監察人所行使之監察權,也是值得懷疑的部分。
上開監察權行使不彰的問題,也直接影響到董事違法時的監察人提起訴訟的意願。原則上,監察人於董事違法時,有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的權利,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雖法文規定,監察人的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但因為上述公司治理上的難題,導致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的情形少之又少。
也因此,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在監察人怠忽職守,未對違法之董事代公司提起訴訟時,得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於30日內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得由股東代公司提起訴訟。值得注意的是,此際的訴訟無論是民事或刑事訴訟,依法條文意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參照),惟亦有認不包含刑事訴訟之見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而,有限公司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規模可能比較小、人合性可能比較高,但執行業務股東違法之情形仍然層出不窮,甚至遠遠高於規模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情形,是否也能直接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或第214條之規定,為有限公司對執行業務股東提起訴訟?
實務對此採否定見解:「次查,依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可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察權之範圍,僅限於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項,並無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又公司法第213條雖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明文;同法第214條更有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規定,惟因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後,有限公司已不復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見公司法第108條於69年5月9日之修法理由),本件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之餘地。再者,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正後,有限公司之規定中並無監察人及少數股東權股東之概念,自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監察人代表訴訟,或同法第214條少數股東權股東代位代表公司訴訟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雖具有一定之監察權,但並沒有明文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及監察人之概念,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及214條規定之餘地。換言之,有限公司中執行業務股東有民事或刑事上的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時,不執行業務股東無法為公司對其提起任何訴訟。或有認為,在此時得由公司主動提起訴訟,但在實務上公司提起訴訟需要代表人為之,也需要代表人之大小章,理論上並不會有執行業務股東違法後,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的情形。

參、結論

公司治理的成效不彰對監察權的行使造成困難,導致監察人無法有效行使職權,甚至對董事違法行為不提起訴訟,影響公司的利益和股東的權益。公司法第214條明確規定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並在30天內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得由股東代公司提起訴訟,以保障股東的權益。然而,針對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是否能直接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或第214條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提起訴訟,實務上一向採取否定之見解。然而,在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違法行為卻無法由不執行業務股東代公司提起訴訟之情形,應如何有效解決上開窘境,尚有觀察之空間。

肆、給考生的叮嚀

在公司之經營權爭奪戰中,通常會有公司派與市場派之分,而市場派的組成既為股東,則股東得否對公司派之董事提起訴訟,成為經營權爭奪戰中的重要武器。而經營權之爭奪並非總是出現在公開發行之大公司,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也經常有經營權爭奪的爭議,且後者容易出現董事違法亂紀卻無法可治之窘境。考生可藉由本文了解不執行業務股東與監察人之差異,並了解實務見解目前傾向否定不執行業務股通為公司提起訴訟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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