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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加重其刑之正當性

活動時間:2023/06/13 00:00 至 2023/06/30 21:3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加重其刑之正當性

司法趨勢

一、問題意識

我國刑法第27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已經修正,當時修正理由即認為過去舊法將法定刑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過度侵害法官個案裁判裁量權,且時至今日亦見有孝子弒親之案件,縱使案情頗受社會大眾同情,按法律效果僅有兩種刑度得以選科,致情輕法重,因此現行法始修改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近日則又有立法委員提出本罪修正草案,欲將行為客體部分拿掉尊親屬之限制,認為基於兒少之保護,亦應將卑親屬納入本罪加重其刑範疇中,惟本罪制定過程存在著濃厚的傳統中國舊有倫常觀念,非全然採取西方國家的法律思維,是否有更好的修改方向,即為本文撰擬重點。

二、民國109年12月2日立法院修正草案
(一)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修正條文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於直系血親,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理由
第二百七十二條修正理由
一、有鑒於近年我國兒少虐待致死案件頻傳,102年至107年全國重大兒少虐待致死人數總計133件,兒少保護通報事件2017年有59,912件,2018年有59,915件,而2019年度達7萬3,973件創新高,其中父母為加害人之比例平均超過6成,平均4年每年有25名兒少,因嚴重虐待或疏忽致死,顯見實有修法之必要,方能減少兒少虐待之現象,保障其兒少之權益。
二、然本條規範僅限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受本條之保護,然考量當前社會風情之改變,以及直系血親間之特殊關係,則不該僅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一併予以加重刑責。故刪除「尊親屬」三字,而使本條涵蓋範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皆可適用,以符當前社會期待及法律之平等性。
三、修法評析
(一)本罪規範不論東、西方皆得於立法史見得,立法例上則略有不同,例如傳統中國法例中即多僅規範殺害尊親屬者,於西方他國立法例中,則有僅規範殺害尊親屬者,或是規範殺害尊、卑親屬者及配偶尊親屬者,惟多有所廢除,例如德國刑法於1941年廢除殺害尊親屬加重之罪,日本於1968年枥木縣矢板市宇都宮弒父案後,出現檢討聲浪,並被最高裁判所認為違反日本憲法第14條平等原則,惟直到1996年6月才實質廢除。
(二)我國規範立法背景無非是基於家庭倫常觀念,以家族本位、倫理義務本位為出發,認為子女必應孝敬父母,豈能有對父母不敬,更不用說是侵害其生命法益一事,惟隨著時代演變,此種絕對對與錯之區別不再被視為理所當然,更甚者,社會風氣改變,讓過去家醜不外揚、公權力不入家門一事不再如此,因此家庭內紛爭的實情更容易被攤在陽光下,近年來偶而於媒體上見得的孝子、孝女弒親案,相信並非現代始有的個案,而是因為現今的社會氛圍不再將此事看得如此簡單,因此當發生類似個案時,社會大眾得以更全面的審視案件發生之原因,故過去舊法時期將刑法第272條法定刑訂為唯二法定刑,足堪過度限制法官個案裁量空間。
(三)然而前年修法僅將法定刑部分修改為按第271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仍存有基於行為主客體間尊、卑親屬關係而須加重之考量,本次立法修正草案則認為應將範圍擴張至客體為卑親屬時亦適用之,並打著「保護兒少」的理由,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即有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修正第272條規定之結果僅會與現行法適用結論相同,並無任何實益。
(四)綜上所述,與其討論第272條行為客體是否需打著保護兒少名義而增訂行為客體為「卑親屬」時,倒不如直接考慮將我國刑法中仍存有傳統倫常觀念之立法加以全盤檢討,是否仍有需要在法定刑上單純針對尊卑親屬身分而予以加重其刑,但具體個案適用上,是否會出現需予以加重其刑後,又再依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有趣怪現象,甚至又再行檢討是否又有情輕法重卻又無能為力的狀況。
四、小結-代結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的背景個案即存在如此問題,故事是發生在105年屏東縣,一名男子因見母親長年遭父親家暴且好吃懶做,於一日父親又對母親動粗並口出惡言時,因一時激憤而鑄下大錯,事後眾人皆為其求情,事後法院便以刑法第62條自首、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得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判處該男子7年6個月有期徒刑(當時第272條法定刑仍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院便依上揭二條及第65條第2項將無期徒刑減輕二次至最輕7年6個月有期徒刑,雖該案辯護人主張第272條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但最高法院仍以此為立法形成自由作為最終審酌依據。

就上述個案而言,足以顯見單就行為客體身分予以加重,且理由單純僅為傳統倫常觀念,此無非是一個不甚恰當之立法,縱真有保護之必要,本文認為或許將法律效果訂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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