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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法院何時可以對調查證據Say No?

活動時間:2023/06/13 00:00 至 2023/06/30 21:30止

標籤: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特考四等   司法特考五等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法院何時可以對調查證據Say No?

搬家囉~

司法趨勢

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與範圍一直為實務上所討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有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的義務,然而在第163條之2也解免法院在不具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時調查證據的義務。然而,何謂不具有證據調查之必要性,一直為學說實務所討論,本文義將討論。此次受選為具有參考價值判決之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判決即討論虛偽證據法院應否調查的問題,然卻不從以往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出發,而從最根本的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出發。
一、法院澄清義務的範圍
在民國91年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修法後,我國在刑事程序上之證據調查從法院職權調查主義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Ⅱ、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然經過修法,但因檢察官過度擴張解釋但書的範圍,導致修法前後的舉證責任實務並無太大差異。為解決此問題,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針對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解釋限縮於「專指有利被告之事項」。理由在於參考我國透過制定施行法內國法化的〈兩公約〉與〈刑事妥速審理法〉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即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至此,法院澄清義務之範圍僅限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利益於被告之公平正義維護事項」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的證據調查必要性
但是針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的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63條之2,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裁定駁回聲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有學者將上述四種情形具體化為三個基準:
(一)關聯性基準:
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應存有一定之關連性,第163-2條第2項第2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條者」即屬之。
(二)必要性基準:
乃是基於迅速原則、訴訟經濟之要求,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即屬於欠缺調査必要性,如第163-2條第2項第3、第4款之規定。
(三)可能性基準:
所謂可能性是指在調查據有可能始行調查。
而針對何謂「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在最高法院77年第11次刑庭決議也列出幾種例子:(1)無證據能力。(2)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3)欠缺調查必要性證據。(4)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5)所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6)意在延遲訴訟,故爲無意義調査聲請。(7)同一證據再聲請調查。
三、虛偽證據還要不要調查?
這裡要討論關於「虛偽證據」的問題是,若法院早已知悉當事人聲請的證據是假的,法院是否還是有依聲請進行調查的義務呢?先從法院澄清義務的角度來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通常具有調查義務,然而在證據欠缺調查必要性時,法院依據第163條之2可以駁回其聲請。
然而在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卻從憲法訴訟權的角度解釋為何「虛偽證據」法院毋庸進行調查:
其首先解釋被告在在司法過程中,藉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 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的情形中,將會影響司法偵查、審判效能。而我國司法程序中有賦予被告的訴訟權包含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但如此權利除包括「司法體系督促自身行為」外,也包括「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再來,法院繼續討論「虛偽證據」與「不自證己罪」之關係,認為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
最後從司法結果的公正性進行討論,認為法院是「正義的殿堂 」(Palace of Justice),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 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 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
因此認為,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 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 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從上述的法院見解中可以發現,法院從憲法層次的高度賦予對虛偽證據聲請調查駁回的立論基礎,然而可惜的是,法院在此卻未繼續去討論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第2項各款的情形,也未討論77年第11次決議所提出的「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遑論從關聯性、必要性、可能性基準進行討論。
本文認為,法院從憲法訴訟權中「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進行闡述,似乎強調的是「虛偽證據」可能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中迅速原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為學者所稱之「必要性基準」。然而在現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下卻無任何款項該當,這個漏洞或許就是此一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未詳究第163條之2第1項的原因。雖然法院的立意良善,但是僭越立法,甚至在立法未授權的情況下去填補漏洞,並不是沒有疑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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