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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試論壇】企業併購的利害衝突淨化機制簡介

活動時間:2023/06/13 00:00 至 2023/06/30 21:30止

標籤: 高考三級  

活動摘要:

【國試論壇】企業併購的利害衝突淨化機制簡介

司法趨勢

壹、前言
按企業併購法(下同)18條第6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即爲企業併購法為促進、提升企業併購效率,惟本條是否有過度希望使企業併購而忽略少數股東保護的疑慮不無疑問,是以本文嘗試簡單介紹外國法制之企業併購時利害衝突股東淨化機制,使讀者於考試時能有更多層面的內容可以書寫。
貳、設例
今日甲上市公司為一晶圓設計廠商,而其為保持競爭優勢並強化上下游整合,在原先已持有之乙晶圓製造公司35%股份外,希望能購買乙上市公司剩餘之股權,並完成吸收合併,並以甲公司為存續公司。又乙公司董事會有共有9席,其中甲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共佔其中三席,試問,今日乙公司內部同意該合併案時應經何種程序,股東會、董事會各應經多少比例之同意方可進行合併?又,有誰能投票?
參、現行規範下之程序?
按第6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得行使表決權之部分已如前言部分所述,資不再贅述。
是以,在現行台灣法的規定下,乙公司欲通過該合併案,應先設置特別委員會,並審議與甲合併計畫之公平性、合理性,惟需注意者為特別委員會並無否決該合併計畫之權限,而投票僅需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可,且甲公司持有之股權及其法人代表人董事皆無須依公司法第178條、206條等規定迴避而得投票。
肆、外國法呢[1]?
以德拉瓦法而言,就企業併購而言主要有兩個層面的利害衝突淨化機制,且為「鼓勵」公司確實依照此兩利害衝突淨化機制進行交易,其法院於需要審查併購交易案時,若公司有滿足下開兩程序要求,則法院會以較為寬鬆之商業判斷法則標準審查;若公司無滿足程序要求,則適用「完全公平」之標準,試分述如下:
1.系爭併購案係由具獨立性之特別委員會協商出公平價格
此點由於臺灣企業併購法中對於特別委員會之要求便是參考美國法而來,因此與我國制度之樣貌並無太大差別,惟較大之差別者在於我國第6、7條下設置之特別委員會並無「否決」、「與對造談判」、「提出不同併購方案」之權力,是以實質上可能會被當成沒有牙齒的老虎。但德拉瓦州法下的特別委員會可以為以上三種行為,且在「獨立性上」亦與台灣的形式審查不同,係採實質審查,以上兩點為較須注意之部分。
2.系爭併購案經具充分資訊之少數股東多數決同意
此處所謂少數股東與臺灣法上通常了解的少數股東並不相同,而係指「獨立、中立股東」,亦即並未與大股東一同行動之股東,而此門檻亦為臺灣企業併購法所缺乏的。概念上需注意者為此處之「獨立股東多數決」並非指在原先的股東會多數決外另外加上獨立股東多數決之門檻,而係直接排除多數股東之投票權,以獨立股東同意取代多屬股東同意的標準。學者有論者認為以獨立股東作為審查之機關可以達到保護公司及投資人之效果,且此門檻亦有舉證責任轉換、確保交易公平性與受市場充分檢驗之功能[2]。
因此,若上開設例企業併購案發生於德拉瓦州內,乙公司若要避免事後訴訟舉證之煩,便需要設立獨立委員會並賦予其完整的否決、談判等權限,且該方案並應經乙公司獨立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得獲取較低司法審查標準之優待。
伍、臺灣法之借鏡與結論
在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後,企業併購議題一時被炒的風風火火,而企業併購法之「促進企業併購效率、彈性」與「保障投資人」兩立法目的於第18條第6項之處,似乎有過度傾斜於促進企業併購效率、彈性此一目的而忽略保障投資人之部分,是以未來修法的立法上,有兩方向可以考慮。其一為增強對於少數投資人的保護,並引進獨立股東多數決之相關制度,惟此方向將會與現行法第18條第6項相衝突,因此勢必需在兩者間捨其一。而另一條路則為蔡昌憲老師於文章中認為在現行政策現實下較為可行之一路,亦即保留第18條第6項,採取加強獨立委員會之權責。於立法上加強獨立委員會不論成員又抑或是顧問之獨立性(例如對是否有利害關係一事採實質認定),並參考外國法賦予其談判權以及否決權,方能有效平衡企業併購彈性、方便之經濟需求以及投資人保護兩大立法目的。
[1]本部分主要內容係整理自:蔡昌憲,〈下市交易中利益衝突之淨化機制:從美國Dell公司收購案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2期,2015年6月,頁550以下;蔡昌憲,〈自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談私有化併購交易之利益衝突迴避機制:兼論與國巨案、美國戴爾電腦案的比較〉,《萬國法律》,第224期,2019年4月,頁22以下。
[2]張心悌,〈逐出少數股東:以資訊揭露義務與受託人義務為中心之美國法比較〉,《政大法學評論》,第123期,2011年10月,頁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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