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試論壇】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之保障
活動摘要:
活動摘要: 有感於公職考試近年來對於出題及答題申論之內容趨於活化性。用人單位除經由考試方式取才,確保錄用者具備該領域專業水準,更重視應考生的個人觀點,是否符合政府用人單位及未來發展需求。基於以上前提,創立了「國試論壇」,希望集結及提供有價值的相關資訊與觀點,作為國家考試相關的討論園地。
國試論壇
〈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之保障〉
來源:國試論壇 2024/05/22 辛珮群
壹、前言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判決結論認為,傳聞例外之規定雖有減損被告防禦權,惟透過對質詰問容許例外之防禦法則、佐證法則的彌補,得在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傳聞例外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傳聞例外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間之關係甚為重要,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對此亦有詳細之敘述,然對質詰問容許例外之審查有順序要求,憲法法院於此似乎忽略了順位在前之義務法則、規則法則之審查,值得進一步了解。關於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之保障之關係,亦出現於113年台大法研所刑法組刑事訴訟法考題中,更彰顯此一議題之重要性。本文將以簡單案例設計出發,於分析上述議題後對案例進行說明。
貳、案例演練[1]
甲因涉嫌殺人,於一審、二審皆判決有罪,上訴第三審遭駁回而確定。甲遂以歷審判決均曾以業經執行死刑完畢之涉案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為證據為由,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2]作為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未區別證人之死亡是否因國家權力所造成而為不同規定,且未規定法院得否採納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已遭國家槍決證人之不利證述,作為被告有罪論斷之證據,致令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試問甲主張是否有理由?
參、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保障—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評析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係爭規定一、二)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傳聞例外涉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減損,而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既是普世人權的憲法價值及我國憲法訴訟權、公平審判程序之核心,自應凌駕於僅具法律層次之傳聞法則之上[3]。是以,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上必須符合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要求,其審查順序依序為:第一,義務法則,亦即被告未能對證人為對質詰問,法院是否已盡傳喚義務使被告到庭;第二,規則法則,亦即證人未能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是否可歸責與國家;第三,防禦法則,亦即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以踐行其他法定查察程序已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第四,佐證法則,亦即未經被告詰問的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於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審查上,判決理由書可見跳躍過第一、第二層次的審查,直進入防禦法則、佐證法則的審查「惟系爭規定一及二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時,就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4]」
惟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審查,於順序上倘被告無法與證人對質詰問的原因係因國家未盡傳拘證人的義務,抑或是證人未能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係可歸責於國家,則審查到此結束,無對質詰問容許例外之適用,自無後續透過防禦法則、佐證法則來彌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減損的可能,應回歸對質詰問保障之要求,禁止將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人陳述採為裁判基礎。
肆、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甲未能對涉案之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惟對質詰問的原因,係因國家隊共同被告為死刑執行,當國家一方面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證人執行死刑,另一方面又將該不利陳述之證人證詞採為對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未能對證人對質詰問的原因顯然可歸責於國家,無法通過對質詰問容許例外之審查,甲主張證人因遭國家槍決死亡,無法受詰問所致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不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理由。
伍、給考生的叮嚀
傳聞例外與對質詰問之保障,向來為考試之重心所在,實務上雖已認知到法律層次之傳聞例外必須向具憲法位階之對質詰問權調校,符合傳問例外之規定上必須通過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審查,依序為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關於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過於跳躍式之審查方式,應加以留意。
[1]本案例參考自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五之主張。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3]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12版,2023年,頁554-559;同作者,《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6版,2023年,頁239-258。
[4]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書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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